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909,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9號
原 告 姚淑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被 告 黃羽鴻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房屋(含紅線範圍內圍牆、鐵門與混凝土鋪設地面)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6年間經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配偶蘇賀生之伯父蘇登吉同意,於該土地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故原告為系爭房屋原始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除為原告居住使用外,亦供原告與前配偶黃永生所生子女乙○○(即被告)、黃姿雯、黃姿琳、蘇賀生、原告與蘇賀生所生子女蘇俊嘉共居使用,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當時未成年,原告有提供居所等照顧義務,借貸目的得否達成端視兩造間實際互動情形而定,故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黃姿雯及黃姿琳已陸續於婚嫁後遷出;

被告於000年0月間竟因細故持刀械揚言要殺害蘇俊嘉,遷怒於原告夫妻;

原告夫妻及蘇俊嘉深怕遭受不測,遂寄宿朋友處所;

原告於112年1月26日嘗試回家拿取衣物,遭被告以腳踢倒,受有腹部擦挫傷、下背部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左大腿鈍挫傷等傷害;

被告對原告決絕至此,雙方已不可能平和相處,爰於112年3月17日寄發存證通知被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蘇賀生結婚生子後,未善盡為人妻母之責,被告及黃姿雯、黃姿琳自幼即由蘇賀生扶養成人,原告毫無資力,其主張於86年間自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殊難採信;

原告頂多只是經手興建款項,非真正出資人,被告認為真正出資人為蘇賀生而非原告;

原告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無從主張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縱認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即居住至今,包括結婚生子,未嘗中斷,亦應認原告自始即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供被告與其配偶子女居住使用,直至終老,故借貸期限目的尚未完成,原告任意終止使用借貸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或蘇賀生所有(即系爭房屋為原告或蘇賀生興建而取得原始所有權)?㈡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間有無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若存在,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終止?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家,由家人所組成。

家人應是彼此間堅強的後盾。

依據民法第1122條規定,家是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的親屬團體。

已經成年的家屬,可以隨時請求由家分離,另外組成小家庭。

如果有正當理由,家長也可以要求已經成年的家屬離開。

當家屬對其他家庭成員實施暴力行為時,自無理由要求家長應該容忍其繼續同居而共同生活。

被告對其生母即原告實施暴力行為,迫使原告必須寄宿朋友住處,竟仍主張原告應該讓其及其配偶子女居住,直至終老,顯然已經違反國民的法律感情,經依法認定事實及涵攝適用法律後,本院判決被告敗訴。

㈠建築物原始所有權,屬於建築人所有;

所謂建築人係指建造該建築物之人,除簡易建築物或有可能獨自完成外,建造人大多不具相關專業,通常需全部或部分委託他人完成,故應以實質法律關係予以判斷。

可能但未必即為建築法所稱起造人,也不以自己單獨或參與建造過程為限。

例如:業主與建商為建造建築物而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業主支付報酬委託建商建造建築物,復因稅務考量或其他特定目的,委由該建商擔任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由於建商及其他參與工程建造者(例如:鋼筋水泥、水電消防等包商)均係基於該承攬契約或由該承攬契約所衍生契約關係(例如:建商與水電廠商間為興建該建築物所成立承攬契約)而來,縱業主僅係出資而未實際參與,於該建築物興建完成後仍為原始所有權人,而非由建商或其他參與工程建造者取得原始所有權。

資金來源及訂立契約人等相關事實,則係判斷實質法律關係時應參酌因素,有時訂立契約人僅係出名人,未必即為實際建造人,出資人亦未必為實際建造人,此乃因其出資可能係基於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來,自不能以資金來源作為判斷唯一標準。

例如:工程款大多係向金融機構貸款而來,金融機構係為賺取利息而同意撥款,並無建造取得該建築物所有權之意思,自非建造該建築物之人。

㈡系爭房屋乃原告委由包商興建完成,故原告為系爭房屋原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進強證稱:「(是否認識原告?)認識……是朋友介紹認識,幫她建築房屋……大約20幾年前,我幫原告蓋房屋。

(何種房屋?)該房屋是以八吋磚塊興建而成,沒有柱子,有架設鋼樑,屋頂是用鐵皮搭建,是一層樓平房……該房屋應該屬於一般農舍,應該沒有辦理保存登記,我不知道後來有沒有去辦門牌號碼……以前都是農地,那時候只是小路,現在可能已經改變很多,我沒有過去,所以不知道現在位於哪條道路上……該房屋靠近現在的86快速道路,以前是在墳墓區附近。

