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
-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四、確認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
-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暨反請求答辯略以:
- (一)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甲○○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其於生
- (二)被繼承人甲○○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另因被繼承人甲
- (三)就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略以:
- (四)對被告之反請求則以:
- (五)並聲明:⒈本訴部分:⑴於被告給付原告31,628元後,兩造
- 二、被告之答辯及反請求主張則以:
- (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除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外,
- (二)原告固提出原證6至15之費用收據,主張其先行支出被繼
- (三)系爭代筆遺囑應屬無效:
- (四)並聲明:⒈本訴部分: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被繼承人甲○○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 (二)被繼承人甲○○生前曾於108年3月21日為內容如本院司家調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不包含其所投保安聯人壽(保單號碼
- (二)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甲○○之喪葬費用90,386元並未偏
- (三)原告主張其代墊所繼承不動產之水費、電費、市話費、地
- (四)無論被繼承人甲○○於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時是否有為遺囑之
- (五)被繼承人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方
-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㈠本訴部分: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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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高永穎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確認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訴訟事件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分稱原告丙○○、原告戊○○,合稱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於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02元後,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13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具狀提出反請求(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7頁),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甲○○於108年3月21日所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無效,核與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反請求應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暨反請求答辯略以:
(一)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甲○○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其於生前即108年3月21日曾為系爭代筆遺囑,就其遺產指定以下列方式分割:⒈不動產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05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建物(即重測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所有權全部,由長子即被告繼承六分之一,其餘六分之五由長女即原告丙○○、次女即原告戊○○共同繼承。
⒉動產部分:⑴存款及利息先支付喪葬費用及遺產稅,次贈與台灣418全人關懷協會50,000元,餘額由被告繼承六分之一,其餘六分之五由原告丙○○及原告戊○○共同繼承。
⑵日後若有增加財產,由原告丙○○及原告戊○○共同繼承。
(二)被繼承人甲○○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另因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原告先行支出被繼承人甲○○之喪葬相關費用合計90,386元(原證6至11,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39至257頁),並為維持被繼承人甲○○所遺之不動產而支出水費、電費、市話費、地價稅等必要費用合計4,497元(原證12至15,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59至269頁),是被告應分擔被繼承人甲○○之喪葬相關費用30,129元【計算式:90,386÷3=30,129,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維持其所遺不動產之必要費用1,499元【計算式:4,497÷3=1,499】,以上合計31,628元【計算式:30,129+1,499=31,628】。
(三)就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略以:⒈被告所提安聯人壽保險(保單號碼QL00000000)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記載為法定繼承人(即所謂身分指定,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7頁);
