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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玉旨孔明廟
法定代理人 柯博文(主張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黃昱凱律師
被 告 涂英豪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辦理交接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以「玉旨孔明廟」於民國112年1月29日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選任之代理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吳志得」、總幹事「鄭名成」個人名義起訴請求前任主委(即被告)應辦理廟務交接事宜(補字卷13頁、訴卷39頁),嗣追加被告「玉旨孔明廟」(由吳志得代理)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台南市六甲區農會帳戶內存款之本息,訴卷53-58頁),後並撤回「鄭名成」、「吳志得」個人請求部分(訴卷85、86頁),此經兩造當庭確認本件原告為「玉旨孔明廟」,均稱無意見(訴卷86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如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
原告如為非法人團體,其起訴時,需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且該代表人及管理人必須合法產生;
若未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依前揭條文,係屬無當事人能力。
因此原告是否為具法人格之寺廟,或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而具備當事人能力可起訴或被訴,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故就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及其法定代理權是否欠缺,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
三、經查:㈠原告並非台南市登記立案之寺廟,亦無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寺廟登記之檔存資料,為兩造所自承,是自無登記之管理人及組織成員等資料可資查考。
本件係吳志得、柯博文以其先、後為原告之管理人,代理原告對被告起訴及於訴訟中承受訴訟,被告則以伊仍為原告之管理人,並認本件起訴未經合法代理等語置辯。
㈡有關吳志得、柯博文主張被告已於112年1月8日管委會開會現場表示辭去主委一職,並率相關支持者退出廟方LINE通訊軟體群組乙節,業據證人即當日出席委員侯俊臣到庭證述:當日開會有討論信徒問事時監視器錄音錄影一事意見不合,被告當場表示他不要當主委了;
事後有通知被告來協調,被告都拒絕出席,且被告說他已經不是主委,不要叫他主委了等語(訴卷133頁),參以被告當庭亦自陳:「(問:被告是否有曾於委員會當場說不要當主委?)我氣頭上有講過。
‧‧‧後來我有退出LINE群組,我是不要做了,但許多委員不同意我辭職,因為我有想要把廟做好。」
(卷192頁),查原告既稱其經由管委會提名及擲筊程序選出之代表人,乃屬受原告委託處理廟務之人,其與原告間之關係,自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被告既已於112年1月8日廟址內向其他委員聲明辭去主委職務,復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所為辭職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應已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至被告辯稱於112年7月30日經管委會確認主委身分云云(訴卷169-173頁函、出勤簿、會議紀錄),惟被告已辭去原告主委職務,自無召集管委會權限,上開會議決議不生效力,被告既未再經合法程序被選舉為原告之管理人,自難認其有合法代理權。
㈢按監督寺廟條例就寺廟信徒之資格及管理人之產生方式並無規定,關於寺廟信徒資格之認定,本於宗教自由,固應解為委由寺廟或宗教團體自治決定,故寺廟、宗教團體自得訂立規約或章程,規定其團體之信徒資格取得方式。
而宗教團體除屬於神聖教義部分外,屬於團體管理之部分,當與一般人民團體相近。
所以宗教團體經信徒大會多數依一定團體法制訂有規約時,亦應如人民團體一般,將該規約解為一種經一定成數成員達至共識之合同行為,而屬經由多數合意而形成的自治規章性質。
故寺廟、宗教團體訂有規約者,其規約條款之解釋,倘有爭議,自應依循其他團體法制之法理,由法院本於團體自治之精神,探究規約之制訂目的、團體歷史等脈絡加以解釋。
必要時,更應參酌該團體長年來適用規約所為之慣行。
又依內政部90年3月1日台(90)內民字第9068449號函檢送「寺廟解釋函令」檢討情形彙整表所示,寺廟信徒資格之取得,依下列認定原則:㈠寺廟之開山、創辦者。
㈡出家並設籍居住寺廟1年以上而無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持有證明者。
㈢依寺廟章程規定者。
㈣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
㈤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者。
另寺廟設有執事會者,其成員之組成及變動依寺廟章程規定辦理,無章程或章程未規定者,則由該寺廟逕行認定負責,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信徒資格若係依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者,應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公告1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始得備查。
嗣後寺廟信徒有增減情形時,毋庸公告,得依其章程規定或經寺廟最高權力機構議決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㈣依吳志得、柯博文代理原告主張:「原告於80年設立,於99年6月16日成立管委會,委員計算至112年1月8日共有30餘人,被告原為主委,於112年1月8日在管委會開會時當場辭職(訴卷55頁)」、「於112年1月29日管委會選舉吳志得為主委(訴卷23、209、210頁管委會紀錄)」、「為使原告法制化,於112年8月19日由柯博文擔任主席,召開信徒委員臨時大會,訂定原告之組織章程(訴卷179-183頁)」、「於112年9月9日選舉柯博文為主委(訴卷197-208頁函、簽到簿、選舉名單)」。
則吳志得、柯博文於被告辭去主委後,固曾分別召開管委會、信徒委員大會進行重新選舉原告之管理人,惟合法之選舉人(委員或信徒)究為何人,乃本件重要爭執所在,吳志得、柯博文主張應以「依慣例每月有繳交500元(月費)者即具備信徒及委員資格,若因故未中途繳費者即喪失資格(訴卷211、119、120、215-223、253頁)」;
被告則主張應以「111年祝賀匾額列名之人始為委員,並非由委員收費紀錄表決定(訴卷77、79、111、249頁)」。
然經勾稽上述匾額(訴卷111頁)、委員收費紀錄表(訴卷120頁)及信徒名冊(訴卷215頁),匾額所列之人與111、112年度登記有繳費之人,並不完全相符,有部分匾額所列之人於111年有繳費,至112年起則未繳費;
另有於112年度始陸續新增之繳費者(例如:劉忠峻、鄭陞煌、侯俊臣、王美玲、曾哲偉、陳文治、柯博文),參以前開收費明細表,僅能證明委員繳費狀況,匾額亦僅列載祝賀之委員姓名,均無法證明原告之信徒特定為何人,即何人有選舉人資格得推選管理人或組成管理組織。
此外,原告亦無提出符合相關法定程序公告或備查之信徒名冊,難認已生法律效力。
由於原告係由信徒(人)所組成之社會團體,以信徒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若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在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綜參吳志得、柯博文及被告所提現存證據資料(收費紀錄表、祝賀匾額等),均無法證明原告合法確信之信徒全體,自無從特定其組織成員並成立管理組織,亦無法認定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代表其團體之組織章程。
四、綜上所述,吳志得(或嗣由柯博文承受訴訟)代理原告以被告已無主委資格為由,訴請被告返還原告所有存放於金融帳戶金錢之本息乙情,然吳志得、柯博文之法定代理權因委員及信徒身分均無從確定其合法資格(即有選舉權之人),則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欠缺成立要件,選舉自不成立。
從而,吳志得、柯博文既未經合法改選為原告之管理人,則原告於起訴時即未經合法代理,亦無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112年9月14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同年月21日前補正(訴卷193頁),原告仍主張吳志得、柯博文有權代理,應認原告起訴不合法,爰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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