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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羅來緯
法定代理人 羅時昌
張素雲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被 告 林治安
林治政
鼎江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正易
被 告 陳建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經被告鼎江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鼎江公司)及被告陳建凱(下逕稱其名)居間仲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向被告林治安、林治政(下逕稱其名)購買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3地號土地)及其坐落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下稱系爭44、48號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嗣原告經鄰居告知而知悉系爭44、48號房屋內曾有訴外人陳福亭上吊自殺之情,原告爰依民法第88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
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林治安、林治政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420萬,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規定,給付原告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支出之交易必要費用116,667元【計算式:代書費25,250元+規費、稅費及履約保證金3,181元+仲介服務費84,000元+系爭44號房屋契稅1,650元+系爭48號房屋契稅2,586元】之損害。
⒊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11年11月16日就坐落於系爭303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林治安、林治政應給付原告4,316,667元,及其中4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另116,667元自訴之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106頁)。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林治安、林治政係繼承取得系爭44、48號房屋,又陳福亭為林治安、林治政父親之親友,其2人應知悉系爭44、48號房屋為凶宅,竟未告知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420萬元之買賣價金,受有損害,林治安、林治政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陳建凱為林治安、林治政委託之仲介,就系爭44、48號房屋之屋況應有相當之查證義務,詎未盡查證義務,亦未提供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解說,未告知原告系爭44、48號房屋為「凶宅」,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陳建凱為鼎江公司之經紀人員,因執行本件仲介業務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鼎江公司自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之責。
⒋並聲明:林治安、林治政、陳建凱應連帶給付原告4,316,667元,及其中4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116,667元自訴之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鼎江公司、陳建凱應連帶給付原告4,316,667元,及其中4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116,667元自訴之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2項之任1項給付義務人為清償,他項給付義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106頁)。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等否認系爭44、48號房屋有人在屋内上吊自殺,原告就系爭44、48房屋為「凶宅」之情未舉證以實其說;
臺南市永康戶政事所函覆:陳福亭於78年6月10日在臺南縣○○鄉○○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46號事故房屋)「吊頸窒息死」等語,但系爭46號事故房屋於82年5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時已無人設籍且無法確認建認建物位置,系爭46號事故房屋業已不存在,系爭44、48號房屋並非凶宅,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不存在、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44、48號房屋為凶宅,然為被告等否認,是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陳福亭於78年6月10日在系爭46號事故房屋吊頸窒息死亡乙情,固有陳福亭死亡登記申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83、85頁),然系爭46號事故房屋於73年7月30日門牌整編時為有人設籍且實地勘查建物仍存在,而82年5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時該門牌已無人設籍且無法確認建物位置,該門牌整編資料僅止於73年7月30日乙節,有臺南○○○○○○○○112年8月16日函可證(見訴字卷第77頁),又依系爭44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44號房屋稅籍起課年月為88年7月,亦與系爭46號事故房屋於78年間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之時點不符,是本件依原告所舉,不足證明系爭46號事故房屋即為系爭44、48號房屋,原告主張系爭44、48號房屋為凶宅,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第114條請求林治安、林治政應給付原告4,316,667元及法定利息,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治安、林治政、陳建凱、鼎江公司給付原告4,316,667元及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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