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619,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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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愛好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印家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遊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專門經營線上命理課程網路教學網站之公司,而被告則係網站代管服務公司。

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8日與被告簽訂網站代管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委託被告將原告「愛好運網站」所存之資料移轉至Google Cloud雲端主機(下稱雲端主機),服務內容包含:⒈申請Google帳號;

⒉開立2台VM主機;

⒊建立網站環境;

⒋移轉後測試;

⒌確認無問題後轉址,故被告因此為原告申請雲端主機後台帳號「iluckystudy0000000il.com」(下稱系爭帳號),且被告亦因此知悉系爭帳號之密碼。

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原係自109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兩造因故合意於109年9月8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明知其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有資料隱私保護義務,卻於109年7月28日系爭契約期間內,讓未經原告同意之「exil0000000il.com」(下稱A帳戶)使用者加入原告系爭帳號雲端主機後台,且迄至109年9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止,均未將A帳戶使用者剔除,使A帳戶使用者得於110年5月20日無故入侵原告所有之雲端主機後台,並故意刪除原告放置於該雲端主機上之電磁紀錄,致原告線上可供銷售與消費者之產品(含近百堂命理學課程,非原始毛片)完全滅失,且確定無法復原,授課命理老師因而與原告終止合作關係,致原告受有每年至少新臺幣(下同)600萬之營業損失,縱認被告非故意讓A帳戶使用者加入系爭帳號,被告亦有未維護帳號資料安全之疏失,應對原告負違約之賠償責任。

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一部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委託將「愛好運網站」之資料搬移至雲端,然系爭帳號雲端主機後台,除被告以外,原告公司人員亦可登入維護。

該A帳戶並非被告員工之帳戶,可能係網路駭客。

又原告經營事業尚需剪片、主機、網站維護、人事費用、報稅等成本支出,故原告每年淨利不可能那麼多,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目前尚有用以新的網站名稱即「fengshui-1399.com」經營命理課程,非如原告所稱全部都沒辦法經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專門經營線上命理課程之網路教學網站,而被告則係網站代管服務公司。

㈡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計畫將「愛好運網站」所存之資料移轉至雲端主機上,因而於108年5月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告協助原告:⒈申請Google帳號;

⒉開立2台VM主機;

⒊建立網站環境;

⒋移轉後測試;

⒌確認無問題後轉址。

系爭契約起訖期間為109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雙方於109年9月8日提早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將部分委任報酬退還予原告。

㈢系爭契約第5條(資料隱私)明確約定:「甲方(即被告)必須遵守中華民國相關法律、命令及商業慣例之保密規範、標準不得將因履行本約所取得之資料洩漏第三者。

甲方須保護乙方(即原告)及其他使用者的隱私,未經書面同意不得將相關資料交予第三者,除了可能涉及違法、侵權、或違反使用條款、或經本人同意以外;

本系統也不會任意監視、增刪、修改或關閉。

…」。

㈣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為原告申請雲端主機後台帳號即系爭帳號,被告知悉系爭帳號之密碼。

㈤原告為確保自身隱私權及商業機密,於終止系爭契約時,曾先行立即變更原告所有雲端主機後台系爭帳號之密碼。

㈥A帳戶使用者於109年7月29日已接受擔任專案擁有者的邀請,於110年5月20日未經原告同意,以未經原告授權之A帳戶無故入侵原告所有雲端主機後台,並故意刪除原告所有放置於雲端主機上之電磁紀錄,致原告線上可供銷售給消費者之產品(含近百堂命理學課程,非原始毛片)完全滅失,且已確定無法復原。

㈦依原告109年度報稅資料,原告每年線上營業額約600多萬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情事,致其受有可預期營業損失600萬元,其得擇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僅先一部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不完全給付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至被告則應就該不完全給付不可歸責於己為舉證。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製作網站移轉與代管,又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第一條服務內容一、愛好運網站轉移到Google Cloud雲端主機項目如下:⒈申請Google帳號;

⒉開立2台VM主機;

⒊建立網站環境;

⒋移轉後測試;

⒌確認無問題後轉址。

二、主機代管服務(一年):⒈申修復網站BUG,合約期間修改次數為20次,超過修改次數費用另計(每個BUG為000-0000元不等);

