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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盧美玉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被 告 郭芳霖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原告配偶即證人乙○○於民國97年11月5日結婚,至今已結婚約10餘年,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原告與訴外人乙○○婚後共同經營「碳鍋屋村飲食店」餐廳,原告負責系爭餐廳之行政、會計業務,每日均會至系爭餐廳處理相關業務,並另有兼職其他工作以貼補家用,原告與訴外人乙○○原互相扶持、共營生活,原本家庭幸福美滿。
被告於111年9月起至系爭餐廳擔任外場服務生之工作,原先被告與乙○○均如一般雇主與員工關係,並無其他異狀;
豈料,於112年2月14日被告主動向原告懺悔,表示其與乙○○有多次於系爭餐廳趁原告不注意或者尚未至系爭餐廳時,發生親密行為等情,原告方恍然大悟,察覺事態嚴重性,於同日質問訴外人乙○○,乙○○見狀始向原告坦承所有過錯。
乙○○表示被告任職於系爭餐廳期間,渠等均會私下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期間被告會與乙○○談及生活上之各類大小事,甚至被告曾主動向乙○○提及能借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被告買鞋,乙○○基於與被告之特殊情愫,便會定期以各種名目匯款予被告,讓被告得以支付治裝、按摩等休閒花費。
尤有甚者,乙○○與被告分別於112年2月11日、112年2月14日,於系爭餐廳大門及收銀櫃檯處,公眾隨時得以出入往來之環境下,多次相互摟抱、牽手,被告猶讓乙○○逕自伸手進入被告衣内撫摸被告胸腹部、臀部,並讓乙○○頭部依偎於被告肩膀、親吻被告臉頰,甚至被告還在系爭餐廳收銀櫃檯處,多次跨坐於訴外人乙○○大腿上,容任乙○○撫摸其胸腹部及臀部,此有系爭餐廳門口監視器影像可證。
被告與乙○○間,顯非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關係,更非一般員工與雇主之關係,實已發展成情侣甚至是夫妻間之情愫,被告視原告於無物,一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得原告深陷不安恐懼之中,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時常失眠無法入睡,甚至多次萌生自殺之意念,須長期接受身心科醫師之追蹤及治療,因此深受打擊、瀕臨崩潰,所承痛苦已積累甚深,不得已僅得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被告任職於系爭餐廳已逾6月,期間每日均會看到原告進出系爭餐廳處理各項行政、會計事務,甚至原告與乙○○之子女亦常出入系爭餐廳,顯知情乙○○為一有婦之夫,更明知乙○○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且共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本應遵守異性朋友交往之分際,竟仍不顧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與乙○○發展男女之情,期間不顧眾人耳目,互相於系爭餐廳大門及種檯處等門面之處,公然為摟抱、依偎、親吻、牽手、跨坐大腿等鹹濕調情之舉措,核被告與乙○○間上述之互動方式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界限,其不正常往來關係已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堪認已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難認被告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且原告與乙○○之婚姻確已因此產生嫌隙難以弭平,現正進行離婚協商程序,被告因此痛苦難眠,須持續接受治療。
準此,被告與乙○○上開言行舉止曖昧親暱、相互調情、收受資助款項等婚外戀情之侵權行為,衡諸一般社會上之多數通念,洵已逾越朋友間一般社交界線認知,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致原告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賠償700,000元,要屬有理。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係於111年9月至碳鍋屋村飲食店擔任外場人員,當時剛滿20歲,尚在就讀大學級三年級,平日約於下午4時30分進入店内開店整理上班,惟至111年12月開始證人乙○○即開始積極追求被告,被告很明確表達自己有男友,請乙○○不要有追求的行為,惟乙○○依然故我,時常藉故拉手、碰觸、叫寶貝、打電話要約等騷擾行為,例如112年2月I1日影片籍故要求被告開、關上方門鎖,再趁機性騷擾,被告因身為受雇員工,為保有此工作不得不忍氣吞聲,於無奈之情況下時常私底下向同事即證人丙○○及男朋友抱怨乙○○的性騷擾行為。
