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652,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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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0萬元、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丙○○與被告於民國98年3月28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甲○○(000年00月00日生),嗣丙○○與被告於105年7月20日兩願離婚,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自105年10月31日丙○○搬回娘家後起,被告開始無正當理由妨礙丙○○與甲○○會面交往,造成兩造日生摩擦,原告遂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向鈞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經鈞院於106年8月16日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准許丙○○得於每月第2、4過星期六上午9時起與甲○○會面,並得接甲○○外出照顧,至星期日下午6時前將甲○○送返被告住處。

㈡詎料,被告僅於上開裁定確定後之初期,尚依上開裁定配合協助丙○○與甲○○會面交往,自107年間起,被告偶爾無故阻擾會面交往之進行,丙○○鑒於尚非完全無法將甲○○帶回外宿、相處,為避免雙方因此再起爭執而影響甲○○,對被告之刁難僅能選擇隱忍;

然自108年9月30日起被告即拒絕丙○○與甲○○外出過夜,且毎當原告丙○○欲依上開裁定與甲○○行會面交往,均遭被告百般阻撓。

108年10月12日時,原告丙○○欲前往被告住所接甲○○外宿時,被告竟以:「妳現在懷孕快要生了」、「好好照顧妳的家庭就好,不要來這亂」為由,亦再次無故拒絕原告丙○○與甲○○會面交往;

更甚者,原告提出鈞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改定親權訴訟後,被告即完全禁止丙○○與甲○○會面。

己嚴重侵害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利,且致甲○○無法接受母愛之沐浴成長茁壯,嚴重影響甲○○之身心、發展,況探視權不僅是父母之權利,更是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被告如此行為實己侵害兒童權利公約所賦予未成年子女得與母親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之權利。

㈢甚者,被告曾於丙○○與甲○○會面交往時,當著甲○○的面,辱罵丙○○「靠夭完了沒?」、「妳當法官是白癡?」、「伶老師咧,妳被別的男人幹過睡過,我還要考慮妳的感受?妳亂三小?」等語,除對丙○○造成心理上極大之痛苦與負擔外,更離間甲○○對母親之依附及觀感,嚴重影響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因認被告己不適任甲○○之親權人。

為此,丙○○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再度向鈞院聲請改定甲○○之親權,經鈞院於110年4月13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改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案經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鈞院於110年9月2日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

至此,丙○○始於110年10月10日見到親生骨肉甲○○,並順利將甲○○接返嘉義同住,並為甲○○完成轉學之程序。

㈣又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與甲○○會面交往時與丙○○發生爭執,竟對丙○○恫稱:「如果有一天我連命都不要的時候,你就小心點」等語,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111年3月14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

嗣被告心有不甘,虛構甲○○遭丙○○之現任配偶虐待云云,向嘉義地院提出酌定與甲○○會面交往方式(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改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之聲請,丙○○亦藉此程序提出向被告請求給付甲○○扶養費之反聲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案經嘉義地院合併審理,於111年12月20日裁定被告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命被告應按月給付丙○○關於甲○○之贍養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駁回被告改定甲○○親權之聲請。

㈤綜上,被告自108年9月30不斷無故拒絕原告丙○○與甲○○會面交往,侵害丙○○對甲○○之親權及甲○○得與母親丙○○聯繫之權利,期間更灌輸甲○○敵視母親之不當觀念,離問甲○○與母親之緊密情感,妨害甲○○之身心健全發展甚鉅,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㈥被告自承於108年9月30日起即未按照兩造間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裁定意旨,拒絕丙○○與甲○○外出過夜,且於鈞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酌定親權案件審理期間更是完全拒絕丙○○與甲○○會面(見鈞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裁定第8頁倒數第3行);

其後,被告又灌輸甲○○不當觀念,使甲○○敵化生母丙○○,致甲○○身健全發展,害及甲○○之身心、發展健康權,原告二人依民法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⒈丙○○、甲○○會面交往權部分:⑴被告前於鈞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程序中己自承伊自108年9月30日後,即未依鈞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讓丙○○帶甲○○返家過夜。

其後,原告提出鈞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改定親權訴訟後,被告亦完全禁止丙○○與甲○○會面。

⑵嗣後,被告不服鈞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改定由丙○○任甲○○親權人之裁定而提起抗告,經鈞院於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抗告程序中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據以提出鈞院110年度家查字第34號調查報告報告內容指出:「伍、總結報告:一、原告丙○○自108年10月起即無法依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裁定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被告雖聲稱係因未成年子女訴說遭原告丙○○的配偶毆打,惟被告無法舉證未成年子女曾遭毆打的傷勢,且每每在會面交往後逼問未成年子女是否遭毆打,未成年子女不堪壓力而編出被打的事,以迎合被告;

