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672,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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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黃孟生
被 告 杜和謙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1年度訴字第1128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121 號),於民國11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8891元,及自民國112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88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係臺南東嶽殿(設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同事,被告因不滿原告於職掌之帳務單據上書寫「杜和謙勞工退休準備金70236追討」等字樣,於民國111 年1 月6 日上午10時12分許(日時下以「00.00.00/00:00:00 」格式),在東嶽殿外,徒手拉停原告騎乘之機車並不滿原告以行動電話錄影蒐證,即以雙手環抱方式勾住原告頸部,致使原告受有「頭頸部外傷、頸椎扭挫傷、頸椎椎間盤凸出」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勢】),並對原告恫稱「我這條命一定配你,你可以試試看」言詞(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下稱【被告本件傷害犯行】)。

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致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已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判刑。

㈡原告因被告本件傷害犯行,身體受傷並受有下列損害:⒈原告因本件傷勢支出以下費用:①醫療費用:原告因傷勢至成大醫院急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門診就診,共支出新台幣(下同)2 萬5407元。

②醫療器材等費用:原告因傷勢,購買頸圈等醫療器材,共支出1734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被告本件傷害犯行致頸部受傷,難以從事於東嶽殿擔任之在櫃台代信徒書寫訴文、解籤詩、收款開立收據之長時間坐於座位需低頭書寫性質工作,且自111.01.11 至榮總臺南分院門診時起,即經醫囑認定宜休養,不宜劇烈運動、不宜久站及負重、不宜長時間低頭,而東嶽殿以本件糾紛將原告解雇,原告因本件傷勢無法工作,至112.02.01 原告認頸部狀況好轉,始重新在台南市天宮工作。

是原告受有共計13個月之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原告於東嶽殿每月薪資2 萬9250元計算,原告13個月不能工作,共受有38萬0250元之損害。

⒊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本件犯行,除遭東嶽殿解雇外,本件傷勢經門診診斷認需持續治療與復健,估如復健狀況不理想,可能需以高額手術治療改善(費用估計約自費耗材15萬融合或50萬人工椎間盤)。

是原告因被告本件犯行,除身心受創外,並無法正常生活,而受有亟大之精神痛苦,而符合慰撫金之請求要件,並認原告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

㈢東嶽殿函覆資料不正確之說明⒈東嶽殿雖以112.06.06、112.07.03 函函覆本院以:原告每月薪資2 萬7000元,於111.01.11-112.01.17 間不在該殿工作,該殿於111.03.04 起已先後給付兩筆資遣費75萬7250元和47萬2400元。

⒉惟以:⑴上開47萬2400元,係東嶽殿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未給予含原告在內等員工規定休假日工資,於109.12.25 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同意給付原告款項。

⑵上開75萬7250元,係東嶽殿以本件被告犯行事件將原告解雇與原告發生爭執,於111.01.28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同意由東嶽殿以給付退休金72萬8000元(以28,000元×26基數)及111.02 薪資2 萬9250元之條件,於111.02.28終止勞動契約。

⒊依上開市府勞工局調解紀錄,東嶽殿函覆款項,僅75萬7250元部分係退休金款項,且終止勞動契約時之原告薪資為2 萬9250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因本件傷勢所支付之醫療與器材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0 萬73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02.23)起之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對原告請求之因本件傷勢所支付之醫療與器材費用部分(2 萬5407元、1734元)並不爭執。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⒈依東嶽殿雖以112.06.06、112.07.03 函,原告每月薪資應僅2萬7000元,市府勞工局111.02.28所載月薪(29,250元)係包含其他給付。

⒉另資遣費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或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始得依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請求。

原告與東嶽殿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依法原告並無向東嶽殿請求資遣費之權利,惟東嶽殿於給付退休金72萬8000元外,另給原告資遣費47萬2400元,該金額已高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數額(380,250元),應認原告不能工作損失已經補償,而不能再對被告為請求。

⒊依榮總臺南分院自111.01.18-112.05.09 之各次診斷證明醫囑記載均同記載「宜再休養一個月,不宜劇烈運動,不宜久站及負重,不宜長時間低頭」,惟原告自承自112.02.01 起開始工作,然原告112.02.01開始工作後之112.05.09、112.05.30診斷證明書上仍有上開醫囑記載,則原告於112.02.01至112.05.30 既能於南市天宮從事與東嶽殿相同工作,則無理由可認原告有於111.01.11至112.02.01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無理由。

㈢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刑事判決判處刑度,原告請求慰撫金係過高。

㈣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本件兩造就原告請求之本件傷勢所支付之醫療與器材費用部分,並無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應認有理由。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之認定⒈被告本件犯行之刑事認定: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原告受有「頭頸部外傷、頸椎扭挫傷、頸椎椎間盤凸出」傷勢,於112.03.07 判處被告各犯強制、傷害、恫嚇共3 罪(下稱【本件刑事一審判決】,判處強制罪拘役50日、傷害罪有期徒刑3 月、恐嚇危害安全罪拘役30日),經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後,以檢察官提出之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所載之「頸椎扭挫傷、頸椎椎間盤凸出」傷勢,依該病症成因可分為:外傷性所致、退化性所致,惟檢察官未能舉證該傷勢係因被告犯行所致,是無法證明原告所受「頭頸部外傷、頸椎扭挫傷、頸椎椎間盤凸出」係被告所致,僅認定受有右手指鈍挫傷,且就原審認定之3罪應認一行為論以1罪,於112.07.31以該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10 號刑事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應支付原告10萬元損害賠償金(下稱【本件刑事二審判決】),再由最高法院於112.11.08 駁回上訴確定。

