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952,2024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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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謝孟珊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洪筠靚即洪儀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143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16日簽訂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買賣合約書,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56,680元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被告持該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3143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惟兩造與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陳永靜曾於100年5月10日簽訂原證6協議書,約定原告向陳永靜買受美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陸公司)之全部出資額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下稱里港A屋)、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稱六甲B屋)、同址6號(下稱六甲C屋)及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新營D屋)等4戶房屋含坐落基地(下稱系爭4戶房地),被告應將上述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美陸公司,如違約應賠償原告50萬元。

因原證6協議書之履約過程並不順利,兩造與陳永靜復於101年2月6日簽訂原證7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系爭4戶房地中除里港A屋房地以外者(下稱系爭3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永靜,如違約應賠償原告提高至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陳永靜取得系爭3戶房地後應按時繳納貸款,否則即由原告取得系爭3戶房地所有權。

嗣被告未依原證7協議書履行,而係於101年7月31日將新營D屋房地移轉予訴外人蔡秉芫,101年9月4日將六甲B屋、C屋房地移轉予訴外人姚吟姍,並私吞買賣價金。

被告既已違約,即應給付500萬元予原告。

原告主張以上述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抵銷,故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應撤銷,被告亦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證7協議書本質上為補充原證6協議書,兩造依原證6協議書就系爭4戶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依原證6協議書第12條前段關於系爭4戶房地自100年6月起之房貸應由原告負責之約定可知,被告移轉系爭4戶房地之義務,係建立在原告完全履行繳納貸款之前提下,惟原告僅於100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期間共匯款5個月的房貸予被告,101年1月起即未再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又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27日曾各寄發1封存證信函予原告,定期催告其繳納房貸,逾期即喪失一切權利,而原告於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並未依限繳納房貸,可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於101年1月14日解除,原告仍依原證7協議書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00萬元,並主張以該債權抵銷系爭執行名義債權,顯無理由。

實則,被告係因受陳永靜脅迫始簽立不對等之原證6、7協議書,陳永靜嗣於101年3月21日另與被告簽立1份協議書明示其拋棄原證6、7協議書之所有權利,從整體協議書之目的而言,限制被告不得出售不動產已無實益,違約金之約定更是失所附麗。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該違約金之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審酌被告承擔之義務顯然高於原告所獲得之利益,兩造間權利義務不對等,違約金應予以酌減至1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509至510頁):㈠兩造於000年0月00日間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經系爭執行名義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056,680元確定,被告並據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陳永靜為被告前配偶。

㈢美陸公司為陳永靜於85年1月14日設立登記,登記法定代理人屢經變更為被告,嗣於100年5月16日變更為原告迄今。

㈣兩造及陳永靜於100年5月10日簽訂原證6協議書(本院卷第53至54頁),約定被告應將系爭4戶房地過戶予美陸公司。

㈤兩造及陳永靜於101年2月6日簽訂原證7協議書(本院卷第55至57頁),約定被告應將系爭3戶房地過戶予陳永靜,如有違背應賠償原告500萬元;

陳永靜取得系爭3戶房地後應按時繳納貸款,否則即由原告取得系爭3戶房地之所有權。

㈥被告於100年7月6日將里港A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梁裕昇(本院卷第251至256頁);

101年7月31日將新營D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秉芫(本院卷第227至238頁);

101年9月4日將六甲B屋、C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姚吟姍(本院卷第137至150、239至250、391至40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原證7協議書第1條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500萬元,為有理由:⒈依原證7協議書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乙方(被告)應遵守其名下房屋(1.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六甲B屋、C屋)。2.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新營D屋)過戶予丙方(陳永靜)前不得有贈與、買賣、設定抵押、贈與第三人等有損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如有違背上開行為,乙方須賠償甲方(原告)500萬元整並自願放棄上訴權利」、「丙方取得房地產權後應善盡義務,於按時繳交貸款予乙方至過戶前,不得有任何一期貸款遲繳或未繳導致乙方信用有瑕疵或減損之虞,若丙方不按本約約定按時繳款,而有一期貸款遲繳或未繳款,則甲方即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丙方必須無條件陪同甲方辦理上開房地過戶手續且不得有任何異議。

屆時甲方與乙方另外再行簽署新合約,丙方不得有異議,甲方亦不歸還期間所繳之全部貸款」等語,可知被告依原證7協議書之約定,負有將系爭3戶房地過戶予陳永靜之義務,如違背應賠償原告500萬元,陳永靜則應按時繳納貸款予被告,否則即由原告取得系爭3戶房地之所有權。

