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73,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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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黃超群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 理人 官厚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趙會山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4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5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日18時許,在停泊臺南市○○區○○○○○○○○○○○○號」漁船內,因原告認被告私自留下的漁貨太多,兩造發生齟齬並爭執,原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被告臉部3下,致被告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雙方不斷繼續爭執,被告跑進上開漁船廚房,原告追進去後仍作勢毆打,被告在廚房內拿起菜刀1把,基於傷害之犯意,砍向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頸部12公分深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計算式:(將來除疤醫療費30萬元+22日不能工作損失7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頁,訴字卷二第105頁)。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但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㈠將來除疤醫療費30萬元部分:依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回函,除疤醫療費至多為2萬4千元;

㈡不能工作損失70萬元部分:否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22日不能工作,又原告為船東,捕魚作業是透過船長及船員進行,縱認原告因傷致22日無法工作,並不影響漁船捕魚之事項,且每次出海之漁貨數量取決溫度變化、魚汛情形及機運,均非人為可掌控,原告泛稱伊單日漁貨獲利達66,667元,而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難認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顯屬過高,請法院審酌原告亦屬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且其傷勢並非嚴重,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訴字卷一第39至41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二第70頁): ㈠兩造於111年1月2日18時許,在停泊於臺南市○○區○○○○○○○○○○○○號」漁船內,因原告認為被告私自留下的漁貨太多,雙方發生齟齬,原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被告臉部3下,致被告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雙方不斷繼續爭執,被告跑進上開漁船廚房,原告追進去後仍作勢毆打,被告乃在廚房內拿起菜刀1把,基於傷害之犯意,砍向原告(即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頸部12公分深部撕裂傷、6公分表淺撕裂傷、左眉1公分表淺撕裂傷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兩造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原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

被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支付原告30萬元之損害賠償確定。

㈢被告已依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給付原告30萬元。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月2日至佳里奇美醫院急診,接受縫合治療;

於111年1月3日至111年1月6日至道周醫院門診治療4次;

於111年1月12日至衡和康診所治療、換藥2次。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將來除疤醫療費用3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自111年1月3日起至111年1月24日止共2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7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111年1月2日18時許,在停泊臺南市○○區○○○○○○○○○○○○號」漁船內,因漁貨分配發生口角,被告於遭原告徒手毆打後,拿起菜刀1把砍向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兩造因系爭事故,均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犯傷害罪,原告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0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將來除疤醫療費用3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未來必須進行除疤治療,後續醫療費用30萬元乙情,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彰基醫院鑑定,經該院以112年8月21日及同年11月7日彰基院明字第1120800001、1121000007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根據奇美醫院急診紀錄及電腦斷層報告,傷口應集中於皮下組織及一部分胸首乳突肌肌肉,有產生纖維化疤痕之可能,各項常規治療次數與預估價格:㈠以矽膠藥膏治療:波利舒或倍舒痕15g價格約1,900元至2,000元,10公分疤痕1個月約需使用1條,建議使用6至12個月;

㈡以雷射磨皮(局部治療)治療:彰基定價1次5,000元,常規建議治療5次;

㈢以疤痕修整手術治療:彰基定價臉部1公分5,000元,其餘部位1公分3,000元(見訴字卷二第51至53頁、第89頁)等語,是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有臉部以外左頸部12公分深部撕裂傷之傷勢,得請求之後續除疤醫療費用最多應為36,000元【計算式:3,000元×12公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70萬元部分:⑴原告主張伊係獨資以泓泉8號漁船(下稱原告漁船)出海捕撈,而冬季捕撈烏魚係伊主要營業收入,然因系爭傷害致伊無法依既定工作計畫於111年1月3日至同年月00日出海作業,當以烏魚季之平均收入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復主張以近海打撈漁業平均年收入約255.7萬元計算,原告每月平均月收應為213,083元乙節,固提出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衡和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受訪新聞稿及110年12月11日、111年12月22日、111年12月28日漁貨交貨單、109年農林漁牧業普查報告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6、訴字卷一第59至63頁、訴字卷二第113至118頁)。

惟經本院檢視原告110年12月30日受訪新聞稿,記載:「由於在烏魚數量減少下,黃超群認為自己運氣好,才能成功捕獲1萬尾烏魚」等語,顯見漁獲量受到氣候、魚汛等外在變動因素影響,復依一般經驗法則觀之,漁船出海作業會有船員數員分工,且原告稱烏魚季為主要營業收入來源,縱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出海,卻未以另外雇員等其他方式補足人力缺口,而致漁船無法出海作業,顯與常情不符。

又原告僅稱伊係獨資從事近海漁撈業,因系爭傷害無法出海作業,惟未說明伊是否雇工、於漁船作業擔任業務種類、其業務是否無法以其他人力取代,亦未提出本件事故發生期間之船員手冊、報關簿、進出港檢查簿等漁船作業相關資料以資證明,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是本件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⑵原告於111年1月2日至奇美醫院出院,於頸部傷口未恢復之前,不宜從事劇烈活動與工作,有奇美醫院112年4月10日病情摘要可證(見訴字卷一第83頁);

又原告於111年1月12日至衡和康診所就其傷口進行換藥,系爭傷害位於原告之頸部重要部位,傷口縫合後應避免過度活動,而影響傷口癒合及造成出血情況發生,故建議修養一星期(期間不宜激烈運動及粗重工作,包括出海捕撈漁貨工作)乙節,有衡和康診所112年6月8日函文(見訴字卷二第33頁)附卷可稽。

綜上,堪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起即111年1月2日至同年月19日之期間,約18日有無法工作之情形。

⑶依上,以基本工資核算原告18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共為15,150元【計算式:111年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30日18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5,1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及禁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萬1,150元【計算式:將來醫療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150元+精神慰撫金28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一緩刑負擔並應附記於判決書內,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決被告緩刑2年,並應給付原告30萬元確定,被告業已給付完畢,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該因附條件緩刑所支付之30萬元性質屬損害賠償,自應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從而,扣除上開款項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萬1,150元【計算式:33萬1,150元-3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1,1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參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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