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727,2024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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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陳冠瑋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陳惠齡   
            陳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之土地,應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 月5日法囑土地字第62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為附表二附圖之區塊編號A、B土地。
就前項分割後A、B土地,應依附表二之「取得人與取得權利範圍」欄所載之分配方式,由各該人所有或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備註一「本件訟費用比例計算」之「㈢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陳惠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一之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00土地】、【00土地】、【00土地】,合稱【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規定之因法令、物之使用目的、契約訂定不分割期限之不得分割共有物事由,前因共有人對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經原告起訴後,兩造已於113 年4 月15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調解合意以附表二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表二附圖所示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陳惠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惠文於113.04.15 調解與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臨路情況之現場彩色照片、戶籍謄本等為證,是原告主張之共有關係為真正。

㈡裁判分割之分割方案擇定判斷基準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民法第824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分割方法雖有裁量權,惟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係為求能符合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故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

⒉就民法第824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分割方法之擇定順次,因共有物分割採取原物分配(含兼金錢補償)方式,係使共有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方式,二者意義不同。

是法院就分割方法之擇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

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

含雖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但分配後各部分價值顯有不同而應為補償之情形);

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

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

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於以原物分配(含兼以金錢為補償)擇定分割方案時,另應注意以下事項:⑴擇定分割方案不得違反法令限制,如建築法關於法定空地之分割限制。

⑵達成分割共有物之減化法律關係複雜度之立法目的。

即分割共有物係在減化對物使用關係之複雜性,是分割結果不宜使對物利用更較分割前複雜或亟易再衍生日後使用爭議。

⑶於滿足上開法令限制與立法目的要求下,參照共有人分割土地後之將來利益,宜在最大範圍內尊重共有人慣習與既成之共有物使用方式。

即共有物分割後達成之經濟利益,最低限度宜等同分割前之原共有物利用之經濟利益,如分割結果達成之經濟利益低於分割前狀態,為求共有人利益與該物能達成整體經濟利益,即應考量捨棄原物分配而改以價金分配方式為分割。

㈢本件採取原告方案複丈成果圖之理由⒈本件兩造為系爭三筆土地原所有權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關係(參見附表一備註二),本件三筆土地之00土地上現有由被告陳惠文使用之被告2 人與訴外人陳惠淵之繼承人(陳昀臻3 人,該3 人就原所有系爭三筆土地持分於108.05.17 出售與原告)公同共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屋稅起徵月56.07 。

因該屋無建築執照紀錄,故無法定空地分割問題),陳昀臻3 人就系爭三筆土地系爭房屋於本件分割後之處理表示同意由兩造自行拆除。

⒉依兩造間關係與系爭三筆土地與系爭房屋之房地價值與坐落情形,原告與被告陳惠文同意之附表二之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合併分割方案,雖被告陳惠文分得土地面積較依原持分計算結果為多,惟此係依雙方依系爭三筆土地各地號之不同公告現值計算結果,且依該方案分割結果,個人所得土地均臨路且方正,是本院綜合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面積與其等各自意願、分割後各土地均屬方正完整、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因此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經斟酌系爭土地性質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形,命為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

六、訴訟費用㈠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均因裁判分割受有分割利益,是就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不論由何方支付,均係為求得最妥適分割方案所需而支出,是於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下(例如特定訴訟費用支出客觀上可認屬調查事證所不必要者,自應歸責於該特定當事人),應依共有人持分定訴訟費用負擔。

㈡依本件審理過程,並無特定訴訟應歸於特定當事人始認公平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規定,命兩造按其各自就系爭三筆土地合計持分與系爭三筆土地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表一備註一「本件訟費用比例計算」、㈢)。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系爭土地
【74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面積    :824.06㎡   .112.01公告現值:6,200元/㎡ .使用分區: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    :乙種建築用地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持分面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惠齡
99.11.09
99.10.29
遺囑繼承
2/3
549.37㎡
參見備註一
陳惠文
101.08.06
101.07.24
贈與
1/6
137.34㎡
參見備註一
陳冠瑋
108.05.21
108.05.11
買賣
1/6
137.34㎡
參見備註一
【75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面積    :1,581.13㎡ .112.01公告現值:6,364元/㎡ .使用分區: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    :乙種建築用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持分面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惠齡
90.05.23
90.01.14
分割繼承
1/3
527.04㎡
參見備註一
陳惠文
90.05.23
90.01.14
分割繼承
1/3
527.04㎡
參見備註一
陳冠瑋
108.05.21
108.05.11
買賣
1/3
527.04㎡
參見備註一
【76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面積    :374.75㎡    .112.01公告現值:6,700元/㎡ .使用分區: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    :乙種建築用地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持分面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惠齡
99.11.09
99.10.29
遺囑繼承
2/3
249.83㎡
參見備註一
陳惠文
101.08.06
101.07.24
贈與
1/6
 62.45㎡
參見備註一
陳冠瑋
108.05.21
108.05.11
買賣
1/6
 62.45㎡
參見備註一
備註一:本件訟費用比例計算
㈠系爭三筆土地面積總和:2,779.94㎡
㈡共有人就系爭三筆土地總持分面積
⒈陳惠齡:549.37㎡+527.04㎡+249.83㎡=1,326.24㎡。
於三筆土地總面積比例:477075/0000000⒉陳惠文:137.34㎡+527.04㎡+ 62.45㎡=  726.83㎡。
於三筆土地總面積比例:261455/0000000⒊陳冠瑋:137.34㎡+527.04㎡+ 62.45㎡=  726.83㎡。
於三筆土地總面積比例:261455/0000000㈢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陳惠齡:477075/0000000
⒉陳惠文:261455/0000000
⒊陳冠瑋:261455/0000000  
備註二:共有人間之關係
.陳惠齡、陳惠文:兄弟關係(另名兄弟陳惠淵已亡,其土地持分已由其繼承人出售陳冠瑋).陳惠齡、陳冠瑋:父子關係
附表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3.06.05法囑土地字第62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分割結果:區塊編號A土地:分割編號74(A)、分割編號75(A)、分割編號76    區塊編號B土地:分割編號74(B)、分割編號75(B)地號
分割編號
分割面積
(㎡)
取得人與取得權利範圍
(單獨或維持共有)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00(A)
174.29
陳惠齡(共有:646/1000)
陳冠瑋(共有:354/1000)
00(B)
649.77
陳惠文(1/1)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00(A)
1404.89
陳惠齡(共有:646/1000)
陳冠瑋(共有:354/1000)
00(B)
176.24
陳惠文(1/1)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374.75
陳惠齡(共有:646/1000)
陳冠瑋(共有:354/1000)
備註
【113.04.15調解程序筆錄】
.兩造同意依原告提出之分割分案分割:陳惠文取得826.01㎡,陳惠齡與陳冠瑋共有1953.93 ㎡【113.04.17原告陳報狀】
.陳惠齡與陳冠瑋共有區塊編號A土地:00(A)、00(A)、00/合計面積1953.93㎡持分比例:陳惠齡  646/1000(註:實際計算645.993/1000,依陳報持分比例分割)            陳冠瑋  354/1000(註:實際計算354.021/1000,依陳報持分比例分割).陳惠文取得區塊編號B土地:00(B)、00(B)/合計面積826.01㎡(續上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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