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92,2024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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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主要內容: 1. 被告胡亨川、胡哲瑋、胡哲瑜應就被繼承人沈銀箱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0分之1)進行繼承登記。 2. 本案共有兩個被告沈火性、沈泓錕,其他被告均未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3. 原告主張該土地為兩造所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4. 總體而言,被告認為該土地係屬兩造共同所有,但未經兩造協商達成分割協議。 5. 原告請求被告胡亨川、胡哲瑋、胡哲瑜就沈銀箱所有系爭土地進行繼承登記。 6. 被告則反對原告的分割要求,認為該土地係屬沈來起造的私有土地,並建議法院解除套匯管制和限制私設道路對公共利益的影響。 7. 原告方提出分割方案,包括分割出6米私設巷道,但被告方表示該方案可能對應至私設道路形成巷沖,且可能造成共有人權益受損。 8. 原告方還強調分割後的土地可能成為畸形零地,且無法興建合法建物。 9. 最後,原告方請求法院將系爭土地整筆出售才有經濟價值。

原告沈永文希望分割附圖編號26的土地給他,但是被告沈泓錕認為這樣做會導致一個畸形的地塊,並且他們之間有通行權的問題。被告張麗味則認為按照原告的方案,她將得到一部分土地和一些土地的一部分,這可能會導致一個破碎的區域,無法建立合法的建築。被告沈玉靜則同意分割,並表示如果可以的話,她願意接受分割。最後,這篇文章提到根據民法第759條,對於已經登記的不動產物權,應當經過登記才能進行分割。然而,被告胡亨川、胡哲瑋、胡哲瑜直到現在都沒有辦理繼承登記等手續,因此他們需要先辦理繼承登記才能分割不動產物權。

根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下規定,原物分配為原則,但在某些情況下,可以將原物分配給部分共有人。如果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可以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者將原物的一部分分配給其他共有人。文章還提到了一些關於土地分割的問題,例如如何確定分割後的土地面積是否得到建築許可,以及如何確保分割後的土地的財產價值。文章認為,分割後的土地需要經過公正和公平的處理,才能真正實現土地的合理使用。

根據文章,法院認為,在土地分割時,共有人應該享有其應有的部分,而不受其他共有人的影響。如果有人已經參與了共有物分割訴訟,那麼他的權利不會受到影響。此外,法院還考慮到因共有物分割、界別等因素引起的訟案,會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最後,文章也提到了一些具體的數字和表格,以說明法院如何進行土地分割的判決。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沈志諭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沈火性
訴訟代理人 沈雅珍
被 告 沈天福

沈明宗

沈清安
沈文得
沈文明
沈慶祥
沈文雄
沈慶南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勝義
被 告 沈泓錕
沈同州
沈瑩慈
沈清標
沈永文

沈士傑

沈德元
沈德發
沈德財

沈明崑
沈雅萍

沈雅莉
沈有吉
沈玉雪
楊珍珍

楊玲玲
楊東海

沈勝義
張麗味
沈玉靜
胡亨川
胡哲瑋
胡哲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亨川、胡哲瑋、胡哲瑜應就被繼承人沈銀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71.65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沈火性、沈泓錕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71.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訴請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民國112年12月1日法囑土地字00000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即附圖)所示。

而系爭土地共有人沈銀箱已於108年6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胡亨川、胡哲瑋、胡哲瑜,而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被告胡亨川、胡哲瑋、胡哲瑜應就沈銀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胡亨川、胡哲瑋、胡哲瑜應就被繼承人沈銀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沈火性: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3所示土地上有合法建物(使用執照(45)建土營使字第0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為伊所居住使用,請准予分割上開位置土地予伊,附圖編號24土地則由被告沈瑩慈取得。

㈡被告沈文明、沈文雄、沈慶祥、沈慶南、沈勝義: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號房屋原為訴外人沈來起造,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59南工使字第000號),被告沈文明、沈文雄、沈慶祥、沈慶南、沈勝義(下稱被告沈文明等5人)為沈來之繼承人,原告卻將附圖編號18、19、20、21、22所示土地分割予伊,與伊原先使用位置不同,希望能分到上開建物所坐落土地即如附圖編號5、26所示土地。

又系爭土地上有5筆建照、使照,原告應考量分割時如何解除套匯管制。

此外,原告方案雖分割出6米私設巷道,惟伊所分得部分土地可能對應至私設道路形成巷沖,除損及共有人權益外,分割後多數土地恐成畸零地,亦有違建築法規及臺南市自治管理條例,無法興建合法建物,日後更難整合成完整之土地,應將系爭土地整筆出售才有經濟價值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沈永文:原告分割方案未考量土地使用,若依原告方案分割,伊取得附圖編號26所示土地恐成畸零地,況系爭土地上有多棟建物產權問題,分割後恐面臨拆屋還地。