又被告以原告丙○○臨盆在即、不宜開車為由,縱原告丙○○已表明有人開車及可搭火車,或是原告丙○○已生產後,被告仍以各種自行設限的理由拒絕配合會面交往,並斷絕與原告丙○○的聯繫管道;

甚而揭露其自恃親權訴訟上的優勢,故已無須忌憚地配合會面交往,顯見被告心態及做法已違友善父母之原則。

至被告聲稱係因對未成年子女所說信以為真,是其拒絕會面交往亦為保護未成年子女及尊重其意願等,然如前揭所述,被告逼問未成年子女之心態及行為既非屬友善父母之作為,自無從主張阻撓之行為係出於保護之善意。」

等語,亦經鈞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裁定採為裁判之依據。

而丙○○於110年9月2日鈞院作成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裁定後,始於110年10月10日順利將甲○○自被告臺南住處帶回嘉義同住,並於110年10月13日為甲○○完成轉學至嘉義○○國小之程序。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108年9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10日丙○○接返甲○○至嘉義同住時止,不斷妨害丙○○與甲○○行使會面交往權,參諸前揭條文規定與裁判意旨,被告所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丙○○對甲○○之親權、會面交往權、甲○○對丙○○之會面交往權,造成丙○○、甲○○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且受害時間長達2年,情節堪稱重大。

是丙○○、甲○○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丙○○、甲○○30萬元。

⒉甲○○身心、發展健康權部分:被告為親子離間行為延續至 111年10月。

⑴被告上開妨害丙○○與甲○○會面交往之行為除侵害丙○○、 甲○○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外,在甲○○長達近2年時 間無法與丙○○享有正常之會面交往機會,獲得母親之 照顧與關愛,以及在與被告同住期間不斷遭受被告灌 輸敵視母親之錯誤觀念下,實色嚴重影響甲○○之身心 、健全發展,害及甲○○之健康權。

此觀鈞院110年度家 親聲字第20號裁定援引之110年度家查字第34號調查報 告中記載:「二、被告對未成年子女表示『現在媽媽告 爸爸,你還要跟媽媽去會面交往嗎』、『媽媽這樣對你 這樣錄音,是會真心對待你的嗎?』,又以事涉未成年 子女權利為由,讓未成年子女過度涉入兩造的訴訟紛 爭,未成年子女關始將心目中的媽媽分裂為『好的媽咪 』及『壞的○○○』,甚而採用他人的觀點仇視及妖魔化丙○ ○,並為此情感上的矛盾感到內在的衝突與不安。

未成 年子女在說到過去與丙○○共渡的甜蜜時光時,會突然 在同一個情節下把『好的媽咪』轉變成『偷錄音的○○○』, 以不合邏輯的想像情節改寫回憶,過去他與媽咪的美 好時光,都變成『偷錄音』的驚悚與邪惡過程。

未成年 子女己然出現親子離間(Parentalalienation)的行為 表現,其身心發展已有不利之影響。」

等語甚明。

⑵復參酌嘉義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0、91、92號裁定 (下稱後案裁定),亦曾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 於111年10月21日提出嘉義地院111年度家查字第35號 調查報告,內容略以:「透過實地觀察未成年子女與 兩造間的親子相處互動情形,評估本件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表達,應認受有父親乙○○事前不當影響,迫使未 成年子女在受其暗示後陳述『在母親家未受有妥善照顧 等特定情事』,進而牽動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表達,及其 在兩造或網絡成員面前有不同甚是反覆不一致的說詞 情形顯現。」

等語,而後案裁定主文,僅給予被告與 甲○○最低限度之會面交往,除須分階段並在社工陪同 下進行會面交往外,並未給予被告寒暑假或農曆年之 會面交往時間,並於裁定理由中明確指出:「如果讓 乙○○將長男(即甲○○)帶回過夜,因相處時間太長, 長男又必須在乙○○面前掩飾自己對丙○○的正向感受, 甚至配合乙○○說出一些非真實的陳述,長男在乙○○面 前的反應方式,對其身心健康和未來適應將造成非常 不利的影響。

