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 告 魏雅旁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劉天香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呂文文律師
被 告 魏吟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魏吟玲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0年8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二、被告魏吟玲應將附表二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劉天香應將附表四所示預告登記塗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魏吟玲負擔3分之1、被告劉天香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8年4月2日在基隆○○○○○○○○辦理印鑑登記後,印鑑章未曾交付他人使用。
被告魏吟玲為原告女兒,為謀取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不詳時間偽造原告之印鑑章,而於110年7月19日持該偽造之印鑑章,並偽造原告之簽名,製作委任書,內載「本人魏雅旁因工作無法親自申辦,特委任魏吟玲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三份」等不實之事項,持向基隆○○○○○○○○申辦原告之印鑑證明3份,使基隆○○○○○○○○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核發原告之印鑑證明3份予被告魏吟玲。
被告魏吟玲取得上開印鑑證明後,於不詳之時間,竊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連同於不詳時間竊取之原告身分證影本,以該土地權狀及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文件,於110年9月17日蓋用偽造之原告印鑑章,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持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魏吟玲之不實事項,使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被告魏吟玲隨即於110年12月29日以系爭土地,向被告劉天香辦理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魏吟玲,被告魏吟玲偽造原告簽名及偽造原告印鑑章,取得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書,再持以向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魏吟玲應將110年8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被告魏吟玲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劉天香,惟是否有1,300萬元之債權存在不明。
原告為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除去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擔保債權總金額1,300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劉天香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又系爭土地經被告劉天香辦理預告登記,惟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劉天香間並未訂立土地買賣契約,預告登記已影響原告對於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劉天香塗銷預告登記等語。
㈣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魏吟玲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10年8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0年8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下稱附表二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存在。
2.被告魏吟玲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10年8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3.確認被告魏吟玲與被告劉天香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2月30日以普跨(歸仁麻豆)字第002520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300萬元之抵押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4.被告劉天香應將前項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5.被告劉天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記載「110年12月29日普跨(歸仁麻豆)字第00253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劉天香,內容:依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為保全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魏吟玲,限制範圍:全部,110年12月30日登記」之預告登記(下稱附表四所示預告登記)塗銷。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劉天香部分:1.被告魏吟玲於110年12月29日簽立借據,並簽發面額1,300萬元之本票乙紙,向被告劉天香借款1,300萬元,被告劉天香為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同意代被告魏吟玲清償950萬元債務,以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被告劉天香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後,於111年1月7日請被告魏吟玲簽署借款契約書,同時將950萬元(分為400萬元、550萬元2筆)匯款予訴外人陳慶讚、莊順吉,另外350萬元則匯入被告魏吟玲帳戶,陳慶讚、莊順吉於同日塗銷抵押權。
2.被告魏吟玲向被告劉天香借款時,有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且依被告劉天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魏吟玲,登記原因為贈與,被告劉天香因而信賴被告魏吟玲為所有權人,無論事實上被告魏吟玲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均不影響被告劉天香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效力。
被告魏吟玲主張遭詐騙乙事,與被告劉天香無關。
原告主張被告劉天香應將普通抵押權、預告登記塗銷云云,並無理由等語。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魏吟玲部分:於000年0月間,被告魏吟玲經營之公司需要周轉,在網路上尋求債務整合,綽號小文、倫哥之人主動接洽,佯稱可介紹投資期貨,快速回本,且在車上拿水予被告魏吟玲飲用,之後被告魏吟玲感覺頭暈迷糊。
被告魏吟玲為取得資金,將原告與銀行往來簽名及蓋章之文件影本交給綽號小文之人,之後小文拿1個印章交給被告魏吟玲,要求被告魏吟玲申請印鑑證明,被告魏吟玲申領印鑑證明後,小文即取走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
之後,吳姓綽號文哥之人陪同被告魏吟玲至高雄與黃先生見面,在場之人以「這樣回本比較快」為由,要求被告魏吟玲簽發面額1,300萬元之本票。