又原告方案雖將附圖編號27所示土地預留為私設道路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惟系爭土地前同區段632、616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署所有,恐有通行權疑慮,分割後如欲建築,亦有違建築法規及臺南市自治管理條例,無法蓋合法建物,應將系爭土地整筆出售效益較高,亦能提高土地價值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沈泓錕:如本院卷一第187頁圖面著色部分土地為伊、沈永文、沈士傑同宗祖先繼承下來之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為沈月英所有,該建物於建築法施行前即已存在,且均有繳納水電費,現為伊所居住使用。

伊請求分割上開建物坐落土地即附圖編號1土地予伊。

㈤被告張麗味:若依原告方案,則伊所分得如附圖編號11土地及部分土地恐成畸零地,無法興建合法建物。

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僅有1坪多,伊主張變價分割。

㈥被告沈玉靜:同意分割,如果可以依土地現況分割是最好。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因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其目的在消滅原有之共有關係,使原共有人得單獨取得共有物特定部分之所有權,既涉及所有權之變動與應有部分之交換,即屬處分行為之性質,自以共有人取得處分權為必要。

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沈銀箱於起訴前之108年6月25日死亡,而被告胡亨川、胡哲瑋、胡哲瑜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沈銀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56至162頁),依上所述,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不動產物權,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胡亨川、胡哲瑋、胡哲瑜對被繼承人沈銀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未有不分割之協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但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76至94頁),到庭之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另其餘未到庭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第1款本文),其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款本文、同條第3項),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此時,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款但書、同條第3項);

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則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第2項第2款)。

上述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地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西側有一條約3米的巷道(復興路135巷),北方、東方未臨路,南側臨和平路;

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0號、○○路000巷00號、00號、○○路00巷00號、00號等一層磚造、木造房屋坐落其上,有本院現場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鹽水地政111年法囑土地字第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83頁)。

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見本院卷一第55頁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且系爭土地領有(045)建土營造字第00000號、(046)建土營造字第00000號、(056)建土營造字第00000號、(059)建土營造字第00000號、(059)建土營使字第00000號【原建造執照:(058)建土營造字第00000號、變更設計(059)建土營造字第00000號】建築執照紀錄,...有關土地分割涉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仍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4條規定,另旨揭土地分割後面積是否得供建築使用,仍應於申請建築許可時,由設計人依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檢討及建築法相關規定個案辦理,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3月13日、112年4月28日回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至96頁、第193至231頁)。

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有33人,人數眾多,且各應有部分比例細微,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須於系爭土地中央留設T字型6米道路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面積430.57平方公尺)再予原物分割,如強使共有人均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取得,將使被告每人取得土地面積均屬過小而難以使用,並造成土地零碎細分,有礙土地之完整性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亦不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4條規定,而無法申請合法建築使用,造成土地利用價值之貶損,堪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況且,系爭土地上建物雖尚部分有人居住使用,但多為老舊一層磚造、木造建物,價值不高,被告沈文明、沈文雄、沈慶祥、沈慶南、沈勝義、沈永文、張麗味均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共有人尚無人有取得全部土地之意願,如採變價分割之方法,不僅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見,且一方面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系爭土地之價格,另一方面,各共有人亦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達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結果,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公平,倘兩造中有欲保有所有權者,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中,評估自身之資力,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㈣從而,本院綜合審酌共有人利益及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土地如予以變價分割,不僅與現有法律規定無違,亦可讓有意願利用土地之第三人拍得土地為使用、管理,使系爭土地發揮較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達到終止共有關係之目的,故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亦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所明定。

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曾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李天德(原抵押人為沈東華、應有部分90分之11,現由沈永文、沈士傑所有各180分之11)、蕭清根(原抵押人為沈萬賀、應有部分90分之6,現由沈玉靜所有),李天德之繼承人、蕭清根經本院告知本件訴訟,然未聲明參加訴訟,此有本院告知訴訟函及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至32頁),依前揭法律規定,上開抵押權人就系爭土地變價後抵押義務人受分配之價金,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71.65平方公尺)編號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沈志諭(原告) 12/90 2 沈火性 14/270 3 沈天福 3/180 4 沈明宗 3/180 5 沈清安 41/270 6 沈文得 13/540 7 沈文明 2/75 8 沈文雄 2/75 9 沈慶祥 2/75 10 沈慶南 2/75 11 沈泓錕 5/90 12 沈同州 280/12690 13 沈瑩慈 560/12690 14 沈清標 3/180 15 沈永文 11/180(有抵押權設定) 16 沈士傑 11/180(有抵押權設定) 17 沈德元 2/360、1/1440 註:合計為9/1440 18 沈德發 2/360、1/1440 註:合計為9/1440 19 沈德財 2/360、1/1440 註:合計為9/1440 20 沈明崑 476/38070 21 沈雅萍 476/38070 22 沈雅莉 476/38070 23 沈有吉 1/90 24 沈玉雪 1/90 25 楊珍珍 17/270(公同共有) 26 楊玲玲 27 楊東海 28 沈勝義 2/75 29 張麗味 1/360 30 胡亨川 即沈銀箱之繼承人 1/1440(公同共有) 31 胡哲瑋 32 胡哲瑜 33 沈玉靜 6/90(有抵押權設定) 合計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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