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宣告王○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 二、選定黃○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月負擔。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經診斷罹患初期阿茲海默症
- (二)關於相對人輔助人之人選,請求選定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女
- 二、關係人黃○成之陳述略以:
- (一)相對人因年邁且記性逐漸衰退,請求依法裁定相對人為受
- (二)聲請人及關係人黃○志均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理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輔助宣告部分:
- (二)選定輔助人部分:
-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致為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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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黃○碧 住○○市○○區○○000號之1
相 對 人 王○月
關 係 人 黃○成
黃○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相對人王○月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月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月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經診斷罹患初期阿茲海默症,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二)關於相對人輔助人之人選,請求選定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女婿即關係人黃○志共同擔任,不宜選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黃○成擔任,理由如下:⒈相對人及其配偶黃○順自民國85年起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至000年0月間,之後與聲請人女兒焦○婷及其配偶即關係人黃○志共同居住並由渠等照顧,期間關係人黃○成均未負擔雙親之扶養義務,亦鮮少探視雙親。
嗣關係人黃○成因財產分配問題,於112年4月24日帶人前往關係人黃○志夫婦麻豆區住處,先是辱罵關係人黃○志夫婦,之後強行將相對人帶走,於112年4月27日將相對人戶籍遷至其住處(見本院卷第27頁),後於112年4月28日攜同相對人前往地政事務所,將相對人名下所有土地辦理預告登記,要求在移轉予關係人黃○志之前不得移轉予他人(見本院卷第135、137頁)。
⒉關係人黃○成將相對人帶回同住後,除控制相對人之行動自由外,並多次禁止聲請人及其他家人探視相對人;
此外,關係人黃○成罔顧相對人之身體狀況,使相對人睡臥於僅能容一人臥躺之木板椅上,與此前相對人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黃○志夫婦照顧時所處之環境差異甚大(見本院卷第29至49頁),在在顯示關係人黃全成並非真心真意要照顧相對人,僅是為獨得相對人財產而以暴力方式將相對人帶走,且關係人黃○成係一情緒無法管控之人,隨時可能對相對人實施責罵甚或毆打行為,實無法將相對人交由關係人黃○成照顧,基於保護相對人身體及精神上之安全,應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黃文志照顧為宜,故請求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黃○志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二、關係人黃○成之陳述略以:
(一)相對人因年邁且記性逐漸衰退,請求依法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及關係人黃○志均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理由如下:⒈相對人之配偶黃○順(111年12月28日歿)與聲請人同住時,於110年4月2日曾在家門外摔倒,聲請人卻在屋內不聞不問,直至茅港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並將黃○順跌倒現場照片傳與關係人黃○成,關係人黃全成始知悉,聲請人顯然無照顧長輩之意願。
又聲請人目前無業,其配偶許○榮年逾6旬,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不穩定,聲請人於112年5月曾向下營區開化里里長申請清寒證明以資向南鲲鯓代天府請領補助,聲請人顯然無照顧相對人之經濟能力。
⒉相對人原與聲請人同住,後因雙方相處不睦,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搬至臺南市麻豆區與關係人黃○志夫婦同住。
關係人黃○成於000年0月間曾前往關係人黃○志夫婦住處欲探視相對人,關係人黃○志夫婦事前得知,竟將相對人帶離住處,致關係人黃○成兩度撲空,只能趁關係人黃○志夫婦不知情時,前往相對人在麻豆菜市場擺攤賣蛋處探視聊天。
關係人黃○成嗣於112年4月24日在徵得相對人之同意下,將相對人接回關係人黃○成住處照顧迄今。
⒊相對人與關係人黃○志夫婦同住期間,相對人所有下營區農會存款迭遭提領,該帳戶於111年7月20日尚餘新臺幣(下同)185,904元,不料至112年2月20日僅餘25,824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關係人黃○志夫婦顯係為圖謀財產始將相對人帶至渠等住處照顧,出發點本非良善。
關係人黃○成於112年4月24日將相對人接回照顧後,關係人黃○志於翌日即傳送訊息向相對人妹妹王○茹借款50,00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親戚轉貼與關係人黃全成之訊息截圖),關係人黃○志夫婦之財務確有入不敷出之情形。
⒋關係人黃○成於112年4月24日將相對人接回照顧後,始發現相對人與關係人黃○志夫婦同住期間就醫領取之藥物剩餘甚多未服用(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顯然關係人黃○志夫婦未讓相對人按時服藥,罔顧相對人之身體健康。
⒌聲請人女兒焦○婷為當地列管之毒品人口,關係人黃○志則在擔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期間,涉嫌包庇其配偶焦○婷吸毒而遭移送偵辦並調職(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顯見關係人黃○志夫婦品行不端。
⒍綜上所述,聲請人及關係人黃○志夫婦之經濟能力均不佳,因此覬覦相對人名下財產,處心積慮欲變賣之並占為己有,又未讓相對人按時服藥,罔顧相對人身體健康;
反觀關係人黃○成將相對人接回照顧後,關係人黃○成除購買保健品供相對人食用外,餐後也會帶相對人走路運動,相對人健康情形逐漸好轉,目前可自由行動且神智尚清楚,經醫師診斷後已囑可減少服用藥品,又關係人黃○成經濟小康,家中成員單純、素行良好,顯然關係人黃○成相較於聲請人及關係人黃○志更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爰請求選定關係人黃○成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本院之判斷:
(一)輔助宣告部分: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女關係之事實,此有雙方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親屬,其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罹患初期阿茲海默症之事實,此有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且經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郭宇恒醫師鑑定結果認定:「於鑑定時,被鑑定人可自行行走,僅步態稍微緩慢,對於打招呼、問問題、討論生活狀況等,多可配合回應。
