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904,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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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4號
原 告 陳世宏
陳世東
杜陳幸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改制前行政院農委會農田水
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王毓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組織法自民國112年8月1日施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改制為農業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因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而不存在,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7-11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臺南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0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係「農牧用地」。

自從被告管理之德元埤水庫蓄水後,系爭土地因逐年遭受水流沖刷導致土地崩塌流失,目前大部分面積已被德元埤水庫之蓄水所淹沒而無法正常供耕作使用,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劉惠珠曾於110年間向被告陳情冀希歸還遭德元埤水庫淹沒之土地,被告雖函覆略以:系爭土地於45年間德元埤水庫興建工程時已作為蓄水使用,並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承領地價款在案等語。

然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耀勳、母陳劉惠珠曾分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分別為94年1月1日至94年9月8日、94年9月9日至100年9月8日,故上開二人受領被告給付之「補償費」,實際上係租金,並非被告所稱之地價款。

是被告既自100年9月9日起即無再與原告之父母或原告簽立任何契約,則被告所管理之德元埤水庫蓄水持續淹沒系爭土地,顯為無權占用。

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2,530平方公尺之蓄水移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又因德元埤水庫蓄水導致原告無法完整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告原應依水利法第69條前段、同法第69條之1、民法第2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告因系爭土地遭淹沒之面積極大,無法排除對系爭土地之侵害,回復未有蓄水之狀態,則備位依水利法第69條前段、同法第6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向原告價購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2,530平方公尺之蓄水移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等同買受土地之價金;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管理之德元埤水庫位於臺南市柳營區,原興建於清朝咸豐年間,然因興建完成未及4年即遭洪水沖毀,該地地方人士遂於41年底組成「德元碑水庫建設籌備委員會」,積極展開再建工作,由當時的省水利局設計水庫,交由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施工,於45年7月竣工,故德元埤水庫於54年7月2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公布施行前即已設置,並依現狀存在甚明。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重劃前為臺南縣○○鄉路○段000地號土地,德元碑水庫建設籌備委員會因建設德元埤水庫所需,曾與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陳耀勳議定補償條件,經陳耀勳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德元埤水庫貯水使用,並因此受領地價款,是陳劉慧珠與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早已屬德元埤水庫蓄水範圍,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有權照舊使用系爭土地。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仍受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之法律限制。

㈢況德元埤水庫竣工啟用後,蓄水供廣大農民灌溉使用,由被告管理至今未曾中斷,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德元埤水庫設置之初亦未曾阻止,更收受系爭土地之地價款,且自德元埤水庫竣工迄今期間達60餘年,系爭土地均屬德元埤水庫蓄水範圍,供周邊農田灌溉使用,應認德元埤水庫對系爭土地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有容忍之義務,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

準此,被告管理之德元埤水庫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具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土地之蓄水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無據。

㈣又被告早於45年間即已給付地價款與系爭土地當時所有人陳耀勳,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價購系爭土地,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德元埤水庫位於臺南市柳營區,為攔載急水溪及溫厝廓溪 (龜子港排水)所形成之水庫。

於清朝咸豐年間由臺南柳營庄柳德元先生獨資興資興建,目的為灌溉下游農田,惟興建完成不到4年即遭洪水沖毁。

41年底,柳營地方人士組成「德元埤水庫建設籌備委員會」展開水庫再建工作,由當時之臺灣省水利局設計水庫,交由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施工,德元埤水庫於45年7月竣工完成。

㈡系爭土地重劃前為臺南縣○○鄉路○段000地號土地,於45年時為陳耀勳所有,因建設德元埤水庫之需要,德元埤蓄水庫建設籌備委員會與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陳耀勳就系爭土地議定補償條件,陳耀勳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德元埤水庫貯水,並因此受領地價款新臺幣(下同)8,685元,且分別於45年8月15日、同年9月3日簽立付款單及收據。

㈢被告於95年3月9日與陳耀勳就系爭土地簽立94年1月1日至同年9月8日之租賃契約,與陳劉惠珠就系爭土地簽立94年9月9日至100年9月8日之租賃契約。

㈣陳劉惠珠於110年間之某日就系爭土地向被告提出申請書陳情,經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以農水嘉南字第1106657768號函回復「主旨:有關臺端陳情臺南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遭德元埤水庫淹沒,盼本處劃清界線歸還土地一案,請查照。

說明:一、復臺端未具日期申請書。

二、經查旨揭地號土地於重劃前為臺南市○○鄉路○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45年間本處德元埤水庫興建工程時,以作為蓄水使用,並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受領地價款在案,爰旨揭所請歉難同意。」