(該房屋興建費用為何?)房子80萬元,圍牆5萬元……依我的認知,原告就是業主。

(建築費用如何給付?)分開給,拿三次,我按建築進度跟原告請款,原告就按照我的請求給付建築費用……我不記得每次拿多少錢,只記得最後有收到全部款項。

(是誰把工程款拿給你?)甲○○……(蓋房子當中,原告會不會到現場關心?)會,她幾乎每天都會去工地。

(房子裡面的格局都是她跟你討論?)是……(當初蓋房子有無簽契約?)只有寫估價單。

(你當初蓋房子時,你從事何行業?)建築,我現在還是有從事建築工程。

(有無商號名稱?有無登記地址?)阿強工程行。

有。

(當初蓋房子有無包含水電工程?)好像有,但太久了,不確定……我只有記得總價是80萬元……好像……還有包含填土等其他費用……原本是農田,我們將土填高,再新建該房屋」(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等語明確,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建築外觀、構造到場一望即知……證人雖已就系爭房屋所在、外觀說明,尚難認其所證,即為實在……證人陳進強所證,關於內部格局……顯與實際內部格局不符合……證人對於系爭房屋有無浴廁,竟答稱不記得,足認其所證,更非無疑……阿強工程行……係至101年8月10日始核准設立……系爭房屋早於86年間即已興建完成,顯然證人證稱係以『阿強工程行』承攬本件工程,更屬爭疑……證人所述內容,亦未提出其他關於系爭房屋造價及收受金錢之證明……原告竟無投保資料,復對於其資金來源亦未能具體說明,足認原告主張以85萬元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及支付工程款云云,均無足取」(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等語。

然被告此部分答辯核與先前陳稱:「當初是我繼父出土地,我們出錢」(見調解卷第15頁)等語矛盾,恐係其臨訟杜撰之詞,本難率信。

再者,記憶本會隨時間經過而遺忘,系爭房屋興建至今已約27年,證人所述若僅與現況略有出入或印象模糊,實屬正常。

證人陳進強亦未曾證稱其係以阿強工程行承攬本件工程,而是證稱現在從事建築工程所成立商號為阿強工程行,故被告此部分答辯應係誤解證詞所致。

其次,收據憑證等資料保存年限通常係依需求而定,公司行號可能於滿足稅務需求後即會銷毀相關文件,即使是國家機關,也會依據檔案性質及價值,將保存時間區分為1年、3年、5年等不同年限;

系爭房屋興建至今已約27年,系爭房屋造價及領取報酬等相關收據憑證應早無繼續保存必要,自不能因其未保存並於訴訟中提出,逕謂其所為證述不足採信。

此外,資金來源僅係判斷實質法律關係時所參考因素,而非判斷唯一標準。

證人陳進強既已明確證稱定作人及交付報酬人確為原告無訛,除被告能提出反證動搖本院心證外,尚無強求原告敘明資金來源並就此負舉證責任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

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

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

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

家長對於已成年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22條、第1123條第2項及第3項、第1124條、第1128條定有明文。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復有明定。

家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對於同居處所(房屋)應有共同占有使用權利,此係親屬關係所衍生權利,核與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有別,於該親屬關係持續期間,家長與家屬均得居住於該處所(房屋)而共同生活,自非無權占有。

若已成年家屬自行請求由家分離或遭家長令由家分離,其共同占有使用該處所(房屋)權利隨之消滅,家長或家屬為該處所(房屋)所有權人者,始得依法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權利。

倘該處所(房屋)所有權人為第三人,不具親屬關係,當不受此拘束,附此敘明。

⒈兩造經本院闡明應注意兩造間為母子關係,核與通常使用借貸契約情形不同後(參見本院卷第75頁),固仍以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為爭點而進行攻防,惟法院適用法律時本不受當事人所為法律上主張拘束,仍應依個案事實及法之確信適用法律,先予敘明。

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除特殊情形外,子女於出生以後都會和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受到父母的保護照顧,故家長與家屬的婚生子女,於出生後即會自動取得該家庭的家屬身分。

此乃未成年子女得共同居住於處所的權源,直至該子女從該家庭分離為止。

家長與家屬間關係具有延續性,會因結婚、收養、離家等原因取得或喪失,但不會因共同居住處所搬遷而受影響。

共同居住處所亦不以家長或其他家屬所有房屋為限,如共同居住處所係因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原因而來,均無不可。

⒊父母子女共同居住生活是很自然的事情,不是基於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的結合,姑且不論有無利益相反而須選任特別代理人情形,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生活時,實際上並無將房屋全部或特定區域,借給未成年子女居住且移轉占有的意思,更不會有代理未成年子女與自己訂立使用借貸契約的意思。

搬家時,也不會有就新住處重新訂立使用借貸契約的意思。

從而,將父母子女間共同居住關係生硬的解釋為使用借貸契約關係,顯然不符合實際情形,洵非可採。

⒋家既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長及家屬間自得互為主張有同居使用處所之權利,此即其得共同占有使用居住處所之法律上權源,核與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有別。

至於如何分配或共同使用處所則屬家務範疇,由家長管理之。

家長與家屬間共同居住關係由家而來,亦應由家而終。

家屬於其家屬身分尚未喪失前,均有共同居住之權利,縱家長為居住處(房屋)所有權人,仍須於家屬因喪失家屬身分而無權共居以後,始得對其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⒌原告及其配偶蘇賀生、其與前配偶所生子女乙○○(即被告)、黃姿雯、黃姿琳、其與蘇賀生所生子女蘇俊嘉等6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係屬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蘇賀生已於000年0月間死亡(見本院卷第71頁),兩造均未陳稱曾推定家長,故應以家中最尊輩者即原告為家長。

被告早已成年,身為人子,竟對其母即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19頁),導致原告心生畏懼,不敢返家,足見兩造間母子關係已然破裂,顯難繼續共同生活,此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當得以家長身分令其由家分離。

原告雖誤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故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惟此僅係法律適用上所生誤會,其已充分表現要求被告由家分離的意思,故被告應已喪失家屬身分,無繼續同居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茲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房屋(含紅線範圍內圍牆、鐵門與混凝土鋪設地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