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68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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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陳鈺紳即李陳阿魯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蘇庭頤即蘇紜瑩

蘇彬森
蘇彬燦
蘇永芳
蘇宏洋即蘇崇佑

蘇俐娜
蘇世廷
蘇世凱
蘇世馨
蘇國欽
蘇翠玉
李蘇美麗
蘇月娥
蘇惠美

蘇士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以變價分式分割,所得價金各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766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因系爭土地上之西側即附圖甲編號B部分有一間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非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編號B部分應分歸被告等人所有,原告則取得東側即編號A部分之空地等語。

原告與被告等人應該沒有親屬關係,原告也不認識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被告等人應該也不認識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原告不了解系爭建物為何可以興建於系爭土地上。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見調字卷第16頁):

①、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38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等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等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為證,堪信為真正;

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為被告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亦堪採認。

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準此,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惟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經濟價值之情形時,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之形狀略呈直角三角形,其西側即附圖甲編號B部分,坐落有系爭建物(約占用一半面積),此有地籍圖、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在卷可證,是如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則編號B部分土地於分割後,將仍呈現直角三角形之形狀,依社會客觀通念,編號B之地形顯將不利於土地利用及經濟價值,反觀原告欲取得之編號A區域,則大致呈現長方形之形狀,地形顯較編號B區域完整及便於利用,由此足徵,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未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次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黃殘豹、目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黃玉順,此有房屋歷次納稅義務人異動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再參以本院現場履勘筆錄之記載:「系爭土地上坐落有一間大約為長方形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90之1號)、角落有一間小型鴿舍、四週架有鐵絲網、出入口有兩處小陸橋銜接大馬路(因馬路旁為排水溝渠)。

屋内步行出一位婦女陳稱:『我叫曾艷紅,是黃玉順的配偶,但黃玉順已經過世,所以系爭房屋是由我跟兒子黃吉明繼承,我們2人目前都居住在系爭房屋内。

我不認識字,所以無法簽名。

我也不認識原告、被告,不知道當時何以可以興建系爭房屋。』

」等語明確在卷(同卷第39頁),核與黃玉順全戶戶籍資料相符(同卷第35、45至49頁),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略圖A附卷可稽(同卷第51至67頁),足徵系爭建物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亦非被告等人占有使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建物為被告等人所有或使用,從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主張欲將附圖甲編號B區域分歸被告等人所有,顯對被告等人不利益。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不唯將使分割後之部分土地呈現直角三角形之地形,嚴重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亦不符一般社會通念之使用效益,且絕大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上將單獨坐落訴外人起造之系爭建物,更不利於土地之利用,揆之前揭說明,可認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之困難,故應認系爭土地以變價之方式分割,除可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使系爭土地得以整體利用之外,亦有助於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維護兩造之實質公平;

復斟酌,以變價方式分割,乃經由法院之公開拍賣程序,使系爭土地以參與投標者願出之最高價額賣出,透過公開市場競爭機制,由價高者得,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得以取得最高之價金分配;

且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如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故兩造如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亦均可於法院公開拍賣系爭土地時,參與競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得標後,依前揭規定,行使優先承買之權,以維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意願,綜上,是以變價之方式分割,應符合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全體利益等情,故認為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即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將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應為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圖甲(壹頁)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陳鈺紳即李陳阿魯 1/2 2 蘇庭頤即蘇紜瑩 1/15 3 蘇彬森 1/15 4 蘇彬燦 1/15 5 蘇永芳 1/8 6 蘇宏洋即蘇崇佑 1/48 7 蘇俐娜 1/24 8 蘇世廷 1/48 9 蘇世凱 1/48 10 蘇世馨 1/48 11 蘇國欽 1/120 12 蘇翠玉 1/120 13 李蘇美麗 1/120 14 蘇月娥 1/120 15 蘇惠美 1/120 16 蘇士龍 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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