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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志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沈火性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3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771,96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57,633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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