㈤陳耀勳過世後,其配偶即陳劉惠珠與子女即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陳劉惠珠亦過世,故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為原告,應有部分各1/3,現面積為14,039平方公尺,依附圖所示有12,530平方公尺供德元埤水庫蓄水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蓄水移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部分,為無理由:⒈系爭土地有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⑴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次按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

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

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

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此為109年10月1日廢止前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上揭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係於59年1月27日所增訂、同年2月9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精神在於因水利工程使用之土地,多為日治時期即由農民無償提供,為避免原無償提供為水利使用土地之地主,日後要求補償而導致糾紛,遂增訂前開第2項之規定。

該項所謂「照舊使用」,係指在59年2月9日前已提供作為水利使用之土地,如有承租者,應照舊承租;

如非承租者,仍照舊使用,不得要求承租或承購。

嗣農田水利會於109年10月1日起改制為行政機關,109年10月1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

,其立法理由並揭櫫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因農田水利事業係屬維繫農業發展所需具高度公益性,且設施受限於經費或土地取得等短期間難以變更或具不可替代性,其土地應屬具高度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爰於第1項規定本次農田水利會改制後,相關土地如原作水利使用者,均以維持原使用狀況辦理。

可知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係由上揭已廢止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而來,可適用前揭關於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之解釋。

而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係民法第765條所稱之法令限制。

⑵查德元埤水庫建設籌備委員會與德元埤水庫興建時系爭土地所有人陳耀勳就系爭土地議定補償條件,陳耀勳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德元埤水庫蓄水使用,並因此受領地價8,685元,且分別於45年8月15日、同年9月3日簽立付款單及收據乙節,有付款單及收據共4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因此,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陳耀勳確實於45年間受領地價款時,即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做德元埤水庫使用,而未限制使用範圍,且庫蓄水多寡,受降雨量、溪水匯流量以及下游民眾使用量等諸多因素影響,並不固定,且系爭土地既係於45年間起(59年2月9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修正前),已提供為德元埤水庫蓄水使用,因此,被告辯稱:陳劉惠珠與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早已屬德元埤水庫蓄水範圍,且被告得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照舊使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土地等語,應為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依據被告與陳耀勳、陳劉惠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可認45年間陳耀勳所受之款項,性質並非「土地價購款」或是「徵收補償費」,否則被告當無在買受或完成系爭土地徵收程序後,復向陳耀勳、陳劉惠珠租賃系爭土地之可能等語,固提出陳耀勳、陳劉惠珠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89-91頁、第135頁),惟查,本院審酌45年8月15日之付款單,內容記載:給付科目係地價款,「地價或補償」欄以每甲6,000元計算系爭土地之地價款共8,685元,該次付款金額係8,000元等情;

45年8月15日收據,內容記載:「…上列款項係德元埤蓄水庫建設收用地柳營鄉路東段二三四號,面積壹甲肆分肆厘柒毛伍糸之『壹部分』地價款」乙節;

45年9月3日之付款單上有「用地費、買地費、地價款、私地」字樣,備註欄載明「殘額」字樣,該次付款金額為685元等情,有45年8月15日之付款單及收據、45年9月3日之付款單各1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5-59頁),經核上開付款單及收據載明所給付者為「地價款」,其中付款單更有「地價或補償」之欄位計算系爭土地地價款之金額,45年8月15日收據及45年9月3日之付款單,並分別載明收受「一部分」及「殘額」之地價款,且雙方並未就系爭土地使用期限作起訖時點之約定,暨斯時德元埤蓄水庫建設籌備委員會積極籌建德元埤水庫,亟需他人提供土地供德元埤水庫蓄水之時空背景及經濟目的,自足認陳耀勳係就提供系爭土地予德元埤水庫使用並受領一次性補償,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尚不能以嗣後被告又就系爭土地與陳耀勳、陳劉惠珠簽訂租賃契約,即推翻或否認陳耀勳當時同意德元埤水庫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

⑷原告再主張被告內部對於卷宗檔案之管理應有一定規則據以依循,殊難想像業已給付地價款予地主如此重要之資料會尋覓無著,因此,被告辯稱上開租賃契約,是因為95年間未能尋得業已給付地價款予陳耀勳之相關資料方與陳耀勳、陳劉惠珠簽訂之說法,無法憑信等語,惟查,德元埤水庫於45年7月建造完成,參以45年迄至被告與陳耀勳、陳劉惠珠簽訂租賃契約之95年止,有約50年之久,考量45年間之資料保全技術尚不完備,當時簽立付款單及收據者是德元埤水庫建設籌備委員會之私人組織,而私人組織架構非如政府組織嚴謹,以及臺灣農田水利組織經歷多次組織調整,資料移交不易等因素,確實可能產生50年前手寫資料遺漏或暫時無法尋得之問題。

