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于○福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繼承人于○福為原告乙○○之配偶、原告甲○○及丙○○之父
- (二)被繼承人于○福生前於112年6月9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
-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被繼承人于○福之自
-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之
-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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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于○福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于○福為原告乙○○之配偶、原告甲○○及丙○○之父親,被繼承人于○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于○福生前於112年6月9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見證下開啟封緘遺囑,依系爭遺囑內容,被繼承人于○福將遺產處分分為下列2項:⒈被繼承人于○福位於○○路5段之房子、土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由原告甲○○單獨繼承;
⒉除前開房子、土地以外之財產(即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
而上開房屋、土地業已依系爭遺囑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僅餘系爭遺產尚未辦理分割繼承,兩造就系爭遺產雖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因被告丙○○出國目前無法聯繫,致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法請求將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被繼承人于○福之自書遺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112年度南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繼承系統表、原告之戶籍謄本、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被告丙○○之個人基本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9至37、53至56、73至79頁)。
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民法第1187條、第119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遺囑全文係由被繼承人于○福親自書寫,並簽名蓋章後,復親自寫上日期,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
又系爭遺囑除指定被繼承人于○福位於○○路5段之房子、土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由原告甲○○單獨繼承外,其餘財產即系爭遺產則由兩造共同繼承,經核被繼承人于○福就遺贈之指定,並無致原告乙○○及被告丙○○可主張之特留分數額不足,堪認系爭遺囑為有效。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取得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各自取得,使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系爭遺產使用、收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核定價額(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式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121,994元及其孳息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取得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款 11,643元及其孳息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136,204元及其孳息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存 383,447元及其孳息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存 1,981元及其孳息 6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164,565元及其孳息 7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6,222元及其孳息 8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7,705.40元及其孳息 9 台塑:12,012股 1,035,434元 10 南亞:6,597股 502,031元 11 中興紡織:1,312股 13,120元 12 福懋:11,447股 321,660元 13 南紡:2,000股 32,800元 14 和大:2,000股 141,200元 15 聲寶:1,141股 30,692元 16 長興:1,900股 61,940元 17 華紙:1,476股 40,073元 18 萬有:1,000股 10,000元 19 中鋼構:2,000股 115,600元 20 燁輝:4,200股 65,940元 21 台橡:2,819股 75,267元 22 鴻海:30,483股 3,505,545元 23 廣宇:2,000股 79,300元 24 億光:2,000股 102,200元 25 南亞科:2,000股 139,000元 26 友達:1,600股 29,920元 27 太設:1,214股 11,387元 28 長榮:2,400股 378,000元 29 新興:2,000股 41,100元 30 台航:2,000股 60,500元 31 慧洋-KY:8,000股 391,600元 32 群創:1,810股 27,874元 33 中華食品:4,400股 462,000元 34 晶呈科技:4,000股 766,000元 35 廣運機械:4,000股 248,400元 36 台塑化:2,000股 170,600元 37 力積電:2,000股 61,400元 38 長華*:4,000股 137,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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