被告未曾同意與乙○○交往,亦未曾與乙○○外出約會或遊玩,無任何男女感情,實未有侵害原告權益。
112年2月14日乙○○又藉故騷擾,被告已忍無可忍,決定揭發其惡行,遂叫丙○○打電話給老闆娘即原告,約原告晚上至附近便利商店,告知老闆娘乙○○長期以來的騷擾惡行,並決定離職。
原告的證物二是被告主動傳給原告,向原告說明遭騷擾之事,無論按摩費用、獎金、禮金都是乙○○一廂情願給予,鞋子費用是被告與丙○○一起向乙○○借款。
原告提出112年2月1日開門鎖監視影片,被告神情呆滯未有任何迎合之動作,事後乙○○自行搬椅子即立刻開啟上方門鎖,顯然係趁機性騷擾。
112年2月11日關門鎖監視影片,被告驚慌害怕弓起身子閃躲彎下,並推開乙○○,無任何迎合動作或男女情愫。
112年2月14日監視影片亦同。
被告實係性騷擾之受害者,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請求實無所據。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其舉證之認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戶口名簿、匯款紀錄、系爭餐廳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診斷證明書為證。
被告對於上揭證據未爭執其真正,亦不爭執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受雇於原告配偶乙○○經營之餐廳乙節,但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原告配偶交往等事實否認之。
則原告對於被告否認之事實部分,自應負舉證之責:⑴原告就其主張事實的舉證,主要係以其提出的餐廳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為據;
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勘驗光碟結果如下:檔案名稱:分別為「112.2.11開門鎖.mp4」、「112.2.11關門鎖.mp4」、「112.2.14下午櫃台.mp4」 畫面內容如下:①112.2.11開門鎖.mp4影片:全長1分30秒,影片畫面右方顯示日期時間為西元2023年2月11日10時58分至59分,原告主張影片中之男子為證人乙○○(下稱男子)、女子為被告(下稱女子),兩人均戴口罩。
播放軟體時間軸 影片內容 00:00 至00:07 男子站在餐廳門口,女子走到門口,男子伸手指向木門上方。
00:07 至00:24 男子抓住女子手臂,將女子拉近木門,將雙手在女子腰間,然後蹲下抱住女子大腿,女子手扶門把,男子將女子抱起,女子伸出左手拉門栓。
00:24 至00:44 男子在女子伸手拉門栓時,男子將左手伸進女子衣服並放在女子腹部,女子拉完門栓後,男子仍持續抱住女子大腿且左手放在女子腹部。
00:44 至00:56 男子將女子放下,女子手握門把,男子持續雙手抱住女子,右手在女子腰間,左手在女子衣服內腹部位置,並從女子右後方以臉貼觸脖子,女子有稍微向左閃躲,男子以臉向女子脖子後方貼觸後放開女子,男子走出監視器鏡頭外。
00:56 至01:30 女子走離門口,男子搬椅子靠近門口,女子走出監視器鏡頭外,男子站上椅子拉門栓並把門打開,男子把椅子搬離並走出監視器鏡頭外,畫面結束。
②112.2.11關門鎖.mp4影片:全長47秒,影片畫面上方顯示 日期時間為西元2023年2月11日11時31分至32分,原告主 張影片中之男子為證人乙○○(下稱男子)、女子為被告 (下稱女子),兩人均戴口罩。
播放軟體時間軸 影片內容 00:00 至00:03 男子站在餐廳門口,女子走到門口。
00:03 至00:10 男子扶住女子背後,將女子拉近木門,將雙手放在女子腰間及手臂,女子雙手抓住門把,男子從女子後方抱住並使其轉身,緊抱女子並以臉貼觸女子右臉頰,此時女子左手抓著門把並有縮脖子的動作。
00:10 至00:22 女子轉身朝向木門,男子右手抱著女子大腿,左手扶著女子臀部,將女子抱起,女子伸出左手拉門栓,待女子拉完門栓,男子將女子放下,此時男子右手在女子腰間,左手扶著女子臀部。
00:22 至00:28 男子持續抱著女子,男子右臉頰靠近女子左臉頰,女子將頭轉右,男子將口罩下拉手抓女子手臂並再次向女子左耳親吻,女子身體弓起,頭向右移,男子抓著女子手臂使其轉身。
