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517,2024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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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家富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王家秀部分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800元(參調字卷第2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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