⒉本件刑事二審判決雖認原告所受之本件傷勢並非被告所致,惟經本院:①向勞工保險局調閱原告自106 年起傷病給付資料、②向原告健保就醫醫療院所函詢原告曾就「頸椎扭挫傷、頸椎椎間盤凸出」就診病歷、③調閱成大醫院、榮總臺南分院就本件傷勢之病歷資料後,④就上開資料檢附上開刑事判決向榮總臺南分院詢問原告本件傷勢成因。

經該院函復「該病患應為原本即有退化性病灶椎管狹窄,但此次外力傷害致症狀加劇,病情加重」(同院112.10.31 高總南醫字第1121004953號,下稱【榮總臺南分院112.10.31 病情說明函】)。

⒊本件被告傷害行為係雙手環抱方式勾住原告頸部,客觀上係對頸部施以外力壓迫,參照榮總臺南分院112.10.31病情說明函,可認定原告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確實受有「頸椎扭挫傷、頸椎椎間盤凸出」傷勢,參照榮總臺南分院歷次診斷證明書(111.01.18、111.01.28 、111.02.22 、111.06.10 、111.09.02、111.11.25、112.01.17 、112.05.09 、112.05.30 ),可認定原告因本件傷勢,於其主張之自本件傷害日(111.01.06)起至其任職臺南市天宮(112.02.01)期間,係有不能從事其原於東嶽殿從事之長時間坐於座位需低頭書寫性質工作。

⒋被告雖以榮總臺南分院112.02.01後診斷證明書醫囑上仍記載原告宜休養文字,辯稱原告於自本件傷害日起至其任職臺南市天宮止期間應能工作云云。

惟以,被告雖提出該答辯,但未檢附相關醫療證據為證明,而原告於該期間能否從事長時間坐於座位需低頭書寫性質工作,經榮總臺南分院函復本院以「該病患黃○生不宜長時間低頭文書工作,無法開車、騎車移動,無法久站、負重、劇烈運動。」

(同院112.07.24 高總南醫字第1121003268號),是被告就此答辯,顯難認有理。

⒌東嶽殿給付金額性質之認定⑴東嶽殿112.06.06 函復所稱給付原告2 筆資遣費(47萬2400元、75萬7250元),經查分別屬原告所稱之東嶽殿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未給予含原告在內等員工規定休假日工資(47萬2400元)、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75萬7250元),有市府勞工局調解紀錄可證。

⑵依上開事證,就47萬2400元部分,顯與被告本件傷害事故無涉。

而就75萬7250元部分,則係原告與東嶽殿就東嶽殿有無違法解雇原告之勞資爭議,經市府勞工局調解後,雙方以由東嶽殿給付:①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退休金計算方式結算相當原告任職年資款項及②111.02薪資,作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條件。

是該調解方案之75萬7250元部分,顯係東嶽殿就原告因同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致損失13年年資部分所為之補償,是該款項既係對應於原告累計年資,本屬原告依勞動法令將來對雇主原可主張之權利計算基礎,自無從將原告自東嶽殿領有該等款項作為解免被告損害賠償之減項,是被告就上開款項之答辯,均屬無理由。

⑶另原告於111.02薪資為2 萬9250元,經市府勞工局調解紀錄調解方案記載明確,參照原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保薪資(東嶽殿申報原告投保薪資:①於109.12.31 申報28,800元、②於111.02.01 申報30,300元),是東嶽殿112.06.06 函復之原告薪資(27,000元),顯難認正確,應認以市府勞工局調解紀錄調解方案記載金額(29,250元)為正確。

⒍原告請求金額之算定依上開說明,原告係自111.02.28 自東嶽殿離職後,自111.03.01 至112.02.01 於臺南市天宮任職止(共11個月),因本件傷勢無法從事工作,依原告於東嶽殿離職前最後一個月薪資(29,250 元)計算,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32 萬1750元(29,250元× 11=321,750元)。

㈢慰撫金之認定 原告因被告本件傷害犯行受有本件傷勢達於不能工作程度期間長達11個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茲參酌本件刑事一審判決判處刑度(刑事二審判決認定本件傷勢非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所致與榮總臺南分院函復醫療意見不符,應以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與刑度較符合賠償基準認定)、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手段、傷勢情況(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與如以手術治療所需花費),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

㈣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之算定(刑事緩刑賠償金之扣除) ⒈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為:①醫療與器材費用:共2 萬7141元、②不能工作損失:32萬1750元、③慰撫金:15萬元(以上合計:共49萬8891元)。

⒉因本件刑事二審判決已附命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賠償金之緩刑條件,是就上開金額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9萬8891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參照原告請求性質與勝敗比率,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假執行部分 ㈠職權宣告假執行與駁回聲請部分⒈就原告勝訴部分,查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⒉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並無准許之基礎,爰併予駁回。

㈡供擔保免假執行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
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第 195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2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節錄第1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節錄第1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0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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