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522,20240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許朝勛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乃慈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鄭安妤 律師
被 告 陳沐森(原名陳柏安)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 律師
王舒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二十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安琪為夫妻,惟被告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與林安琪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即確認戀愛關係,且有親密對話及親密行為(下稱加害行為一);

並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與林安琪在不詳處所同居(下稱加害行為二),乃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75萬元,因原告並未明確表明就加害行為一、加害行為二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且原告提出證物四、證物五,所欲證明之事實不明,本院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