臺銀人壽保險2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均為原告(原證5,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31、235頁),上開3份保單均已指定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均非屬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⒉被告雖辯稱其未居住在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房地,然此並不影響被告身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分擔遺產管理費用之義務。
又為簡化兩造間計算遺產之方式,先由被告將其應分擔之費用給付予原告,再將被告應受之遺產數額分配予被告,即能免去從遺產數額內扣除被告應給付原告費用之計算上麻煩。
(四)對被告之反請求則以: ⒈被繼承人甲○○雖受輔助宣告,但仍具有相當之識別能力,具備遺囑能力:⑴被繼承人甲○○經本院107年家聲抗字第43號裁定受輔助宣告確定,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於108年3月21日製作系爭代筆遺囑前,法院也未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職權改定被繼承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繼承人甲○○具有遺囑能力自不待言。
⑵失智症之判斷不能單靠臆測或單一次診斷即得出結論,被繼承人甲○○於其受輔助宣告乙案,前後歷時約1年,期間依序歷經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下稱奇美醫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診斷,最後奇美醫院及嘉南療養院同樣作出被繼承人甲○○非失智症之診斷,足證被繼承人甲○○具有遺囑能力,其於製作系爭代筆遺囑當下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系爭代筆遺囑自屬合法且有效。
⑶被告本件歷來書狀所主張被繼承人甲○○精神狀況有問題之證據資料時點,均為被繼承人甲○○受輔助宣告裁定以前,且被告早在被繼承人甲○○受輔助宣告乙案即已提出該些證據資料,法院仍然為被繼承人甲○○受輔助宣告之裁定,足見被告答辯事由不足採信。
⒉系爭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確實為合法有效之遺囑:⑴依證人鄭○○、乙○○之證述,可知被繼承人甲○○製作系爭代筆遺囑之程序,係由鄭○○先與被繼承人甲○○洽談,瞭解製作遺囑之緣由、內容,再製作遺囑草稿,待被繼承人甲○○確認遺囑內容無需修改後,由鄭○○、乙○○、己○○等3名見證人在場,由鄭○○再次向被繼承人甲○○解釋遺囑,確認被繼承人甲○○之真意及是否瞭解遺囑內容,確認完畢後,再由被繼承人甲○○及3名見證人用印。
鄭○○不只預立草稿供被繼承人甲○○確認,正式遺囑更以國語、台語逐條解釋予被繼承人甲○○聽,並瞭解被繼承人甲○○之精神狀況,可見鄭○○作為資深律師製作遺囑程序非常謹慎。
⑵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被繼承人甲○○先與鄭○○商談遺囑內容,鄭○○並製作草稿供被繼承人甲○○參考,此段過程僅是製作正式遺囑之前置作業,自無需3名見證人均在場,被告刻意將「製作草稿時見證人未在場」移花接木至「製作正式遺囑時見證人未在場」,顯然不當。
另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鄭○○於製作正式遺囑時,均有向被繼承人甲○○解釋、說明,過程中3名見證人全程在場,經被繼承人甲○○確認後始用印,足證系爭代筆遺囑內容確實為被繼承人甲○○之真意。
⑶至乙○○、己○○雖非被繼承人甲○○尋找作為見證人,惟被繼承人甲○○並未有反對意見,且最後簽名時亦同意該2名見證人用印,足證被繼承人甲○○確實有同意乙○○、己○○作為見證人,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3號等判決意旨,等同被繼承人甲○○指定遺囑見證人,被告不得僅憑被繼承人甲○○不認識乙○○、己○○,即逕自推論被繼承人甲○○不同意上開2名見證人人選。
(五)並聲明:⒈本訴部分:⑴於被告給付原告31,628元後,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請求部分:被告之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之答辯及反請求主張則以:
(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除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外,尚有安聯人壽保險1筆(保單號碼QL00000000,保單金額4,040,000元)、臺銀人壽保險2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金額200,000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金額300,000元)。
而上開保單之死亡保險金受益人均有遭變更之情事,如臺銀人壽2筆保單於110年11月15日變更死亡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原本受益人為被告,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一第339至341頁);
安聯人壽保單原本之死亡保險金受益人為兩造,於107年10月30日卻變更僅有原告(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一第309頁),且係在被繼承人甲○○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後所為,綜上足見原告刻意減少被告得受遺產分配之行為或刻意剝奪被告受益人之身分。
(二)原告固提出原證6至15之費用收據,主張其先行支出被繼承人甲○○之喪葬相關費用合計90,386元,並為維持被繼承人甲○○名下不動產而支出水費、電費、市話費、地價稅等必要費用合計4,497元,請求被告分擔三分之一即31,628元。
惟查,被告負擔之費用應僅有為安葬被繼承人甲○○所需之必要費用,蓋原告信仰基督教,被告並未受原告邀請出席後續衍生之追思活動,是相關費用如均要被告負擔,實屬不公,如原證9、10均屬追思會之餐費,並非被繼承人甲○○喪禮之必要費用;
又原證11無法看出喪葬費用明細,難以確認為何種費用且該費用是否必要;
另原證13、14、15之市話費、水費及電費應非維持該不動產之必要費用,蓋被告自始至終未曾使用過該不動產,自無需負擔相關市話、水、電等費用。
退步而言,縱認被告須負擔上開費用,依目前實務見解,喪葬費用屬遺產管理費用,應先自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中扣除,之後再按各繼承人應得之比例分配,是倘依原告之算法,被告僅有分配六分之一之特留分,卻須負擔三分之一之遺產管理費用,對被告實有不公,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自有違誤。
(三)系爭代筆遺囑應屬無效: ⒈被繼承人甲○○於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時,應無為遺囑之能力:查被繼承人甲○○早年即患有帕金森氏症,且自97年起即於臺南醫院有完整就診紀錄(被證20,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一第37至159頁)。