⒉上班時間系統工程師危機處理;

⒊建協助上傳影片;

⒋資斜定期備份;

⒌管理諮詢照務。」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必須遵守中華民國相關法律、命令及商業慣例之保密規範、標準不得將因履行本約所取得之資料洩漏第三者。

甲方須保護乙方(即原告)及其他使用者的隱私,未經書面同意不得將相關資料交予第三者,除了可能涉及違法、侵權、或違反使用條款、或經本人同意以外;

本系統也不會任意監視、增刪、修改或關閉。

…」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20頁),由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內容可見,被告負有將資料庫移轉、管理雲端主機,及對於履約所知悉資料保密等義務,是以,被告在系爭契約期間內應負責之工作,不只有將「愛好運網站」資料移轉至雲端主機,還包含維護原告雲端主機後台之網路資訊安全,保護原告置於雲端主機上資料之可用性、完整性與安全性之管理責任,應可認定。

㈢次查,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09年9月8日雙方合意提早終止系爭契約止;

被告為原告申請系爭帳號時,知悉系爭帳號之密碼;

A帳戶使用者於109年7月29日未經原告同意,接受擔任專案擁有者的邀請,無故入侵原告系爭帳號雲端主機後台,於110年5月20日未經原告同意,以未經原告授權之A帳戶無故入侵原告所有雲端主機後台,並故意刪除原告所有放置於雲端主機上之電磁紀錄,致原告線上可供銷售給消費者之產品(含近百堂命理學課程,非原始毛片)完全滅失,且已確定無法復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㈣、㈥)。

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帳號密碼洩漏予A帳戶使用者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取。

㈣再查,原告另主張縱認被告非故意讓A帳戶使用者加入系爭帳號,被告亦有未維護帳號資料安全之疏失,應對原告負違約之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審酌被告身為網路代管服務公司,具有網站管理等相關資訊專業,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在系爭契約期間內應負責之工作,不只有將「愛好運網站」資料移轉至雲端主機,還包含維護原告雲端主機後台之網路資訊安全,保護原告置於雲端主機上資料之可用性、完整性與安全性之管理責任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因此,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內,自應採取包含防止威脅入侵網路、威脅自動偵測與監控、移除惡意入侵者等網路資訊安全措施,以克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被告卻疏未巡查可疑帳戶,致使A帳戶於109年7月29日,無端接受擔任專案擁有者的邀請加入系爭帳號,且迄至109年9月8日雙方提早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仍未覺察A帳戶使用者之存在而加以移除,終致造成原告所有放置於雲端主機上之電磁紀錄於110年5月20日遭A帳戶使用者刪除,顯見被告未善盡其防止威脅入侵,亦未定期進行資安檢測移除可疑威脅之契約義務,對此,被告亦自認:解約後沒有注意到將該帳號刪除等語(本院卷第185頁),因此,堪認被告即便未積極主動將系爭帳號密碼洩漏予A帳戶使用者,然其未善盡網路資訊安全監管責任,消極地未保護原告置於雲端主機資料庫上之資料,已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甚明。

㈤至被告辯稱:當初LINE群組內至少還有原告員工陳政山、2位工程師,上開2位工程師是否隸屬於原告我不確定,但申辦系爭帳號需要綁定信用卡,此部分係請原告處理,因此原告知悉系爭帳號之帳號密碼,否則原告如何在系爭契約終止後,變更系爭帳號之密碼,是契約期間除被告外,原告亦可自行登入雲端主機後台;

該A帳戶並非被告員工帳戶,可能係網路駭客入侵等語。

惟查,證人即被告前系統工程師莊鎮豪固證稱:我們處理雲端主機後台一律使用系爭帳號,系爭帳號之帳號密碼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劉智揚提供給我的;

當時有創立1個LINE工作群組,裡面有被告的2個工程師、我、劉智揚、原告法定代理人即林印家,因此劉智揚、林印家、我都會知道系爭帳號之帳號密碼,劉智揚及林印家也可以以此帳號登入;

因林印家在該群組內,我猜想他應該也知道系爭帳號之帳號密碼;

系統只能看到系爭帳號有無登入過,但不會知道是誰登入過;