依照被鑑定人目前生活能力及照顧者補充之生活情形,可知被鑑定人腦部稍微退化,在目前醫療下控制尚穩,僅需部分協助。
被鑑定人雖不知道確切的出生日期,但可知道自己的歲數、也知道陪伴的人是兒子、女兒,定向感正確。
此外,在計算上,被鑑定人雖未就學,但會算20減3的計算題,只是在連續減的過程中會減錯;
在記憶力上,複述剛聽過的3個詞彙時錯1個,一段時間再回憶時已經都忘光;
而在抽象思考上,無法說出香蕉與蘋果的相似處。
由以上測驗可知,被鑑定人確實有認知功能的損害,但未達功能喪失的程度。
而以被鑑定人目前之狀態,認知功能如記憶力、專注度等部分,皆有顯著減低的跡象。
被鑑定人腦部退化,以鑑定時所見,被鑑定人之情況應屬於認知障礙症,為一無法復原之狀態,治療僅能緩解退化,故可知被鑑定人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在將來只有可能更惡化而無法治癒。
目前被鑑定人已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此精神障礙之影響,認知功能受損,在與人溝通、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等能力上,達顯著減低的程度,處分其財產之能力亦為顯著減低。
综上所述,被鑑定人在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之精神障礙影響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亦效果之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足認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輔助人部分: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1112條之1之規定,觀諸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依此,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又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院選定數人為輔助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又民法分別規範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制度,其目的雖皆在於保護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意思表示之發送或收受能力減損之人,使其免於遭他人利用其處理意思表示能力低落之機會,減損其利益或人格尊嚴,但於監護宣告外另設輔助宣告制度,則係為避免監護宣告之「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要件過苛,導致仍有部分處理意思表示能力之人無法受適當之保護,另為防止實務為擴大保障範圍,使仍有部分處理意思表示能力之人,全然失去自主決定、安排生活之空間,而設有輔助宣告制度,故在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輔助人時,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意見之程度,相較受監護宣告之人比重應更大,蓋因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自主決定、安排生活之能力,其囑意由何人擔任其輔助人,有助於其自主安排生活,自最符合其最佳利益。
⒉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相對人已明確表示其雖然與聲請人之女即關係人黃○志之配偶焦○婷感情良好,但其仍希望維持與關係人黃○成同住,由關係人黃○成照顧其日常生活,並表示其習慣目前與關係人黃○成一同生活之環境,並無任何受關係人黃○成不當對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1頁),本院斟酌相對人表達其上開意願時,係在鑑定人即專業之精神科專科醫師為之,本院復已命當時到庭之聲請人、關係人黃○成離庭,盡力屏除渠等對相對人意志之干涉,足以擔保相對人當時意識清晰,表達符合其真實意願,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明確表達其屬意與關係人黃○成同住、由其照顧之意願,應認由關係人黃○成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輔助相對人處理日常生活所需,係在相對人規劃之未來生活藍圖中,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⒊聲請人固以:關係人黃○成自85年起至112年4月24日止均未負擔相對人及其配偶黃○順之扶養義務,亦鮮少探視渠等,直至112年4月24日關係人黃○成方將相對人強行帶離關係人黃○志夫婦住處,此後相對人除控制相對人之行動自由外,並多次禁止聲請人及其他家人探視相對人,關係人黃全成更罔顧相對人之身體狀況,使相對人睡臥於僅能容一人臥躺之木板椅上,甚至於112年4月28日攜同相對人前往地政事務所,將相對人名下所有土地辦理預告登記,要求在移轉予關係人黃○志之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主張關係人黃○成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云云。
惟:⑴就聲請人所謂關係人黃○成自85年起至112年4月24日止均未負擔相對人及其配偶黃○順之扶養義務,亦鮮少探視渠等部分,未見聲請人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信為真實。
⑵至於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於112年4月24日將相對人強行帶離關係人黃○志夫婦住處,此後相對人除控制相對人之行動自由外,並多次禁止聲請人及其他家人探視相對人部分,由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4月24日對話譯文觀之,實際上應係關係人黃○成與聲請人及關係人黃○志一家相處不睦之問題,並未見聲請人提出證據證明關係人黃全成有何限制相對人行動自由之情形,本院亦難據此認關係人黃○成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⑶另聲請人指摘關係人黃全成罔顧相對人之身體狀況,使相對人睡臥於僅能容一人臥躺之木板椅上,甚至於112年4月28日攜同相對人前往地政事務所,將相對人名下所有土地辦理預告登記,要求在移轉予關係人黃○志之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部分:①關於相對人睡臥在聲請人1樓客廳木製沙發之情形,業經本院當庭與相對人釐清,實際上相對人於關係人黃全成住處2樓有房間供其使用,係因相對人身體狀況不佳,爬樓梯上樓會導致其氣喘,方在1樓客廳木製沙發休息(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聲請人以此主張關係人黃○成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核屬無據。
②至於聲請人所稱關係人黃全成於112年4月28日攜同相對人前往地政事務所,將相對人名下所有土地辦理預告登記,要求在移轉予關係人黃○志之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處分行為並非出於相對人之意思,其空言據此主張關係人黃○成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已無足採,且本件若選定關係人黃○成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2條規定,關係人黃○成即不得受讓相對人之財產,反足以消弭聲請人恐關係人黃○成利用相對人身心狀況,不當受讓其財產之疑慮,是由關係人黃○成擔任相對人輔助人,實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認選定關係人黃○成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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