106年起被告發現被繼承人甲○○病情有惡化之狀況,經檢查後發現被繼承人甲○○已達中度失智程度,被告為免被繼承人甲○○因身體狀況導致無法處理日常生活事務,遂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50號認定被繼承人甲○○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嗣被繼承人甲○○雖提出抗告,然本院仍以107年家聲抗字第43號認定被繼承人甲○○至少應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足證被繼承人甲○○當時確為中度帕金森症患者,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嚴重障礙。
本院於108年1月30日裁定被繼承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為被繼承人甲○○之輔助人,原告旋於108年3月21日攜被繼承人甲○○製作系爭代筆遺囑,以被繼承人甲○○當時已達中度失智程度,相關精神鑑定報告亦稱被繼承人甲○○僅可部分與人順利溝通、僅可部分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故僅有部分處分其財產之能力云云,則被繼承人甲○○是否係於精神狀態良好之情況下製作系爭代筆遺囑,非無疑義。
⒉系爭代筆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要件,應屬無效:⑴系爭代筆遺囑明顯係由他人事先擬撰遺囑文字,再交由被繼承人甲○○簽名,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號裁定意旨,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是否為被繼承人甲○○「口授」已有疑義。
⑵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時,見證人未全程在場:依證人鄭○○、乙○○所述,於被繼承人甲○○討論遺囑、甚至書寫遺囑內容時,在場者僅有鄭○○、被繼承人甲○○及原告,並非全部見證人均在場。
鄭○○證稱其製作遺囑內容完畢,始請其他2名見證人進來,是其他2名見證人顯然未自始至終均在場確認該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甲○○之真意,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裁定意旨,其餘2名見證人既未始終在場,渠等所為見證應為無效。
況鄭○○與被繼承人甲○○確認遺囑時,原告亦在被繼承人甲○○身旁,則系爭代筆遺囑內容究否為被繼承人甲○○之真意,實有疑義。
⑶證人乙○○為證人鄭○○之助理,依鄭○○之證述,其製作完遺囑,請乙○○列印出來後,再請見證人進來;
乙○○則證稱其於見證過程中,均未與被繼承人甲○○對話,是乙○○係由鄭○○指定擔任見證人,並非由被繼承人甲○○指定,被繼承人甲○○甚至未對乙○○擔任其遺囑見證人乙事表示是否同意,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3號等判決意旨,顯然不符民法第1194條之要件,系爭代筆遺囑自屬無效。
(四)並聲明:⒈本訴部分: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反請求部分: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甲○○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被繼承人甲○○生前曾於108年3月21日為內容如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5頁所示之系爭代筆遺囑。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在於:㈠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是否包含其所投保安聯人壽(保單號碼QL00000000)、臺銀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死亡保險給付?㈡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甲○○之喪葬費用90,386元是否屬實?是否均屬必要之喪葬費用?㈢原告主張其代墊所繼承之不動產之水費、電費、市話費、地價稅合計4,497元是否均屬繼承費用?㈣被繼承人甲○○於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時是否有為遺囑之行為能力?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㈤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不包含其所投保安聯人壽(保單號碼QL00000000)、臺銀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死亡保險給付:⒈按保險法第5條明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所稱受益人享有之賠償請求權,係指保險事故發生時,得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給付該保險金額之請求權,此係受益人之固有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為保險法第112條、第113條所明定。
而受益人之約定,不以具體指名為必要,凡於訂約時得特定者,均無不可,即不論為姓名或身分之指定(如指定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均屬已指定受益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甲○○為要保人之安聯人壽(保單號碼QL00000000)保險契約於106年7月24日簽約時已指定其死亡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於106年9月1日變更指定其死亡保險金受益人為兩造,最後於107年10月26日變更指定其死亡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
而臺銀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原要保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即訴外人黃文壽,被保險人為被繼承人甲○○,於92年7月2日指定死亡保險金第一順位受益人為黃○○、第二順位受益人為被告,於102年5月21日變更要保人為被繼承人甲○○,並變更指定死亡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