00:28 至00:47 男子抓著女子手臂使其轉身,女子身體左側貼近男子,以左手抵住男子身體,右手扶著櫃檯,頭亦朝向櫃檯,男子親吻女子脖子左方,女子後退,男子又再次將女子抱近親吻女子脖子左方,此時女子以左手抵住男子身體,右手扶著櫃檯,頭朝向櫃檯,然後女子用右手推開男子,男子第三次將女子抱近親吻女子脖子左方,女子持續以左手抵住男子身體,右手護胸,頭朝向櫃檯,男子親吻完,走出監視器鏡頭外,女子走進櫃檯,畫面結束。
③112.2.14下午櫃台.mp4影片:全長1分38秒,影片畫面上 方顯示日期時間為西元2023年2月14日16時28分至30分, 原告主張影片中之男子為證人乙○○(下稱男子,未戴口 罩)、女子為被告(下稱女子,戴口罩)。
播放軟體時間軸 影片內容 00:00 至00:05 男子坐在門口櫃檯內,女子走進櫃檯。
00:05 至00:10 男子伸出右手朝向女子,女子走進櫃檯後,低身開啟電燈開關。
00:10 至00:17 男子伸出右手摸著女子左大腿,女子與男子保持約半步之距離,男子將女子拉進並將右手伸進女子外套,持續摸著女子左大腿。
00:17 至00:28 女子自行雙手互握,男子伸出左手握住女子左,男子右手扶住女子背後及右腰間,將女子拉近並使其坐在男子右大腿並雙手環抱女子,男子再用左手握住女子雙手。
00:28 至00:42 女子持續坐在男子右大腿上,男子右手放在女子腰間,左手握著女子左手,女子欲起身轉身離開,男子用雙手放在女子腰間,將女子拉下坐在其大腿上並環抱女子。
00:42 至00:55 男子環抱女子約7、8秒後,男子鬆開雙手,女子立即起身,此時男子右手摸著女子腹部,左手握住女子右手,使女子站立轉身面向男子,男子持續坐著。
00:55 至01:15 男子將女子拉到男子雙腿中間,然後使女子跨過男子左大腿,女子面對男子並坐在男子左大腿上,男子環抱女子,女子左手撐在櫃檯後方牆壁上,不時往門口方向看去。
01:15 至01:25 女子往門口方向看去,男子亦往門口方向看去並鬆手讓女子起身,男子右手持續摸著女子腰間,待女子完全起身並欲離開時,男子伸出左手拉住女子左手。
01:25 至01:38 男子伸出左手拉住女子左手,將女子拉至男子右大腿坐下並環抱,約2、3秒後,男子鬆手,女子立即起身離開櫃檯,畫面結束。
⑵細觀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不論為哪一個檔案顯示的畫面,可以看出被告與乙○○之間雖然有不同方式的肢體接觸、碰觸情形,但均是乙○○採取主動創造機會一方,並於機會臨在時,亦為主動發起肢體動作、主動發起碰觸等行為的一方,被告則是處於消極被動狀態,也無積極主動的自發行為。
執此,被告於前揭錄影監視畫面中之客觀上顯現行為,實難憑以認定被告確有對於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有何企圖、動念、心機或故意介入他人婚姻之主觀心態。
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之證詞(訴字卷第120-130頁),可知乙○○與被告之互動關係均是乙○○一方主動發起之行為,此與前揭錄影畫面呈現的狀態也可互相一致。
是以,原告提舉之上開錄影監視畫面,至少就主觀上的境域,尚難充足證明原告的主張。
⑶再者,被告為受僱於乙○○經營之餐廳的員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此,乙○○與被告之間於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存有僱傭關係。
在僱傭關係的框架之下,受僱人或員工處於從屬性的處境之中,包含人格上的從屬性(受僱人勞務給付須受僱主指揮、命令;
而受僱人之勞務給付即勞動本身與身體、身心之人格本質無法分割)、經濟上的從屬性(受僱人在資力上處於相對弱勢,須依賴雇主提供工資以保生存或生計)、組織上的從屬性(受僱人屬於雇主經營團隊之一員,須遵守團體、組織的內部規則或規定)。
而在前述僱傭關係呈現的特殊性之下,被告與乙○○之間實際上處在一個資源不對等、地位不對等的狀態下,也就是其等之間其實有一個權力關係的套框存在其中(另參:臺灣勞動法學會編,「勞動基準法釋義」,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94年5月一版一刷,第48-57頁)。
而當一個人處於權力關係架構中的弱勢一方時,其在職場上面對的各種對待或處境,均可能受到上述權力關係的構體包圍之下的影響,而有不同於一般地位對等狀態下之互動的心理狀態反映。
以前述從屬性為例,證人甲○○(被告之男友)到庭證稱:被告有向伊抱怨過工作上的事,被告覺得她老闆對她性騷擾,被告覺得不舒服,有跟伊說;
伊有建議被告報警或辭職,但被告考慮很多事情,例如她介紹她同事進去工作,還有房租壓力等語(訴字卷第140、142頁),可知被告在僱傭契約架構的權力關係之中,確實對於如何面對或處理乙○○之行為,有其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面向上所衍生的考量;
如此的心理困境,可以窺見權力架構之下的弱者,其心理層面的複雜糾結,並非得以一般平行理性的單視角去進行解讀;