家調官己觀察到長男的身心狀況,丙○○ 也帶同長男接受治療中,因此本院認為乙○○與長男至 少應完成12次的監督陪同會面,之後再進行過夜會面 為宜。

又第二階段的會面交往本院未針對過年及寒暑 假期間增加會面天數,因仍無法確知在進行過夜會面 後,乙○○是否己經不會再給長男壓力、不會再出現離 間長男與丙○○間母子親情的行為,過夜會面如能順利 進行12次,期間未發生衝突爭執,兩造可再行協商增 加會面時間,如仍有諸多問題產生,為維護長男利益 及身心健康,本院認為僅進行最低限度的親子會面為 宜,無須再増加過年或寒暑假的會面時間。」

等語, 此足見被告妨害丙○○與甲○○為會面交往之加害行為情 節之重大,亦足證甲○○確實受被告侵害健康權甚鉅。

⑶被告妨害甲○○與丙○○會面交往,且灌輸甲○○仇視母親之 不當觀念導行為已造成甲○○出現親子離間表現,嚴重 影響甲○○身心健康,核屬故意不法侵害甲○○之健康權 ,甲○○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丙○○自認在社工會面監督下,被告無做出丙○○所謂對甲○○及丙○○不利的舉措(不論肢體、言語、物理、精神上都沒有),此有被證1即丙○○在改定監護案件之陳述意見狀節錄影本可證。

故不論相對人以前有無侵權行為,現在社工監督會面下均無任何不利甲○○及丙○○之行為。

㈡被告並非如丙○○起訴狀所述侵害權益云云,分述如下:⒈在108年間,被告於母親中藥店見甲○○與原告會面交往後竟出現不明傷痕,遂關心詢問甲○○傷勢是怎廢回事,甲○○當時告知被告及被告母親○○○○,是甲○○與丙○○及丙○○男友去香港玩,在香港迪去尼樂園的飯店時,遭丙○○當時男友即目前丈夫打傷,而甲○○告知丙○○但丙○○不信此事。

被告方從甲○○口中聽到被打情事。

之後亦在108年間,被告甲○○又告知被告及被告母親,丙○○(當時已懷孕)和其配偶吵架,甲○○去勸架,卻被丙○○配偶推去撞牆,因此害怕被暴力對待及不和譜的生活環境,所從不想再去嘉義會面交往(上情請鈞院傳親親見親聞的被告母親○○○○到庭受鈞院詢問可證明之,被告自行攜同到庭)。

故被告為了保護小孩甲○○,才和丙○○達成共識由丙○○從108年9月30日從後至台南並在台南與甲○○會面交往,丙○○也持續來台南與甲○○會面交往,乙○○也未阻攔;

所從丙○○才能在108年10月12日來台南乙○○母親所開的中藥行與甲○○會面交往時錄音錄到與被告的對話(包含起訴狀第2頁所載你現在懷孕快要生了、好好照顧你的家庭就好等語),根本沒有起訴狀第2頁所謂被告無故阻擾、被告百般阻擾云云,不然丙○○怎麼可能還能錄音錄到起訴狀第2頁第二點及第3頁第三點之對話。

上開「被告和丙○○共識由丙○○從108年9月30日以後至台南並在台南與甲○○會面交往,丙○○也持續來台南與甲○○會面交往,乙○○也未阻攔」之事實,請鈞院傳喚被告母親○○○○(住同被告,自行攜同到庭)作證證明之。

又不論起訴狀所述是否為真、被告言行是否侵害原告二人權益,在起訴狀送達法院當日超過兩年之被告言行,己超過民法第197條兩年時效,被告在此主張時效抗辯不需給付原告二人金錢。

⒉而對於甲○○受傷一事,被告並非刻意對小孩施加壓力要求小孩編造說言。

小孩受委屈當然會把這些情化反應給被告知道希望被告這位父親能給予幫助,甚至小孩自己也在醫生面前也說受到丙○○配偶毆打,醫生也因此照著小孩的陳述及身體傷勢開立驗傷單如被證2所示,並且亦有甲○○至丙○○住所後,受傷的照片及日期如被證3所示,故可證明乙○○非故意誣賴丙○○及其配偶為施暴者,而是有憑據合理懷疑之,不是被告妖魔化所致。

⒊再者,丙○○除了會面交往期間會跑來台南之外,在不是會面交往的期間,也好幾次(至少超過十次)跟其親人未經同意逕行至被告母親經營之中藥店中與甲○○會面交往(被告亦無阻止丙○○與甲○○會面交往)或無理要錢;並且丙○○及其親人含父親,多次要求被告和被告母親要把錢財給丙○○掌管管理,還必須因為丙○○幫王家生兒子所以要給丙○○1至200萬,被告及被告母親因覺得是辛苦賺的錢而不從,丙○○親人含父親便批評被告不是男人,沒有在疼老婆之類的話,及批評被告母親很過份之類的話,被告才在108年10月12日受刺激感到憤怒才對丙○○講出起訴狀第3頁第三點的話,並非起訴狀所謂離間甲○○對母親之依附及觀感,嚴重影響甲○○身心健全發展云云。