另被繼承人甲○○為要保人之臺銀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於102年5月21日指定死亡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嗣後上述2筆臺銀人壽保險契約之死亡保險金受益人於110年11月15日均變更為僅指定原告,觀諸有上開保險契約資料各1份記載甚詳(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一第307至347頁),可知被繼承人甲○○所投保之安聯人壽(保單號碼QL00000000)、臺銀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死亡保險給付自始至終均有指定死亡保險金受益人,從未變更為不指定受益人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其死亡保險給付自不得作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至於其指定死亡保險金受益人之變更是否有效,則屬保險契約效力之糾紛,與遺產無涉,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甲○○之喪葬費用90,386元並未偏離一般喪葬費用之行情,且已明顯低於一般喪葬費用之支出,應認均屬必要之喪葬費用: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甲○○之喪葬費用90,386元之事實,並提出原證6至11所示之單據1份為證(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39至257頁),被告則以前詞抗辯其中原證9至10所示之追思會餐費並非被繼承人甲○○之喪葬必要費用,而原證11則無法看出費用明細,認其毋庸分擔云云。
惟喪禮後之聚餐,為我國喪葬禮俗一般之支出,此為公知之事實,應認屬喪葬之必要費用,無論繼承人是否受邀參加,均應分擔,故被告以前詞抗辯其毋庸分擔原證9至10所示之追思會餐費云云,自屬無據;
另原證11所示之被繼承人甲○○喪葬費收據為葬儀社所開立,本院斟酌不僅並未偏離行情,且已明顯低於一般喪葬費用之支出,應認均屬被繼承人甲○○必要之喪葬費用,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其代墊所繼承不動產之水費、電費、市話費、地價稅合計4,497元均屬繼承費用:原告主張其維持為被繼承人甲○○所遺之不動產而支出水費、電費、市話費、地價稅等必要費用合計4,497元之事實,並提出原證12至15所示之單據1份為證(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59至269頁),被告則以:原證13、14、15之市話費、水費及電費應非維持該不動產之必要費用,蓋被告自始至終未曾使用過該不動產,自無需負擔相關市話、水、電等費用云云置辯。
本院斟酌:⒈原證12所示之111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代被繼承人甲○○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之111年地價稅,本院認為此係該不動產所有人每年度均應繳納之稅費,原告代墊此筆費用,自屬為全體繼承人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屬民法第1150條所定之繼承費用。
⒉依原證13、14、15之市話費、水費及電費繳費證明記載,該費用均係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費用,且繳納之費用均甚少,衡諸常情,應僅係支付基本費用而已,本院審酌該等費用若無人代墊,則恐遭斷水、電及市話,日後若要再利用該房屋不僅仍須繳清,更可能衍生其他復水、電、市話之費用,故應認原告代墊此筆費用為維持該房屋保持隨時可利用狀態之必要費用,係屬為全體繼承人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仍屬民法第1150條所定之繼承費用,被告辯稱其自始至終未曾使用過該不動產,自無需負擔相關市話、水、電等費用云云,自屬無據。
(四)無論被繼承人甲○○於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時是否有為遺囑之行為能力,系爭代筆遺囑均因違反法定方式而無效:⒈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
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
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若遺囑人事先僅與兼代筆人之見證人1人討論後撰擬遺囑文字,事後方於全體見證人在場時由見證人唸讀,由遺囑人以言語表示了解、同意之意思,是否可認為遺囑人有在全體見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實務上則有爭議,固有見解認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此並不表示遺囑人僅在全體見證人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即符合代筆遺囑中在全體見證人前「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遺囑人仍須在全體見證人前親自口述其遺囑之大致內容,僅係細節、詳情可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方可認為符合代筆遺囑中在全體見證人前「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否則不僅混淆代筆遺囑中「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要件,使「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形同具文,且因遺囑人未在非代筆人之其餘見證人前口述其遺囑大意,則其餘見證人無從見證遺囑人所表示為其遺囑意旨之書面與遺囑人之真意是否相符,亦無法確保代筆遺囑確實符合遺囑人本意,故應認遺囑人未在全體見證人前親自口述其遺囑之大致內容,僅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並不符合代筆遺囑中在全體見證人前「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從而,若遺囑人事先僅與兼代筆人之見證人1人討論後撰擬遺囑文字,事後方於全體見證人在場時由見證人唸讀,由遺囑人以言語表示了解、同意之意思,亦不可認為遺囑人有在全體見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
又代筆遺囑未依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法定方式製作者,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
⒉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鄭○○律師到院具結證稱:「…我幫人家寫遺囑的習慣,一定是立遺囑人要到事務所,我會先詢問他的遺囑內容是要交代什麼事情,財產如何分配,全部討論完之後,我才會把內容交給我的助理打字,先打第一版出來,打出來之後先給他過目看是否要修改,如果沒有修改,我會請二個見證人上來,然後再看他要幾份遺囑,再印出來,我再逐字念給立遺囑人聽,國語台語一起說明解釋,等到確認沒有問題,我們才由立遺囑人先簽名蓋指模,接下來才是三個見證人簽名。
(問:甲○○立遺囑當天是否跟你上述你一般立遺囑的習慣相同?)是。