誠如社會學家Jennifer Berdahl(加拿大溫哥華英屬哥倫比亞大學社會學系教授)所說:「她們成了麻煩製造者,沒有人願意再僱用她們或與她們共事,」,亦多少道出其中心語。
另,證人乙○○證稱:伊於112年2月2日對被告說若其行為對被告造成不舒服、反感或侵犯,被告可以跟伊說,伊可以隨時停止感情與金錢付出,被告當時回應「沒有,不會」;
111年12月到112年2月14日伊對被告的行為,被告沒有任何反感,也沒有去報警,這中間伊對被告的追求都是有得到回應等語(訴字卷第122、127頁),雖可知道乙○○這一方對於其行為與被告之間的關係的一種認知,但若考量前述權力關係之下的心理複雜狀態,被告對於乙○○所為行為之反應,是否仍不脫離其置身該權力包裹壓力之下而生的一種權宜或被動忍受狀態,自仍可論。
進一步言,乙○○證稱其自111年12月份開始被告有情感產生,開始追求等語(訴字卷第121頁),而依證人丙○○(被告任職該餐廳期間之同事)證稱:被告有伊說老闆對她做一些行為,她不想忍受,被告請伊幫忙約老闆娘(即本件原告),然後(000年0月00日下午)我們就去7-11,就是伊與被告,還有老闆娘,一起去7-11,被告有跟老闆娘說老闆對她做一些讓被告感到不舒服的行為等情(訴字卷第133頁),可知被告自111年12月乙○○對之為追求開始,迄至112年2月14日乃是主動透過丙○○約同原告而對原告告知此情,被告若有意介入原告與乙○○之婚姻生活,實無必要主動自冒風險告知原告上情;
參以乙○○證詞可知,乙○○時有主動提供金錢予被告之行為(訴字卷第121、124、125、127頁),甚至在被告向原告主動告知上情的前一天即112年2月13日,乙○○還匯款予被告作為其房租開銷之用,被告仍於112年2月14日告知原告上情,可見被告對於乙○○的對待,本亦可選擇繼續在此狀態下受有一些不時而來的金錢利益,但其仍決定主動向原告示明,證明其向丙○○所述不想再忍受等語,應是內心真實之感所發之言;
若再深究其心理狀態,Gershen Kaufman(羅徹斯特大學臨床心理學博士)在其著作「Shame, the power of caring」(羞恥:關懷的力量)」中指出,羞恥是對被侵犯或虐待的自然反應,受害者感到被侵犯和玷污,同時體驗到無助和受他人擺佈的侮辱。
另國際知名心理/精神治療師Beverly Engel亦曾言「私下講述被性騷擾和性侵,可能是一種羞辱性的經歷,更不用說公開講述了。」
,均可提供線索了解被告何以在乙○○對其追求之兩個月後決定告知原告上情的深層心理原因;
不論被告內心是否有羞恥、被羞辱、被侮辱的感覺(外人均無法代替被告去感知其內心感受),其最終選擇向其同事丙○○求助、向原告告知等情節,就心理學角度而言,也是上述可能的心理狀態壓力的一種心理平衡機制反應。
基於這些理解,被告在受僱於乙○○而置入一個從屬、權力關係的狀態下,參酌上述證據資料的顯現,本院無法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介入其婚姻生活的意思的結論。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乙○○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發展當男女之情而有破壞原告婚姻美滿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其舉證容有不足,難以認屬信實。
(二)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的法律解釋疑義與思考:⒈乃原告主張之事實,其舉證不足而難以認屬信實,則本件原無以三段論法進行涵攝之法律適用問題;
但由於原告引用之請求權基礎牽涉到我國侵權行為法是否有配偶權之概念?民法第195條第3項基於一定身分關係之身分法益究竟如何解釋適用?事關甚大,是本判決仍有對於上開法律規定及概念的疑義表示意見的必要。
⒉依本判決之見,關於婚姻、配偶與民法侵權行為法之間的關係及構成要件解釋,至少包含但不限於以下需要思考的端處: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法上權利之意涵,民法第184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前,學理上就前開法條係採概括條款說或類型規定說,本有廣義、狹義、最狹義之異見;
廣義說者。
認為權利乃私法體系所保護之法律上利益(包括利益);
狹義說者,認為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包括利益〈利益係指權利以外為法規及公序良俗所保護之一切利益〉);
最狹義說者,認為權利係指支配權而言(不包括其他權利及利益)。
修正後之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已明白採取類型理論之觀點,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前段)、利益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後段)、違反保護法律類型(第184條第2項),各自為獨立的請求權依據。
