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966,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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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李福助

被 告 侯翠玲
訴訟代理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原告曾陸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並於民國111年4月8日以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新營區茄苳脚段1053、1053-1、1053-2、1053-9、1053-11地號、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79之土地,及同段42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共同擔保,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嗣原告查知被告借予原告之金錢,實為被告擅自挪用訴外人即被告母親諸亞平委託被告保管之售屋款項,因諸亞平自108年起便罹患失智症,其監護人為訴外人即被告胞弟侯國元,經原告與侯國元溝通後,達成由原告逕將向被告借貸款項總額248萬元還予諸亞平之協議,原告乃於111年5月5日依侯國元之指示,匯款248萬元至諸亞平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諸亞平帳戶),是兩造間借貸關係業因原告向諸亞平清償而消滅,被告卻拒不塗銷系爭抵押權。

因系爭抵押權之繼續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益之行使有所妨害,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未確定,且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除向被告陸續借款250萬元外,另有向諸亞平借款,更於兩造關係惡化後,藉故挑唆被告與諸亞平間之母女感情,將諸亞平帶離被告居所,以從諸亞平身上謀取更多金錢,原告於111年5月5日匯款248萬元予諸亞平,或係清償原告與諸亞平間借款之故,與兩造間借款無關,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得以向諸亞平清償之方式消滅兩造間債務關係。

原告既未清償兩造間借款債務,自無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86至488頁):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謄本見本院卷第165至184、187至189頁)。

㈡原告於111年4月8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

㈢原告於109年4月6日以系爭不動產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418建物)為擔保,為被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地政收件字號為109年普跨(永康鹽水)字第660號,下稱109年抵押權登記】。

嗣於111年4月6日塗銷109年抵押權登記【地政收件字號為111年普跨(東南鹽水)字第890號】(設定與塗銷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11至217、223至239頁)。

㈣原告於111年4月22日將418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凃羽達(謄本與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85至186、203頁)。

㈤兩造為前男女朋友,被證1之記事本內容(本院卷第35至39頁)為原告自108年12月9日起109年10月1日止期間向被告借款之細目,合計2,338,192元。

㈥原告除向被告借款外,亦有向被告母親諸亞平借款。

㈦原告於111年5月5日依侯國元指示,匯款248萬元至諸亞平帳戶內(匯款交易明細見補字卷第49頁)。

㈧被告曾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2月17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6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

㈨被告曾對原告提起刑事妨害自由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25號作成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84號駁回再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

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為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5第1項所明定,除上開因約定期日屆至與當事人請求確定者外,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至7款另有其他確定事由。

上開法文所稱「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即成為普通抵押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抵押人若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為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自應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而回復從屬性為前提。

㈡查系爭抵押權為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無」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原告對被告「現在及將來因簽訂借據所負在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內發生之借款債務」,依前開說明,凡被告於擔保債權確定前與原告間因上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債權,皆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原告雖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原告清償而消滅為由,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關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是否確定乙節,經本院闡明,原告仍未就系爭抵押權是否有民法第881條之5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至7款所定之確定事由存在,提出相關事證為任何主張(本院卷第475、486頁),是本件尚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未確定,系爭抵押權自仍為擔保將來可能發生之擔保債權而存在,原告逕以擔保債權消滅為由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無理由。

況原告既未爭執兩造間係因借貸關係存在始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僅主張擔保債權業因原告依侯國元指示給付諸亞平248萬元而消滅,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曾獲被告同意以清償諸亞平之方式消滅兩造間借款債務之相關證據,則縱使原告有給付諸亞平248萬元之事實,亦難認定此與兩造間之借款,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相關,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為未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未舉證證明擔保債權業已確定,或原告已向被告清償確定之擔保債權金額完畢,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種類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建號 1 土地 臺南市 新營區 茄苳脚段 1053 1814 10000分之79 2 土地 臺南市 新營區 茄苳脚段 1053-1 155 10000分之79 3 土地 臺南市 新營區 茄苳脚段 1053-2 539 10000分之79 4 土地 臺南市 新營區 茄苳脚段 1053-9 105 10000分之79 5 土地 臺南市 新營區 茄苳脚段 1053-11 105 10000分之79 6 建物 臺南市 新營區 茄苳脚段 426 102.32 1分之1 門牌號碼: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1074巷28 號7樓 備註: 1.抵押權人:侯翠玲 2.債務人:李福助 3.設定義務人:李福助 4.權利總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5.收件字號:111年普跨(東南鹽水)字第000880號收件 6.登記日期:111年4月8日 7.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 8.債權額比例:全部 9.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因簽訂借據所負在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內發生之借款債權 10.擔保債權確定其日:無 11.清償日期:112年4月6日 12.利息(率):無 13.遲延利息(率):無 14.違約金:無 15.其他擔保範圍約定: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等 16.證明書字號:111鹽字第000622號 16.共同擔保地號:茄苳脚段1053、1053-1、1053-2、1053-9、1053-11 17.共同擔保建號:茄苳脚段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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