(問:前面甲○○在講述他希望的遺囑內容的時候,二位證人還不在現場,而是等到第一版文字出來的時候,證人才到?)是」等語(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一第447至448頁),核與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乙○○到院具結證稱:「(問:甲○○跟鄭律師討論遺囑內容的時候,你是否在場?)不在。
(問:你是什麼時候才開始進去?)律師跟他們討論好,律師會根據甲○○的需求,都溝通好了,律師會寫在他的稿子上,拿下來給我打,打完之後,律師會問立遺囑人姓名、地址、出生年月日跟身分證字號,確認完之後,律師才會跟他口述鄭律師寫的遺囑內容,律師怕他聽不清楚,會用台語從頭到尾講解,然後問他是不是有哪裡不符合他的要求,可以立即更改。
…律師跟他討論遺囑是在樓上就已經講好了,我們在見證的時候,律師會口述給他聽,問他哪邊律師沒有寫到,還是有需要更改的。
(問:你參與見證的過程當中,甲○○有無要求鄭律師就遺囑內容作修改?)當下我記得沒有,因為律師從頭講到尾,然後跟他確認,律師說這樣你聽得懂嗎?(台語)甲○○說懂,然後鄭律師問有哪邊需要修改,甲○○說沒有。
…(問:你講見證的時候,指的是鄭律師重新對甲○○遺囑每一條都念過,確認他的意思,這個時候你跟證人己○○都在場?)對」等語相符(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一第454至457頁),本院依此認定系爭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應為:被繼承人甲○○僅與兼代筆人之見證人鄭○○律師討論遺囑內容,經鄭○○律師筆記後交由其不在場之助理即見證人乙○○打字完成系爭代筆遺囑書面後,再請另外2名見證人乙○○及己○○在場,由兼代筆人之見證人鄭○○律師對被繼承人甲○○宣讀、講解,與被繼承人甲○○確認,交由其簽名後,3名見證人再於系爭代筆遺囑書面上簽名,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繼承人甲○○所為之系爭代筆遺囑,被繼承人甲○○僅在兼代筆人之見證人鄭○○律師1人在場時曾口述其遺囑之內容,其餘2名見證人乙○○及己○○當時並不在場,雖然製作完系爭代筆遺囑書面後兼代筆人之見證人鄭○○律師向被繼承人甲○○宣讀、講解時3名見證人均在場,被繼承人甲○○並有就系爭代筆遺囑書面之內容表示了解及無須修改之意思,然此仍與在全體見證人前「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有間,不能認系爭代筆遺囑之製作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系爭代筆遺囑自屬無效,則被繼承人甲○○是否具備為遺囑之行為能力,即無庸贅述。
(五)被繼承人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學說見解,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惟以必要者為限。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業經本院認定僅有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主張其有代被繼承人甲○○墊付必要之喪葬費用90,386元及繼承費用4,497元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屬實,已於前述,本院斟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認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
原告固主張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然因該分割方案係立於系爭代筆遺囑有效為前提,然系爭代筆遺囑業經本院認定係屬無效,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即無足採,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就此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部分屬形成之訴,性質上不得為強制執行,本院自無從宣告假執行,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另被繼承人甲○○所為之系爭代筆遺囑,因被繼承人甲○○未在見證人3人均在場時口述遺囑意旨,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系爭代筆遺囑自屬無效,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㈠本訴部分: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㈡反請求部分: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一: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金額單位未特別標示者,均為新臺幣)
編號 標的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原告丙○○、戊○○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五,被告丁○○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款345,927元 左列編號3至5之存款扣除系爭代筆遺囑所示捐贈50,000元之部分後,再依下列比例分配:原告丙○○、戊○○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五,被告丁○○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4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水交社郵局存款104,118元 5 安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款693,332元、澳幣104.56元(申報遺產稅時之匯率為1:20.9,折合新臺幣約2,185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之分割方式:
一、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優先支付」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90,386元及繼承費用4,497元。
二、依上述「一」之說明,將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優先支付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90,386元及繼承費用4,497元後,即可算出被繼承人甲○○之「應繼遺產價值」,按「應繼遺產價值」由兩造各分得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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