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673,2024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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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鄭秀惠 


訴訟代理人  陳義雄 
被      告  吳棠敬 


            吳玉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54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⒈編號甲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棠敬取得。

⒉編號乙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玉香取得。

⒊編號丙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⒋編號丁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留作通路,由鄭秀惠、吳棠敬、吳玉香分別按應有部分16/57、9/57、32/57比例保持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棠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54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又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三所示,其中編號D、E鐵厝現由被告吳玉香當庫房使用,裏有堆積如山之回收瓶罐與垃圾,長期不處理,衍生蛇、鼠、貓類動物群居,惟編號D、E鐵厝是空地比之空地,僅能作道路或綠地使用;

再者,衡諸編號D、E鐵厝因地震關係,分別遭同段67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拆除一面牆壁、偏移至同段669-7、669-8地號土地上,復參以編號D、E鐵厝形狀為三角形,分割上顯有困難,及被告吳玉香於編號C1下方故意擺設盆栽、狗籠以放置家庭垃圾等情,原告願接手此等部分土地處理相關事宜,是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至被告主張如附圖二編號丁預留寬度3公尺道路部分,因系爭土地分割應保留各自之通行權,不應再維持共有,是附圖二編號丁部分亦應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劃分。

㈢另就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原告不希望鑑價,然同意以公告地價之1.5倍購買土地,以補償其他共有人。

㈣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54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二、被告等之抗辯:㈠被告吳玉香部分:⒈系爭土地並無法定限制不能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是被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⒉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⑴系爭上地上業有兩造各自所有有保存登記之建物,分別為:如附圖三編號A部分係被告吳棠敬所有之門牌號碼臺臺南歸仁區沙崙219號建物、如附圖三編號B部分係被告吳玉香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建物、如附圖三編號C部分係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建物。

⑵附圖二編號甲、乙之界線,主要仍係以附圖三編號A、B建物相鄰部分為界,編號A、B建物相鄰部分之界線往北直線延伸至北側邊界線,而往南則不再直線延伸,而改以與東側偏東位移之邊界線平行,再往南延伸至附圖二編號丁部分通道,以免兩線如不平行,將導致編號甲部分南側過寬。

⑶附圖二編號乙、丙之界線,仍係以附圖三編號C建物東側外牆為界,外牆之界線往南亦不再直線延伸,而係同樣配合東側邊界線位移,與該偏東位移之邊界線平行往南延伸至與附圖二編號丁部分通道相連。

⑷至附圖三編號A、B、C建物前方均有編號Al、B1、C1所示之鐵皮棚架,屬建物以外之增建且結構簡易,分割時可不用考慮,如分割後有越界情形,其拆除容易,屆時予以拆除即可。

⑸另因系爭土地與道路相鄰部分之寬度較窄,而往土地內側則較寬,臨路寬度約8.5米,故附圖二編號甲、乙、丙三筆上地,如均欲直接毗鄰道路,每筆上地之臨路寬度將不足3米,且地形亦將會變得歪斜,將導致每筆上地無法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且編號丙部分面積又會再比其持分面積增加更多。

故於臨道路部分,宜再往內縮,分割出如編號丁部分之3米寬私設通路,並由兩造維持共有,如此編號甲、乙、丙三筆上地,均可有足夠之空間與道路相連絡。

⒊另被告不同意鑑價,亦不同意原告以公告地價1.5倍購買土地,況被告亦不欲出售土地,被告是希望以道路持分比來作為法定空地。

而依照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若持有面積未達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即以道路面積補足,縱無法補足每人應有部分3分之1,至少各共有人取得之面積不至落差過大。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棠敬部分:原告與被告吳玉香之分割方案差異不大,是被告就分割分案無意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

經查:⒈系爭土地上有三樓房、三鐵皮棚架、兩鐵厝坐落其上:⑴附圖三所示編號A即門牌號碼臺南歸仁區沙崙219號建物、編號A1鐵皮棚架,為被告吳棠敬所有,該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83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

⑵附圖三所示編號B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樓房、編號B1鐵皮棚架,為被告吳玉香所有,該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83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

⑶附圖三所示編號C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樓房、編號C1鐵皮棚架,為原告所有,該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83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

⑷附圖三所示編號D、E鐵厝目前堆置回收瓶罐使用,該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2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人員繪製如附圖三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有照片3張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觀諸原告及被告吳玉香所提出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兩方案原則上均係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分歸建物所有人,然因兩方案所主張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面積並不相同,依民法第823條第3項規定,本應以金錢補償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惟原告及被告吳玉香均陳明不願繳納鑑定費以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是本院僅得於不互補差價之情形下審酌何方案對共有人而言較為公平。

⒊兩相比較之下,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因為得以各共有分得之道路(即編號丁部分)面積(應有部分比例)調整,而使各共有人均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

即附圖二編號丁部分之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若調整為原告鄭秀惠及被告吳棠敬、吳玉香分別按應有部分16/57(16平方公尺)、9/57(9平方公尺)、32/57(32平方公尺)、比例保持共有,則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之面積均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鄭秀惠、吳棠敬、吳玉香分別為165+16、171+9、149+32平方公尺),自較為公平。

⒋而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因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面積並不相同(原告198、吳棠敬171、吳玉香173),而原告雖陳明願以公告地價之1.5倍購買逾應有部分比例應受分配之土地,然被告吳玉香並不同意,則若未能按市場交易價格互補差價,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就共有人而言自非屬公平。

㈢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

查被告吳玉香於100年3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吳棠敬分別於109年9月28日、110年9月11日、111年6月7日、111年9月3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可參(調解卷第55-61頁);

而抵押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吳玉香、吳棠敬所分得之土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被告吳玉香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一方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各共有人所有系爭67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原告鄭秀惠
1/3
 ⒉
被告吳棠敬
1/3
 ⒊
被告吳玉香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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