是關於權利之內涵,當僅能採狹義或最狹義之見解,方可與「利益」的概念加以區別。
依此,民法第184條為一般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依據。
至於民法第192條至196條等條文,則係就侵權行為各個效力(賠償方法及範圍)部分為規定,並非請求權依據(另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視有無特別規定而斷;
民法第18條第2項並參);
即一般侵權行為成立與否,仍應視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⑵配偶乃一種基於身分契約所成立的親屬關係,配偶之間本於身分契約彼此間固享有及負擔有一定之權利與義務,然此種法律關係,僅得向他方請求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並無支配性質,無干預或強制他方履行之效力,僅於他方違背法律上義務時,發生作為或不作為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解消婚姻之離婚請求權,與父母對未成年子之親權係具一定支配性質(例如民法第1085條的懲戒規定),顯不相同。
故配偶間僅有應受法律制度性保障之「身分法益」,此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何以將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放置在該條項的理由,顯可以區別同條第1項建立在個人之上的「權利」或「人格法益」的保護規定。
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乃屬被害人得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的特別規定(即民法第18條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其前提仍須以行為人(加害人)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要件為必要。
而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既與個人之權利有所區別,則該身分法益即難包含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的保護客體(即權利)的範圍。
循上,以前揭法律規範之體系衡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範,乃係以保護個人權利為基本架構,至於旁及於非個人式的他者體系形成的身法法益則在例外要件下得到保護;
既此,實務上或學理上雖有所謂「配偶權」之名詞,但究乎整部民法典,並無此法定名詞,而前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實務上、學理上使用「配偶權」者,其實質內涵應是指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謂,是否對之構成侵害,仍應以上開規定要件為準繩而斷之,不應有論者名之以「配偶權」,而紊亂上開民法的規範體系與意旨。
再者,身分法法益雖在一定要件下做為民法侵權行為之保護客體,然此並無排除其他權利在該規範體系下受到保障的效果,從而,放諸憲法上基本人權之整體架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雙方之個人基本權(例如:隱私、名譽、言論、表意、自由),仍應受法律之保護,不因具有配偶關係而認為個人基本權即可加以侵犯或過度限制。
⑶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乃是基於一定權利主體之間的關係而存在的法益,不同於同條第1項乃是針對建立在獨立的權利主體的個人主義之上的權利、人格法益的保護,本項是一定關係的複數之人的他者體系下產生的人與人之間關係的保護,是所謂侵害身分法益,係對於該身分法益所源基的該人與人之間的「關係本身」,所為的直接剝奪、妨礙其完整性的行為,而非指對於該關係之一方當事人的主觀情感、感受之敵對行為,或該關係之存在的質素本身的起伏評價而言;
此觀立法理由中所舉之例(即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現行法已改稱為親權〉被侵害)可知一二,亦即本項保護者仍在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間存立的身分客觀狀態,而非該關係一方的主觀感受(實則,夫妻雙方主觀之情感及其因之延伸的交流互動,應屬經營夫妻關係之核心要素,涉及心理、心靈層面的運作,並非法律可以介入;
