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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劉輝宗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郭達鴻律師
被 告 李沁潔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間結婚後,被告就開始控制原告財務,原告薪水帳戶存摺及印章於退休後仍遭被告控制,故被告時常有錢匯回大陸娘家,在臺灣還有定期存款;
原告年滿71歲,體弱多病,行動不便,於106年退休後即仰賴被告扶助供應,但原告於109年間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後,被告對原告的態度就日益變差,出門工作前將50元或100元丟給原告吃午餐或晚餐,但原告不良於行,走路買飯或騎車時常跌倒,所以原告常沒有飯吃;
被告於111年4月13日去北部旅遊,將原告留在家裡,房東剛好有事找原告,按門鈴卻沒人應門,房東從窗戶縫隙看到原告倒在地上,似乎喪失意識,遂趕快打電話聯絡里長及其姊王劉玉蓮,設法將原告送醫急救,房東也有聯絡被告,但被告沒有放棄行程的打算;
原告可以出院回家時,被告不同意原告返回兩造共同租屋處(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只好搬到姐姐居所暫時安置;
原告及其姊多次打電話給被告,希望被告接納原告回家,可是被告都悍然拒絕;
原告於某日返回系爭房屋想要拿取衣物用品,卻發現門鎖已經更換,足見被告完全沒有讓原告回家居住的意思;
依據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被告對原告有扶養義務,扶養義務履行不限於金錢給付,準備食物及扶持行動亦屬履行扶養義務,被告不讓原告回家居住,顯係不願履行對原告的扶養義務;
原告領取勞退老年給付約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2,200元,大概只夠吃飯,被告都沒有陪同原告就醫或透過探視;
原告自111年4月13日不曾也無法返回兩造共同租屋處;
被告已構成不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應屬有據;
被告於111年間起不准原告回家,縱被告後來邀原告回家討論協商離婚,實際上仍沒有讓原告繼續住在家裡,兩造仍為分居狀態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己保管印章,非由被告保管使用,被告沒有把錢匯回大陸,也沒有定期存款;
原告跌倒後就和其姊王劉金蓮同住,原告返回兩造共同租屋處時,竟因未攜帶鑰匙而將門鎖打壞,被告始經房東同意更換新鎖,另請原告自行向房東領取新門鎖鑰匙;
被告隨時歡迎原告回家居住,沒有不讓原告回家,也沒有跟原告提過離婚,實情乃係被告數次阻止原告過度飲酒,原告卻對被告實施家暴行為,王劉金蓮所為證述不實;
原告每月領取退休金數額約22,000元,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資料,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低於原告所領取退休金數額,足以支應其消費支出,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當無受被告扶養權利,故原告主張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得撤銷情形,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於109年3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告。
㈡原告於000年0月間搬離兩造所承租系爭房屋,目前為分居狀態,惟兩造仍為配偶關係。
㈢原告每月領取勞保退休金約22,000元。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民法第179條、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定。
準此,原告應先證明其主張事實即受贈人(被告)對於贈與人(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為真,始能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再依民法第41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若原告未能先證明此部分事實為真,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可採,本院均僅能駁回其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無非係以其遭被告趕出家門為主要論據。
原告就此固已聲請王劉金蓮到庭證稱:原告目前和她共同居住;
房東大約於去年4月打電話聯絡她,告知原告因為跌倒而需要就醫,她請女婿協助原告就醫;
原告出院後,她聽原告說被告不願意讓其回去,原告只好住在她那邊;
她曾經和原告回去租屋處,但門鎖已經更換,原告無法進入;
每個月退休金用來支付生活費用差不多剛好,被告沒有照顧原告,也沒有給付任何扶養費;
她有聽原告說去找被告談離婚的事情,但被告現在說不要離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然觀諸王劉金蓮所為證述內容,可知王劉金蓮未親自見聞被告不願意讓原告回家,參以原告於112年8月27日至同年0月0日間,曾數次返回兩造租屋處共用晚餐,惟兩造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許發生口角爭執,原告遂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及照片5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91頁至第95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見本院卷第118頁),本院當難率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事實為真。
原告雖爭執被告所提照片拍攝時間(見本院卷第100頁),惟該照片所顯示影像及資訊,核與手機內原始檔案相符,業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17頁),附此敘明。
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應先證明其主張事實即受贈人(被告)對於贈與人(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為真,始能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再依民法第41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
茲原告未能先證明其所主張事實為真,本院僅能駁回其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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