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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楊竹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幸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2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雖已修正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於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及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可明。
是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01,582元【計算式:(12,974元×(277.14+0.46)平方公尺=3,601,582元;
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55,108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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