又被告對丙○○講出起訴狀第3頁第三點的話至本案起訴時已超過兩年,被告在此主張時效抗辯不需給付原告二人金錢。

⒋從上述論述可知,原告所謂被告侵權之言語,僅為斷章取義意圖把被告扭曲成可惡之人,根本沒有呈現兩造完整對話。

另被告對於當初受刺激而講出不好聽的話也感抱歉,曾在調解及以書狀方式不止一次向丙○○道歉,事後態度應認良好。

⒌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二人民法第195條權益,退一步言假若鈞院認為有侵權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被告認為原告二人請求金額過高應減低之,請鈞院考量被告無業、無收入,大學畢業,又甲○○出生至改定親權給丙○○確定為止的扶養費用,除與丙○○會面交往期問外均由被告支出,並丙○○當初做試管嬰兒費用亦均由被告負擔等情狀,而判較低金額。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丙○○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於105年7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並由被告擔任甲○○之單獨親權人。

㈡原告丙○○於109年6月9日提起台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32號改定被告親權訴訟,並經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駁回上訴後,確定被告權利義務改由原告丙○○任之。

㈢原告丙○○於110年10月10日將被告甲○○接至嘉義住處。

㈣其後,原告丙○○於000年0月間向嘉義地方法院提起給付原告甲○○扶養費用訴訟,原告乙○○於該案件中反請求改定原告甲○○親權,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家親聲90、91、92號駁回原告乙○○之聲請,原告乙○○不服提起抗告,案經嘉義地院112年度家抗字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181號裁定均駁回確定。

㈤於嘉義地院以111年度家親聲90、91、92號案件審理期間,被告乙○○於000年0月間對原告丙○○現任配偶○○○認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8569號不起訴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會面交往權部分:⒈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而探視子女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如一方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剝奪他方之探視子女或會面交往權利,即構成濫用親權,並妨礙他方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意即構成侵害他方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自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惟仍應視其情節是否重大,以認定是否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丙○○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於105年7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並由被告擔任原告甲○○之單獨親權人。

原告丙○○於109年6月9日提起台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32號改定被告親權訴訟,並經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駁回上訴後,確定被告權利義務改由原告丙○○任之,有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裁定、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9-56頁)。

⒊次查,依本院110年度家親聲32號民事裁定第8至10頁:『本院聲請酌定其與未成年人甲○○之會面交往方式,並經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裁定聲請人丙○○得依該裁定附表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人甲○○會面交往確定在案,惟反聲請人乙○○自108年9月30日起即拒絕聲請人丙○○帶未成年人甲○○外出同宿,108年10月12日亦以「你現在懷孕要生了」、「好好照顧妳的家庭就好,不要來這亂」等語,拒絕聲請人丙○○接未成年人甲○○外出同宿,於聲請人丙○○提起本件聲請後,反聲請人乙○○更完全拒絕聲請人丙○○行使會面交往權,且迄今反聲請人乙○○仍拒絕履行前開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等情,除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外,並經反聲請人乙○○自承108年9月30日之後伊都沒有讓聲請人丙○○依前開裁定帶未成年人甲○○回去同住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110年3月16日訊問筆錄),堪可採信。

反聲請人乙○○雖辯稱係因聲請人丙○○快生產前,未依反聲請人乙○○之要求,由聲請人丙○○之男友或家人開車接送,仍自己開車載未成年人甲○○行駛高速公路,伊才拒絕聲請人丙○○接未成年人甲○○回去;

而聲請人丙○○生產後,於109年1、2月間曾要求接未成年人甲○○回去,但伊認聲請人丙○○身體狀況還沒有很好(要坐月子),且未成年人甲○○已大,又調皮,伊擔心未成年人甲○○如果去碰到聲請人丙○○剛出生之子女,會不會有問題,另因未成年人甲○○於108年9月、109年2月之後身上有傷勢,伊才不讓聲請人丙○○帶未成年人甲○○同宿;

而聲請人丙○○提起本件聲請後,因伊問未成年人甲○○:「現在媽媽告爸爸,你還要跟媽媽去梅山嗎?」,未成年人甲○○說不要,之後聲請人丙○○表示要來看未成年人甲○○,未成年人甲○○也說不要,說害怕被聲請人丙○○男友打云云,惟除經聲請人丙○○否認其男友(即現任配偶)曾毆打未成年人甲○○外,反聲請人乙○○亦未提出未成年人甲○○身上有何遭毆打之傷勢證明;

