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815,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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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周昀蓁
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複 代 理 人 張嘉珉律師
被 告 周育立
兼訴訟代理人 周琇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1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周榮彬所有,周榮彬生前曾多次表示將於逝世後贈與系爭房地予其孫女即原告,是周榮彬與原告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此事周榮彬之繼承人周琇娟、文賢里前里長陳見利均知悉甚詳。

嗣周榮彬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周育民、周琇娟、被告周琇雯、周育立,渠等於111年6月30日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其後周琇娟、周育民分別於111年8月23日、同年10月24日將其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履行前述死因贈與契約,被告卻拒不辦理。

為此依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周琇雯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㈡周育立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周榮彬與原告間有死因贈與契約,如周榮彬確有意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大可於生前書立贈與契約或遺囑,甚至可直接辦妥過戶登記,周榮彬捨此未為,即表示無死因贈與之事;

況周榮彬尚有子女,原告對周榮彬之晚年並無照顧或孝順之特殊恩惠,周榮彬實無理由以死因贈與之方式將系爭房地贈予原告;

至周琇娟、周育民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乃渠等之自由,與被告無涉,且周琇娟與周榮彬之其他繼承人間尚有遺產糾紛,原告曾於該案為周琇娟作證,周琇娟則於本件為原告作證,二人顯屬利益交換,而周育民為原告父親,亦具特殊情誼,實不可以該二人之作為,認定周榮彬與原告間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32至233頁):㈠周榮彬於111年3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長女周琇雯、長子周育民、次子周育立、次女周琇娟。

原告為周育民之長女。

㈡系爭房地原為周榮彬所有,周榮彬過世後,被告與周育民、周琇娟於111年6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4分之1(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82頁)。

㈢周琇娟、周育民分別於111年8月23日、同年10月24日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83至116頁)。

㈣系爭房地現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2分之1、周琇雯與周育立各4分之1(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

㈤周榮彬生前住院曾請假返家,並與證人陳見利有如本院112年9月27日勘驗筆錄所載之錄音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㈥周榮彬生前與原告、周琇娟有如原證2所載之錄音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53-16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若其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所謂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為之。

原告主張周榮彬生前已將系爭房地死因贈與原告,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原告係於何時與周榮彬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原告固主張周榮彬於110年間便陸續提及此事,110年12月11日更在系爭房屋當眾宣布死後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當時在場之人有陳見利與周榮彬的4名子女等語(本院卷第132頁);

惟查:⒈陳見利到庭證稱:我於縣市合併前曾任中西區文賢里里長,跟周榮彬是很熟的鄰居,我們會一起去爬山,我知道他的子女跟孫女,但跟他們不熟;

周榮彬過世前幾個月從醫院住院回來,我有去系爭房屋看他一次,他的子女跟孫女也在場,他當時躺著,講話很小聲,我也聽不清楚;

周榮彬生前不曾跟我說過他打算如何處理系爭房地,只有跟我說過他有很多塊土地,他住院回來那次有跟我說想要將安南區、仁德區的土地賣掉用來養老,其餘財產花剩的就給小孩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9頁),可知陳見利並未曾聽聞周榮彬與原告之間有死因贈與契約。

原告雖指摘陳見利之證詞對於事實有所隱瞞云云,然審酌陳見利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應無作偽證偏袒一方之必要;

參以周榮彬生前住院請假返家時與陳見利之錄音對話內容(不爭執事項㈤)顯示,周榮彬表示大筆的土地給他們(應指子女),2筆小筆的土地要留著自己用,以免自己沒有半毛錢變成「老乞丐」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亦未提及要將系爭房地死因贈與原告之事。

則原告主張其與周榮彬間有死因贈與契約,實非無疑。

⒉至周琇娟雖到庭證稱:周榮彬生病後講很多次系爭房地以後給原告,由原告繼承,祖先也由她拜,最早是於110年10、11月間在家裡開家庭會議時講的,當時在場者有其4名子女,有時有請陳見利來,原告有時也在;

後來周榮彬陸續住院,印象中又講了2、3次,最後一次是111年2月1日我在成大醫院問他系爭房地如何處理,他說要給原告,以後原告如果生小孩,有一個要姓周,當時原告跟看護也在場;

111年2月1日後周榮彬有時好轉從成大醫院返家待幾天,陳見利偶爾有過來看他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5頁);

惟如上述,陳見利已明確證稱其未曾聽聞周榮彬欲死因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之事,況周琇娟與兩造均具親屬關係,對於周榮彬之遺產亦有直接利害關係,從前揭周榮彬生前住院返家與陳見利之錄音對話內容亦可查知,周榮彬曾提及其他子女曾質問伊是否要將土地登記小女兒(即周琇娟)的名字,故伊當眾宣布剩下2筆小的土地,係伊要留給自己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7頁),顯示周琇娟與周榮彬之其他繼承人間,於周榮彬生前便曾因周榮彬之財產分配事宜產生齟齬,則周琇娟之證詞是否全然可採,理應有其餘佐證互為參照而定。

⒊原告另提之周榮彬生前與原告、周琇娟之錄音對話譯文(不爭執事項㈥)顯示,當時周榮彬應已纏綿病榻,生活無法自理,原告與周琇娟頻頻向其詢問財產分配事宜,其中關於系爭房地者有兩段對話:①「周琇娟:爸、爸,阿和美街,你,咱就完全給這個囝仔去繼承就好啊」、「周榮彬:齁、齁」、「周琇娟:齁,毋麥再分四份啊,就直接給這個囝仔就好啊」、「周榮彬:阿沒用四份...」、「周琇娟:對啊,因為你講後擺,你講後擺欲乎你的繼承人,你的繼承人嘛,就是他後擺他的囝仔嘛」、「周榮彬:嘿啊」、「周琇娟:齁,阿現在就完完全全乎蠶豆妹就好啊」、「周榮彬:好」、「周琇娟:齁,就毋免再分四份啊」、「周榮彬:毋免啦」、「周琇娟:齁,阿都攏乎她」、「周榮彬:阿分四份妳袂怎樣去...」、「周琇娟:對啊,阿就直接乎這個囝仔就可以了,落她的名,阿後面叫律師特別寫,寫那個」、「周榮彬:毋免」、「原告:毋免喔?」、「周榮彬:毋免再寫這一條」、「原告:喔,你寫好啊喔?」、「周榮彬:沒啦,那個、那個,四個以後袂當冤,齁,啊、啊、啊」等語(本院卷第157頁);

②「周琇娟:嘿啊,和美街啊,我就是講和美街就直接落囝仔的名,甘好?」、「周榮彬:對啦」、「原告:喔,好」、「周榮彬:和美街攏乾脆,42坪,42坪啦」、「原告:42坪喔,好」、「周榮彬:嘿,齁,和美街42是妳的」、「原告:我的,齁」、「周琇娟:你欲乎蠶豆妹啦齁?」、「周榮彬:乎那個....」、「周琇娟:乎她嘛,乎她啦,齁?」、「原告:對啦,乎你休息了」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從上開對話可見,周琇娟屢屢詢問周榮彬是否就將系爭房地給原告,周榮彬之回應則模糊不清,反覆不定,參以其當時的健康狀況,其是否確實了解周琇娟或原告之語意,容非無疑,且談話過程中,周榮彬從未完整說出要將系爭房地死因贈與原告之語句,反而是擔心「四個以後袂當冤」,即其4名子女會吵架,尚難遽認原告與周榮彬間確有死因贈與契約,故此部分之證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據上,原告舉證未能證明其與周榮彬間確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本件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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