嗣後,小文告知錢已到位,帶同被告魏吟玲去銀行提款,但錢領出後,小文他們將錢取走,被告魏吟玲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之後即無法聯繫小文等人,被告魏吟玲始得知遭詐騙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魏吟玲偽造原告簽名及印文,並盜取所有權狀及原告身分證影本等方式,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辦理附表二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魏吟玲、劉天香間並無1,300萬元借貸,卻將系爭土地設定附表三所示抵押權登記,原告與被告魏吟玲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及被告魏吟玲、劉天香間就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魏吟玲、劉天香依序應塗銷附表二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原告與被告魏吟玲間及被告魏吟玲、劉天香間有無上開系爭土地贈與行為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請求⑴確認與被告魏吟玲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10年8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0年8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
⑵被告魏吟玲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10年8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1.原告主張其並未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魏吟玲,亦無授權被告魏吟玲代理申請印鑑證明,被告魏吟玲竟於110年7月19日在委任書上偽造原告簽名,及蓋用偽造原告印鑑章之印文,記載「本人魏雅旁因工作無法親自申辦,特委任魏吟玲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三份」等語,而持向基隆○○○○○○○○申辦原告之印鑑證明3份。
嗣被告魏吟玲取得上開印鑑證明後,復竊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原告身分證影本,另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持上開文件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魏吟玲等情,並提出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契約書、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均影本為證(見112年度營司調字第46號卷第23-45、71-77頁),被告魏吟玲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105、107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2.被告魏吟玲雖抗辯伊經營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在網路上尋求債務整合,受綽號「小文」、「倫哥」所屬的詐騙集團詐騙,佯稱可介紹投資期貨,快速回本,要求提供不動產權狀抵押借款,所以將原告與銀行往來簽名及蓋章之文件影本交給「小文」。
之後「小文」交付伊1個印章,並申辦原告的印鑑證明後,「小文」即取走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是被詐騙集團操控云云。
惟查,被告魏吟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峻威環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磁磚、建材買賣約6年,公司每月營業額約50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參酌峻威環有限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達3,000,000元,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見限閱卷),足見被告魏吟玲係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依其智識經驗,未經原告許可,即將原告銀行往來簽名、蓋章文件、身分證影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重要文件交付第三人,客觀上顯然知悉將為不法之使用。
況被告魏吟玲亦自承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等文件,為其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106頁),且依上開所有權移轉變更申請資料所示,被告魏吟玲係以原告(贈與人)之代理人及系爭土地之受贈人身分,親自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未委任第三人代理申辦,此亦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5-56頁),益證被告魏吟玲明知原告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之意,卻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取得原告授與代理權,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自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權代理原告辦理移轉登記。
又原告既以本訴訟主張系爭土地附表二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存在,堪認原告已拒絕承認,被告魏吟玲該無權代理行為,附表二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確定對原告不生效力。
基此,系爭土地仍屬原告所有之財產,系爭土地因附表二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從處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有妨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段前段規定,請求⑴確認與被告魏吟玲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如附表二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存在;
⑵被告魏吟玲應將附表二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依侵權行為訴請塗銷附表二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就同一聲請之其他請求權,本院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⑴確認被告魏吟玲與被告劉天香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2月30日以普跨(歸仁麻豆)字第002520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300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⑵被告劉天香應將前項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有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參照),可知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是抵押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對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自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亦即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魏吟玲、劉天香間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1,300萬元債權不存在,被告劉天香則抗辯渠等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其與被告魏吟玲間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劉天香抗辯稱,被告魏吟玲於110年12月29日簽立借據、本票及代償同意書,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向其借款1,300萬元,依雙方約定由被告劉天香代償被告魏吟玲對莊順吉、陳慶讚合計950萬元借款,另350萬元借款交付被告魏吟玲,被告劉天香乃以匯款方式,依序匯出400萬元、550萬元、350萬元予莊順吉、陳慶讚及被告魏吟玲,並塗銷莊順吉、陳慶讚對系爭土地950萬元抵押權設定,及辦理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被告魏吟玲則另簽立借款契約書予被告劉天香等情,業據被告劉天香提出借據、本票、代償同意書、借款契約書、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匯款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83-99、131-133頁),核與系爭土地上開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申請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59-65、137-148、153-160頁),堪信被告劉天香此部分抗辯,並非虛假。