參以反聲請人乙○○既陳稱兩造於108年9月30日前均有依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裁定履行會面交往(見同前筆錄),則若未成年人甲○○於108年6、8、9月間已多次遭聲請人丙○○之配偶毆打致受傷,反聲請人乙○○豈會於108年9月30日前仍讓聲請人丙○○依前開裁定帶未成年人甲○○外出同宿;

況且109年2月之後,反聲請人乙○○均未讓未成年人甲○○與聲請人丙○○同宿,則縱未成年人甲○○於109年2月之後曾受傷,亦應與聲請人丙○○無涉,反聲請人乙○○卻仍執此拒絕聲請人丙○○與未成年人甲○○會面交往,亦屬無據。

⒋再查,聲請人丙○○於108年11月19日既已生產,迄至109年1、2月間己非聲請人丙○○坐月子期間,未成年人甲○○斯時亦已6歲餘,反聲請人乙○○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膽測,無故拒絕聲請人丙○○依前開裁定與未成年人甲○○會面交往,除有違善意父母原則外,其於聲請人丙○○提起本件聲請後,又向未成年人甲○○表示「現在媽媽告爸爸,你還要跟媽媽去梅山嗎」,意圖從兩造間之糾紛不當影響未成年人甲○○與聲請人丙○○會面交往之意願,並迫使未成年人甲○○面臨親情取拾之矛盾心理壓力,對未成年人甲○○之身心發展實亦有不利之影響。』

是被告自108年9月30日之後即未讓原告丙○○帶原告甲○○回家同住,自屬侵害丙○○、甲○○會面交往權,且情節重大。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親權受損之情節、期間長短等情,以及兩造之財產與所得資料(置於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各1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原告甲○○身心健康權部分:⒈經查,依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第20號民事裁定第10至11頁:『本院為此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與兩造及子女會談後,所得結果為:「伍、總結報告:一、相對人自108年10月起即無法依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裁定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抗告人雖聲稱係因未成年子女訴說遭相對人的配偶毆打,惟抗告人無法舉證未成年子女曾遭毆打的傷勢,且他每每在會面交往後逼問未成年子女是否遭歐打,未成年子女不堪壓力而編出被打的事,以迎合抗告人;

又抗告人以相對人臨盆在即、不宜開車為由,縱相對人已表明有人開車及可搭火車,或是又相對人已生產後,抗告人仍以各種自行設限的理由拒絕配合會面交往,並斷絕與相對人的連繫管道;

甚而揭露其自恃親權訴訟上的優勢,故已無須忌悍地配合會面交往,顯抗告人心態及做法已違友善父母之原則。

至抗告人聲稱係因對未成年子女所說信以為真,是其拒絕會面交往亦為保護未成年子女及尊重其意願等,然如前揭所述,抗告人逼問未成年子女之心態及行為既非屬友善父母之作為,自無從主張阻挽之行為係出於保護之善意。

抗告人應能正確解讀未成年子女因應父母離異可能出現的心態及情感表現,此為親職能力之一環,縱抗告人因親職能力之不足而有不友善父母之作為,仍屬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

二、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表示「現在媽媽告爸爸,你還要跟媽媽去會面交往嗎」、「媽媽這樣對你這樣錄音,是會真心對待你的嗎?」,又以事涉未成年子女權利為由,讓未成年子女過度涉入兩造的訴訟紛爭,未成年子女開始將心目中的媽媽分裂為「好的媽咪」及「壞的○○○」,甚而採用他人的觀點仇視及妖魔化相對人,並為此情感上的矛盾感到內在的衝突與不安。

未成年子女在說到過去與相對人共渡的甜蜜時光時,會突然在同一個情節下把「好的媽咪」轉變成「偷錄音的○○○」,以不合邏輯的想像情節改寫回憶,過去他與媽咪的美好時光,都變成「偷錄音」的驚悚與邪惡過程。

未成年子女已然出現親子離間(Parentalalienation)的行為表現,其身心發展已有不利之影響。」

等語,有本院110年度家查字第34號調查報告1件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並離間相對人與甲○○之親子感情情事,抗告人所為顯已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足徵被告行為已造成原告甲○○已然出現親子離間的行為表現,對其身心發展有不利之影響,而侵害原告甲○○之身心健康權。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

本件被告對原告甲○○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⒊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被告身心健康權受損之情節等情,以及兩造之財產與所得資料(置於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丙○○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甲○○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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