而被告於101年2月6日簽訂原證7協議書後,已於101年7月31日將新營D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秉芫,101年9月4日將六甲B屋、C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姚吟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並未依原證7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將系爭3戶房地過戶予陳永靜,核屬違約無誤,依約即應賠償原告500萬元。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受陳永靜脅迫始簽立原證6、7協議書,且陳永靜已於101年3月21日同意拋棄原證6、7協議書中關於不動產之一切可主張之權利等語,並提出被告與陳永靜間101年3月21日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333頁);

惟查,關於被告是否因受陳永靜脅迫始簽立原證6、7協議書,屬於有利於被告之主張,應由被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此事,本院尚難採信。

另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陳永靜間之協議書內容,其上固有陳永靜承諾被告毋須將系爭3戶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之記載,然該協議係成立於被告與陳永靜間,本無從拘束非協議當事人之原告,則被告憑其與陳永靜間之協議內容,主張解免其依原證7協議書第1條對原告所負之違約責任,要屬無據。

被告另辯稱原證7協議書為原證6協議書之補充,原告未依原證6協議書第12條前段約定繳納貸款予被告,被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辦理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且被告業於100年12月26日、27日各寄發1封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原告繳納房貸,逾期即喪失一切權利,而原告於接獲存證信函後並未依限繳納房貸,故兩造間契約已於101年1月14日解除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憑(本院卷第105至113頁);

惟比對原證6、7協議書之內容,原證6協議書係約定被告應將系爭4戶房地過戶予美陸公司,且系爭4戶房地自100年6月起之貸款應由原告負責,原證7協議書則係約定被告應將系爭3戶房地過戶予陳永靜,並由陳永靜負擔系爭3戶房地之貸款,可知二協議書約定之移轉不動產標的、受移轉對象、應負擔貸款者與違約效果均未盡相符,且原告依原證7協議書並無給付貸款予被告之義務,則被告以原告給付貸款為其移轉系爭3戶房地予陳永靜之對待給付,難謂可採;

再原證7協議書簽立於101年2月6日,而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寄發日為100年12月26日、27日,即原證7協議書簽立之前,被告自不可能以該存證信函解除當時尚未簽立之原證7協議書,故被告辯稱原證7協議書業經其解除,亦無可採。

⒊關於原證7協議書第1項被告違約應賠償原告之500萬元,兩造均主張該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第372頁),被告並辯稱應予酌減至1元。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何謂過高,應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之標準,並應區分違約金之性質而有不同之考量因素,如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之懲罰金性質者,乃對債務人不履行義務行為之懲罰,故違約金酌減應考量之因素,應重在義務不履行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程度,係出於其故意、重大過失、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或者無過失之擔保責任或危險責任之不同,而影響其得酌減之程度應有不同。

換言之,可歸責之程度愈低,得酌減之程度應愈高。

其次,再審酌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而受損害之多寡,損害愈大者,懲罰性違約金酌減之程度應愈小。

查本院審酌兩造與陳永靜於原證6協議書第13條本約定毀約者應賠償之金額為50萬元,嗣於原證7協議書第1條將被告違約應賠償之金額提高至500萬元,堪認渠等於簽立原證7協議書時,係有意加重被告之違約責任,以促其履行原證7協議書第1條所示義務,該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本應受其約束。

而被告於101年2月6日簽訂原證7協議書後,即於101年7月31日將新營D屋房地,101年9月4日將六甲B屋、C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他人,且被告於出賣移轉系爭3戶房地前,並未告知或取得原告之同意,堪認其係故意違反原證7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甚明,是被告可歸責之程度較高。

參以新營D屋房地出售價金為1,168萬元,六甲B屋、C屋房地合併出售價金為842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7至272頁),表示被告因違反協議內容亦受有相當之利益。

是經綜合審酌上情,本件原告依原證7協議書第1條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500萬元,本院認應無酌減之必要,被告辯稱應酌減至1元,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以50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抵銷系爭執行名義之1,056,680元買賣價金債權,為有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原證7協議書第1條約定,對被告有50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業經審認如前,原告主張以此與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1,056,680元買賣價金債權互為抵銷,於法並無不合,應認有理由。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應給付被告1,056,680元,被告據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於本件訴訟表示以其對被告之500萬元違約金債權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抵銷之意思,而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經抵銷後已無剩餘而消滅,從而,原告以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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