3.次查,證人陳慶讚到庭結證稱:被告魏吟玲透過李榮貴向伊借款,伊與莊順吉合計借款950萬元,伊的部分是550萬元,其餘是莊順吉借與,在黃鐘南的住商仲介公司簽約對保,由住商仲介公司找代書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伊與莊順吉同列為抵押權人設定一筆抵押權。
伊是將借款匯入被告魏吟玲金融帳戶,三個月後由被告劉天香代償借款,伊並不認識被告劉天香,塗銷抵押權也委由代書辦理。
在住商仲介公司簽約對保時,伊與被告魏吟玲、李榮貴、黃鐘南及一位不認識的人在場,莊順吉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7頁);
證人莊順吉到庭結證稱:被告魏吟玲透過李榮貴向伊借款950萬元,伊只想借400萬元,所以與陳慶讚一起合資借款予被告魏吟玲,伊是以擔保的不動產價值考慮是否借款,簽約時伊不在場,抵押權設定登記是由代書辦理,借款是伊自己匯款予被告魏吟玲。
清償借款是約在合庫,當時伊、李榮貴、黃鐘南及被告魏吟玲、劉天香在場,沒有印象有其他人員在場,被告劉天香代償被告魏吟玲借款,當天在合庫直接將款項匯款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22頁);
及證人黃鐘南亦結證稱:被告魏吟玲有資金需求,透過李榮貴向金主借款,李榮貴帶被告魏吟玲來住商不動產公司介紹伊認識時,當時還有一位不認識的人在場。
伊是金主這邊的介紹人,收取本金百分之1.5手續費,手續費與借款利息是分開計算。
被告魏吟玲第一次是向莊順吉、陳慶讚借款,第二次是被告劉天香。
第二次借款,先去辦理抵押權設定,再去合庫,伊與李榮貴、代書吳明財、被告魏吟玲、劉天香在場,不認識的人沒有在場,借款1,300萬元,一部分是清償第一次的借款,其餘匯給被告魏吟玲。
借款利息部分,被告魏吟玲是匯款給伊,伊再轉交給被告劉天香,本金部分則由被告魏吟玲開票給被告劉天香,沒有透過伊,本金大約清償100萬至150萬元。
另外被告魏吟玲也有打電話並寄送3張支票向伊借錢,伊有匯款給她,但3張支票事後都跳票沒有兌現。
是被告魏吟玲找伊借款,伊並不認識「小文」等語,並提出支票3紙(見本院卷第270-278、285-287頁),被告魏吟玲就上開證人證述借款借貸接洽、抵押權設定及塗銷、借款代償及匯款交付等過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224、279頁),參酌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申請書記載內容,及1,300萬元借款匯出匯入對象等客觀事實,亦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足證上開證人證述情節並非虛假,自堪憑信。
4.被告魏吟玲雖抗辯,伊並未打電話向黃鐘南借款,是「小文」、「倫哥」持伊的手機連絡借款,增貸的部分也是「小文」與李榮貴接洽,伊當時印章、存摺、證件都在他們手裡云云。
惟查,被告魏吟玲第一次向莊順吉、陳慶讚借款及設定抵押權,與第二次向被告劉天香借款,及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並為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行為,係於不同時間辦理,且該期間被告魏吟玲亦分別簽立借據、本票、代償同意書、借款契約書,足見被告魏吟玲係於不同時日,為借貸乙事簽署文件,而非一次簽立。
又二次借款過程,被告魏吟玲本人均在場參與,而系爭1,300萬元借款(即第二次借款),被告魏吟玲所稱「小文」、「倫哥」並未在場,該次借款被告魏吟玲亦隨同被告劉天香至合作金庫銀行,目睹被告劉天香將部分借款匯入莊順吉、陳慶讚帳戶,部分款項匯入被告魏吟玲帳戶。
綜合前情,前開借款及抵押權設定過程實與一般民間抵押擔保借貸情形無異,且承前所述,被告魏吟玲係具相當工作及社會經驗之人,如系爭借款非其所借,或金融帳戶受他人掌控,當可立即詢問、更改借貸內容,或變更借款給付方式,實無在場毫無作為,均未表示異議之理。
再者,被告魏吟玲自陳系爭借款利息是其在繳納,但借款卻是「小文」拿走,及曾為系爭借款開立8紙支票(即附表五所示支票)予黃鐘南云云(見本院卷166、177頁),然查被告魏吟玲係因公司欠缺資金,而向外舉債,如自始未取得借款,自無甘願支付高額利息之可能。
其次,依被告魏吟玲陳報交付附表五所示支票及帳戶資料明細,其中已兌現支票金額高達5,192,500元,且依帳戶明細顯示兌現票款之資金,多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存入應付票款之支票帳戶。
又依前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除附表五所示支票外,尚有多筆支票提示兌現記錄,此有附表五所示支票及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193頁),可見上開支票帳戶資金流動,是被告魏吟玲自行掌控,益證系爭借款亦應由被告魏吟玲收受支用。
被告魏吟玲前開抗辯,顯與客觀事實相違背,實無可信。
是認被告劉天香、魏吟玲間既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且被告劉天香因而交付1,300萬元予被告魏吟玲(含代償被告魏吟玲對莊順吉、陳慶讚合計950萬元借款),堪認被告魏吟玲、劉天香間確有系爭1,3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無疑。
5.又原告固以依被告魏吟玲抗辯其受「小文」等詐騙集團操控,且款項都是「小文」取走云云,及證人黃鐘南證述,借款過程曾有「小文」在場,為被告劉天香收取系爭借款利息,被告魏吟玲亦有清償部分借款本金等語,且附表五所示支票已兌現部分,非在被告劉天香住居之高雄市金融機構提示,而主張被告魏吟玲、劉天香間並無系爭1,3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係「小文」等詐騙集團所為犯罪行為,被告劉天香亦知悉上情為由,請求被告劉天香應將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云云。
惟查,承前所述,被告魏吟玲抗辯其受人操控及未取得系爭借款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並無可信,自難以被告魏吟玲違背社會常情之不實抗辯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至於,被告魏吟玲簽發附表五所示支票已兌現部分,被告劉天香抗辯僅有編號3及編號6-8號為被告魏吟玲供清償系爭1,300萬元借款之用,部分支票非由其提示,係因有資金需求,交付他人暫作周轉用途等語。
然本件姑不論附表五所示支票是否悉數均供清償系爭1,300萬元借款本息,及該清償之支票是否均由被告劉天香提示兌領,均與被告劉天香、魏吟玲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關,且被告劉天香如有資金周轉需求,而將取得支票交付他人受領,依社會常情並非罕見,亦未違背法律規定或公序良俗,自無不可,亦與系爭1,300萬元抵押債權存在與否無涉。
再者,本件暫不論被告魏吟玲是否與詐欺集團勾結配合,惟依前開事證,尚無證據足資推認被告劉天香為詐欺集團成員,自難認被告劉天香有為詐欺或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6.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
復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
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剝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係遭被告魏吟玲竊取原告證件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魏吟玲名下,嗣被告魏吟玲為擔保其向被告劉天香之系爭1,300萬元借款債務,而提供系爭土地設定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劉天香,亦屬無權處分,然承前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天香與第三人有共同詐騙原告或被告魏吟玲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劉天香對於被告魏吟玲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乙事知悉,而非屬善意。
