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2號
原 告 王伯群
被 告 王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2,000元,並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000元,並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至114年5月31日租約終止日止,並均按各期租金開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92,000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日止,按月1日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當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後復於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第2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109年6月1日起以每月22,000元之租金,向訴外人黃仁傑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000號房屋及其土地(租期6年),然迄今均未支付租金予黃仁傑。
嗣原告與黃仁傑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12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6191號執行命令將黃仁傑對被告之租金債權移轉予原告,詎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償分文,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積欠之租金792,000元(22,000元×36月)。
㈡原告否認黃仁傑於109年6月1日簽署委託書(本院卷第35頁;
下稱系爭委託書)內容之真正、訴外人黃麗緞簽收租金收據(本院卷第17-33頁)內容之真正。
又縱使系爭委託書內容為真正,然黃仁傑已多次證稱其於112年5月31日簽署系爭委託書,委託其母親即黃麗緞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前,從未收取過租金,亦未授權任何人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系爭委託書係代書吳玉蘭拿給其照抄的,可證112年6月1日以後系爭房屋之租金由黃麗緞收取係簽署系爭委託書之後之事,然此並不影響之前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租金債權;
況目前黃仁傑仍未提供黃麗緞生活費用,黃麗緞目前與其男友即被告同居在系爭房屋內,亦有工作,生活依然很好,益證系爭委託書係訴外人吳玉蘭為幫助黃麗緞、被告多收取債權而故意做出毀損原告債權之行為,被告並未給付租金予黃仁傑。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2,000元,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黃仁傑自109年6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後,即授權其母親即黃麗緞按月向被告收取租金每月22,000元,作為黃麗緞之生活費用,被告每月均如實繳付前開租金予黃麗緞,並無積欠租金,此有系爭委託書及代收人黃麗緞簽名之收據為證。
基此,因前開租賃契約致被告對黃仁傑已發生之租金債務實已消滅,顯見黃仁傑對被告並無請求給付積欠租金之權利存在。
㈡系爭房屋雖已於112年5月9日拍定,然被告目前與訴外人黃麗緞一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並將系爭房屋部分轉租他人,以收取租金,若被告未將系爭房屋之租金交給訴外人黃麗緞,訴外人黃麗緞、黃仁傑豈可能會同意被告轉租?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債務人黃仁傑等因積欠原告票款債務,經原告取得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153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黃仁傑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6191號受理後,原告另聲請強制執行黃仁傑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本院乃於112年3月24日以南院武111司執西字第136191號執行命令,就黃仁傑對被告之租金債權(109年6月1日迄收本執行命令尚未給付之租金)予以扣押,並於112年3月31日、4月12日核發移轉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黃仁傑對其之租金債權,在原告對黃仁傑之債權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詎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未聲明異議,亦未依系爭執行命令所載之內容將租金債權給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倘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黃仁傑自109年6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後,即授權其母親即黃麗緞按月向被告收取租金每月22,000元,被告每月均如實繳付,並無積欠租金云云,並提出系爭委託書及黃麗緞簽名之收據為證,惟:⒈被告於收受系爭租金債權移轉之執行命令後,並未依法異議,自應遵守此執行命令,而依此租金債權移轉命令之內容,黃仁傑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已移轉於原告,被告自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而未遵守系爭執行命令。
⒉再觀諸系爭委託書之記載,其上雖載明黃仁傑自109年6月1日起委託黃麗緞向被告收取租金,然證人黃仁傑到庭結證稱:簽立委託書之前,並未曾說過授權何人收取租金的話,系爭委託書係112年5月時,被告收到本件支付命令後,被告、黃麗緞才要其照抄,以證明黃麗緞有收到租金等語(本院卷第124-130頁),且證人沈靖涵(黃仁傑之雇主)亦到庭結證稱:黃仁傑於112年5月31日請假回去寫系爭委託書,吳玉蘭寫一張讓他照抄可以保住他的房子等語(本院卷第180-183頁),並提出其與黃仁傑之LINE的對話內容:「小涵:11/7開庭作證,差點挫賽,因為法官跟王伯群,問的很仔細,王宏洲跟吳玉蘭教的,都兜不攏,事實情況就是那天我們去嘉義律師那邊說的〈5/31,我突然被我媽媽叫回去簽委託書,所以才跟火鍋店請假。
在簽這張委託書之前,我確實沒有委託我媽媽跟王宏洲收取過租金。
但是這張之後,有授權我媽媽收取。
》(本院卷第203頁),互核證人黃仁傑、沈靖涵之前開證詞與渠等間之LINE對話內容相符,堪認證人之證詞為真實。
是以,系爭委託書應係黃仁傑於112年5月31日始書寫,並非109年6月1日即簽署,且黃仁傑於簽署系爭委託書前並未曾授權其母親黃麗緞收取系爭租金。
⒊而證人黃麗緞雖到庭證稱:其曾向黃仁傑說系爭房屋要出租給王宏洲,租金由其收取,王宏洲每個月都有給付租金,然系爭委託書係知道系爭房屋遭拍賣時所寫,系爭收據則係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黃仁傑財產時,法院查扣租金時才寫的等語,而證人黃仁傑雖亦附和其母親即證人黃麗緞之證詞而改稱:當時母親都住在家裡,租金就讓他收,家中的租賃事情都是母親在處理,可能有口頭答應母親收取租金,但是其忘記了等語,然依前開黃仁傑與沈靖涵之LINE對話內容,證人黃仁傑於前開證稱後既向沈靖涵稱實情係其簽系爭委託書前,沒有委託母親向王宏洲收取過租金,則證人黃仁傑嗣後附和黃麗緞之證詞自難憑採。
⒋依證人黃仁傑、黃麗緞之前開證詞,系爭委託書、收據既均係事後再補簽署,自難憑以證明被告自109年6月1日起每月均如實繳付租金予黃麗緞,而證人黃麗緞之證詞因有偏頗之虞而未能遽採,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6月1日起均未給付租金為可採,而本院係於112年3月24日發系爭扣押命令,依前開說明,效力自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6月1日起112年5月31止之租金共792,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被告既不爭執黃仁傑對被告有租金債權存在,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給付該租金,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92,000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提出民事答辯㈢狀,然其答辯之內容,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故無庸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