我不確定林印家知道系爭帳號之帳號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58-159頁)。

然依證人莊鎮豪上開證言,雲端主機後台系統僅能見得系爭帳號於何時曾經登入過,而無法知悉該次登入實際使用者為何人,而證人及被告均無法證實原告曾經登入雲端主機後台,且即使原告曾經登入雲端主機後台,然系爭帳號雲端主機後台之活動紀錄,僅顯示A帳戶使用者於109年7月29日已接受擔任專案擁有者的邀請,此有雲端主機後台活動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26頁),亦無從認定該後台活動與原告有關,此外,本院審酌原告經營網站,嗣委託被告協助處理資料庫移轉事宜,衡諸於常情,原告既支出一定費用,將具有相當專業性之網站管理與資料移轉之事委請被告處理,則原告僅須請被告定期回報工作進度即可,尚無自行登入操作雲端主機後台之必要,更無自行刪除自己放置於雲端主機上之電磁紀錄之理,因此,原告縱使能自行登入雲端主機,惟難認A帳戶之加入係原告所致,或原告自行刪除自己放置於雲端主機上之電磁紀錄,然被告對於可疑之A帳戶使用者並未善盡網路資訊安全偵測、巡查、告知、移除及復原等管理責任,自難認被告已就上開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舉證,因此,被告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帳號雲端後台網路資料安全維護有疏失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於法有據。

㈥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經查,原告為經營線上命理課程之網路教學網站,原告所有置於雲端主機上之電磁紀錄遭A帳戶使用者刪除,使原告線上可供銷售給消費者之產品(含近百堂命理學課程,非原始毛片)完全滅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而原告係以銷售線上課程營利,則被告前開債務不履行,使原告原本用以銷售之線上課程滅失,造成原告無法繼續銷售線上課程獲取營業利益,堪認原告受有預期可獲得利潤之營業損失。

㈦第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固主張:因本次事件受有1年之營業額損失600萬元;

就淨利部分,若網站資料沒有被刪除,1年淨利應該有300多萬元,近3年會有1,000多萬元之獲利等語,並提出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份為證(本院卷第60頁)。

惟按參照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所謂「營業所得額之損失」,係指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之損失而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營業損失應以企業「稅後淨利」計算。

原告前揭主張之「營業額」,係指企業在某段期間內,透過銷售產品或服務等商業活動而賺取之收入,並未扣除自身公司尚有人事、管理、行銷、設備等其他營業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是以,原告以年度營業額計算營業上所失利益,與我國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有所出入,也未能正確反應原告所受之損害,無法憑採。

另細觀原告提出之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該表中「營業淨利」一欄顯示為2萬8,535元,且無應納稅額,此有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0頁),可見原告109年度營業淨利僅2萬8,535元,至原告另提出網站流量總圖、發票留存圖檔及網站109年收入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127-145頁),惟核該發票留存圖檔僅係部分發票之圖檔,而其他資料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資料,均難採為憑據,且縱依原告提出之網站109年收入明細觀之,原告109年總收入達600多萬元,亦屬其營業額,尚非其營業淨利,要難採為被告所失利益之依據,此外,原告未舉其他事證證明其年度營業淨利確實達300多萬元,自難以此數額計算其所失利益,故本院認仍僅能以109年度稅後營業淨利即2萬8,535元認定原告每年之所失利益數額。

⒉至被告辯稱:林印家個人目前還有用新的名義經營風水有關網站事業並販售命理課程,並非如原告所稱完全無法經營等語,並提出網頁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87-223頁)。

然公司本身係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法定代理人僅係代表公司表達或接受意思表示之自然人,二者為不同之法律人格,並非同一主體,法定代理人未代表公司所為之個人行為與公司無涉,因此,被告前揭辯詞,委無足採。

⒊再查,本院審酌線上課程在一定期間內可反覆銷售,但教學內容復會隨市場需求、受眾目標及流行議題等等定期更新調整,有一定之銷售期限,認以原告1年營業淨利2萬8,535元、3年銷售期限,計算原告營業損失共8萬5,605元(既算式:2萬8,535元×3=8萬5,605),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利損失8萬5,605元,即屬有據,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605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係以單一聲明,同時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8條第1項等請求權基礎。

經核原告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其勝訴,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之請求為部分有理由,而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因原告依據其他請求權所為之請求,准駁之範圍亦均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因此,其另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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