佐以已廢止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修法過程討論及立法理由可知,確實存在因資料不全無從查考致執行困難之事實問題,是被告辯稱:95年間有與陳耀勳簽訂租賃契約,是因為陳耀勳來陳情,後來100年找到補償金收據之後就沒有繼續租乙情,尚非無由。

⑸原告復主張系爭鄰地於69年間土地重劃時,業已將所有權人登記為「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相較於鄰地已辦畢所有權人異動登記,系爭土地卻從未將所有權人變更為被告,顯見系爭土地未有買賣或辦理徵收之事實等語,惟按5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同)。

其應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屬人民所有,而未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5號參照),上開憲判字之理由並揭示,國家將人民所有之特定財產設定為公物,致人民就該財產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基於法治國家之要求,自須具備設定公物關係之權源。

由此可知,國家依上開規定照舊使用人民私人土地之重點在於國家「是否取得合法權源」,該合法權源可能係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並未限制必須以徵收或價購等特定方式為之,而倘若國家就私人土地於59年2月9日前即已取得合法使用權源,則國家即可照舊使用。

查本件德元埤水庫既已由德元埤水庫建設籌備委員會給付地價款,並經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而受領,業經認定如前,因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源之方式,本不限於買賣所有權或徵收,是以,被告非不得以給付地價款之方式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系爭土地是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實非被告是否取得使用權源之重點,至系爭鄰地土地重劃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更與本件無涉。

⑹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繼續作為農田水利之必要,故被告不得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照舊使用等語。

然參照111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理由:「二、農田水利用地屬公物,照舊使用係為確保特別重要公益之實現」第五段:「……農田水利用地既為公物,係推行農田水利事業所不可或缺者,而與國家經濟及民生息息相關,攸關特別重要公益,且歷經久遠年代未曾中斷作為農田水利之用,除非情事變更,已無繼續作為農田水利之必要而廢止其公物關係,否則即應維持其公物之使用,以確保特別重要公益之實現,是系爭規定明定原提供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及「四、併此指明」第二段:「又依系爭規定照舊供農田水利使用之人民所有土地,僅能作農田水利目的之使用、須遵守最小侵害原則(不得妨礙土地所有權人無礙於農田水利使用之權利行使),且其現況是否仍供農田水利使用或有無其他替代方案,為落實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主管機關應就具體情況通盤檢討,如已無繼續作為農田灌溉排水使用之必要,應即辦理公物之廢止事宜。」

之論述,可知農田水利用地,在未廢止其公物關係前,仍應維持其公物之使用,即應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照舊供農田水利使用,而是否廢止其公物關係,應由主管機關具體通盤檢討,並辦理公物廢止事宜。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無作為農田水利用地使用之必要,所涉及者應係系爭土地公物關係是否廢止之問題,而此應循行政程序由主管機關評估後決之,尚非本院所得加以認定,因此,在系爭土地公物關係尚未廢止前,被告即得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照舊使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⒉系爭土地具有公有地役關係:⑴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所列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雖係針對私人所有既成道路為之,然私人土地供水路等排水設施使用之事實,其土地因供排水、排洪公益目的之必要,而由公眾使用,其性質與前開解釋理由書所指之既成道路之性質相似,應可類推適用,惟仍須具備該號理由書所舉之3項要件,始得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易言之,既成水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符合排水設施(含水路本身)須為供不特定之公眾排水需求所必要者;

土地供水路等排水設施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6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又既成水路部分之土地,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者,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應受限制,自不得訴請拆除該水路設施,並返還水路所占用之土地。

⑵經查,德元埤水庫為攔載急水溪及溫厝廓溪(龜子港排水)所形成之水庫,於45年7月興建完成,興建目的係為供下游農田灌溉之用,系爭土地當時所有人陳耀勳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德元埤水庫蓄水使用,並受領地價款,系爭土地自45年間提供德元埤水庫蓄水使用迄今並無變更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可見系爭土地性質上供德元埤水庫蓄水,進而提供下游不特定農民灌溉及排水防洪之用,具有公共利益,且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陳耀勳自提供系爭土地供德元埤水庫蓄水使用之初,即表示同意,未有任何阻止或反對之情事,並系爭土地供德元埤水庫蓄水使用已有60餘年之久而未曾中斷,是堪認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在提供蓄水之必要範圍內,均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從而,被告在不違反供德元埤水庫蓄水之公益目的下,使用系爭土地蓄水,原告自有容忍義務,不得違反此一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使用。