同理,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係內涵,同樣存在重要的唯心層面本質),否則將可能發生以慰撫金之金錢物質面向,評價該身分關係本身具備之情感、心靈面向的謬誤現象,同時因客觀規範的主觀化,導致影響法之安定性。
承此,原告據以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以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保護客體,此身分法益與權利實非相同,應不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專以權利為保護客體的規定所可含納規範的範圍(近代法學上,雖因德國法學家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思想學說影響,對於「權利」的理解,已從傳統支配關係的概念,轉向法律之力的概念〈另可參:王澤鑑,人格權法,101年4月再刷,第50頁以下〉,但以我國民法侵權行為法規範體系之現行架構與解釋,仍有區別權利、法益等概念之實益)。
循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尚有值得再探之處。
⑷基於考量法律本質、配偶權概念主觀化的危機、國家對於人民(思想)自由之過度侵害疑慮(此涉及憲法層次與法社會學、法哲學等面向的問題)等因素,本判決對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的適用,不採納上開最高法院關於配偶權之見解。
本判決認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之侵害,係指加害人對於該身分關係本身的存否的剝奪(此類型特質在於加害人之行為造成該身分關係之一方已失去經營該身分關係的可能;
其情節已可符合該條項所稱「情節重大」要件。
例如:第三人駕車過失肇事使夫或妻/子女成為終身植物人、類植物人狀態〈並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
至於加害人之行為造成該身分關係之一方已失去權利能力的情形則不在此條項規範範圍,而應適用民法第194條規定,或妨害該身分關係完整性的行為(此類特質在於加害人之行為尚未使該身分關係之一方已失去經營該身分關係的可能,但對於該身分關係之經營已造成客觀上窒礙,此情節仍應符合該條項所稱「情節重大」要件,始可請求慰撫金。
例如:第三人將夫或妻/子女之一方予以綁架監禁;
又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此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舉之例〉;
至於加害人對於子女、夫或妻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應視該傷害結果是否已構成身分關係經營之客觀窒礙,且情節重大〈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認為子女之右眼受有角膜撕裂傷、無水晶體、外傷性白內障,未影響其為子女之身分;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認為被害人受有下半身癱瘓,其配偶、子女之精神上痛苦來自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難謂已造成身分關係之疏離、剝奪〉)。
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是在保護身分法益的客觀存在,而非保護身分關係的內在品質(也就是不是在保護婚姻是否圓滿幸福或父母子女間是否父慈子孝)。
⒊另關於法律構成要件解釋之外,涉及法律整體體系及其與憲法之間的關係、法哲學上與法律本質之問題,兼及法律規範的立法對於社會與人民之影響方面的(法)社會學思考方面,本判決的見解與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之見解相同(可參: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efault_AD.aspx),於此不贅。
(三)綜上,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事實,舉證尚有不足;原告引用之配偶權概念,並非現行民法侵權行為法可以涵納的規範客體。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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