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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86號
原 告 林瑋綉即葉展浩之承受訴訟人
葉紹豐即葉展浩之承受訴訟人
葉若緁即葉展浩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邱郁文
林維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連興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亦有明文。
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署之更正後聲證1、2「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2人有欠款未依約清償之情事,故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欠款及遲延利息,並對被告2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6498號核發支付命令裁定,惟被告2人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而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2人之起訴。
次查,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糾紛,契約書當事人間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司促卷第33、35頁),其中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2人(借款人為邱郁文,連帶保證人為林維倫),足見兩造已就系爭契約書衍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依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事涉專屬管轄之規定,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本院起訴,係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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