⑶至原告雖主張:德元埤水庫於69年間針對水庫用地進行農地重劃,將水庫用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編為水利用地,然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卻係農牧用地,可見系爭土地不在當初重劃時德元埤水庫之使用範圍內,則被告自應在系爭土地周邊之其餘水利用地妥善設置堤防,使水庫蓄水不會流至系爭土地,且設置堤防對德元埤水庫之蓄水功能並無影響,不會損及水庫蓄水或灌溉之公益目的,系爭土地並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必要性等語。

然查,土地使用地類別,旨在表彰土地之性質及受管制之使用方式,該使用方式之管制係針對土地上使用者,限制其等只能以特定方式使用之。

此等類別之編定,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編訂各種使用地,而公用地役關係係因系爭土地長期供公眾使用所必要,所形成對於所有權人所有權行使之限制,與該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何無涉。

是以,系爭土地固被編定為農牧用地,然此與系爭土地是否形成公有地役關係係屬二事,並無直接關聯,原告以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據,主張並無成立公有地役關係之必要,顯不足採。

本院復考量臺灣南部農業發展興盛,然因豐枯水期差異顯著而有高度仰賴水庫蓄水之必要,德元埤水庫興建之目的即係為蓄水以供下游灌溉之用。

上游溪水匯流至德元埤水庫時,需要相當腹地提供作為水庫蓄水使用,如此不僅可增加水庫蓄水容量,同時亦減輕上游溪水快速匯集至此之水壓,具有排洪防災之功能,系爭土地自45年間提供德元埤水庫蓄水迄今,業如前述,實有其蓄水、灌溉及排洪之必要。

一旦設置堤防將系爭土地排除於德元埤水庫用地以外,將使系爭土地原可承載之水量及水壓,轉由其他水利地及堤防承受,若堤防維護不當,可能使溪水破堤造成下游嚴重災害,對水庫蓄水及灌溉功能影響甚鉅。

況被告是否設置堤防,涉及水利、防洪工程等專業,且尚有環境安全性評估等其他複雜因素需要一併納入考量,尚非可任意由原告主張而為之,原告對其上揭不會損及德元埤水庫蓄水及灌溉功能之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揭主張,亦不足採。

因此,系爭土地具有提供德元埤水庫蓄水之必要性,並無因地理環境或其他狀況改變,而喪失其原有功能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以可另建設堤防,即謂系爭土地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必要。

⒊依上所述,系爭土地既自45年間已提供德元埤水庫於作為農田水利使用,復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被告就系爭土地,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及公用地役關係使用,即有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蓄水,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價購系爭土地以賠償其損害部分,亦無理由:⒈按實施蓄水或排水,致上下游沿岸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損害時,由蓄水人或排水人,予以相當之賠償。

但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發生之損害,不在此限,水利法第69條定有明文。

次按私有土地因公共利益之目的提供公用,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係因負擔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社會義務而受限制,自應僅在該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正當行使狀態下,方得限制其權利之行使,倘逾越特定公用目的或為不當之行使,不法侵害所有權人之權利,所有權人非不得請求排除或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水利法固然可作為土地所有權人因蓄水或排水而生損害之請求權基礎,然對於已然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必須在逾越特定公用目的或公用地役權不當行使,致不法侵害所有權人之權利下,所有權人方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經查,系爭土地提供德元埤水庫作為蓄水使用,並進而提供下游農田灌溉之目的範圍內,該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被告均可照舊使用,並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在系爭土地全部或部分面積範圍內蓄水,堪認並無逾越蓄水、灌溉之特定公用目的使用,而構成公用地役權之不當行使,縱然影響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此亦屬原告因公用地役關係所應承受之社會義務,被告並無不法侵害之情事。

則原告依水利法第69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⒊至水利法第69條之1規定:「蓄水人對於水庫集水區域內可能被淹沒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應詳為調查,擬具收購、補償及遷移辦法,報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係在規定蓄水人之補償義務,且須報請有關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並非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原告援引水利法第69條之1規定為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於原告是否得另依相關行政程序請求被告或其他機關為徵收或補償,則非普通法院所得審認,附此敘明。

⒋依上所述,被告既未逾越蓄水、灌溉之特定公用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原告依水利法第69條第1項及第69條之1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進而請求被告價購系爭土地以賠償其損害等語,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2,530平方公尺之蓄水移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備位依水利法第69條前段、同法第6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等同買受土地之價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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