基此,被告劉天香抗辯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附表三所示抵押權,依法有據,堪以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擔保之系爭1,30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劉天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記載「110年12月29日普跨(歸仁麻豆)字第00253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劉天香,內容:依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為保全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魏吟玲,限制範圍:全部,110年12月30日登記」之預告登記塗銷,有無理由?1.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
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
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
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
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法第79條之1、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為之預告登記,係就他人之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為登記,為限制權利登記之一,屬保全登記,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妨害保全請求權之處分,其保全之標的為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債權請求權,雖具有從屬性,應與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但預告登記並非不動產物權登記,核與以確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而設定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不同,並無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善意信賴登記之適用,亦即無受善意取得保護之問題。
2.經查,依被告魏吟玲、劉天香簽立借款契約書第1條約定「上述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新台幣1300萬元整(民國110年收件字普跨(歸仁麻豆)字第002100號)並預告登記給債權人。」
等語,此有被告劉天香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
惟附表四所示預告登記係被告魏吟玲偽造及盜取原告證件資料,擅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魏吟玲名下後,復以系爭土地辦理請求權人為被告劉天香之保全登記,既非不動產物權,依上開說明,即無善意取得之問題。
是被告劉天香以其為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取得預告登記權利云云,自非可採。
基此,原告以系爭土地如附表四所示預告登記妨害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劉天香塗銷附表四所示預告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段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⑴確認與被告魏吟玲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如附表二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存在;
⑵被告魏吟玲應將附表二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及⑶被告劉天香塗銷附表四所示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民國) 登記原因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1分之1 110年9月17日 贈與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1分之1 110年9月17日 贈與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坐落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2.權利人:劉天香。
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魏吟玲,債務額比例1分之1。
4.登記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5.字號:普跨(歸仁麻豆)字第002520號。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3,000,000元正。
7.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8.擔保債權總金額及範圍:民國110年12月29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9.清償日期:民國111年3月28日。
10.利息(率):新台幣每萬元借款以年利率2%計付利息。
11.遲延利息(率):新台幣每萬元借款以年利率2%計付遲延利息。
12.違約金:新台幣每萬元借款逾期壹日加計新台幣10元整計付違約金。
13.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14.權利標的:所有權 15.共同擔保地號:下營段0000-0000 0000-0000 16.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附表四:
編號 登記日期 (民國) 種類 字號 1 110年12月30日 預告登記 110年12月29日普跨(歸仁麻豆)字第00253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劉天香。
內容:依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為保全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
義務人:魏吟玲。
限制範圍:全部。
附表五:
編號 票期 (民國) 票號 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備註 1 111年4月5日 UA0000000 1,18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文林分行 已兌現 2 111年5月5日 UA0000000 18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文林分行 已兌現 3 111年6月5日 UA0000000 1,165,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文林分行 已兌現 4 111年7月5日 UA0000000 165,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文林分行 已兌現 5 111年8月5日 UA0000000 1,15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文林分行 已兌現 6 111年11月5日 UA0000000 68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文林分行 已兌現 7 111年12月5日 UA0000000 672,500元 聯邦商業銀行文林分行 已兌現 8 112年1月5日 UA0000000 665,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文林分行 退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