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死亡,其配偶己○○
- (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均已辦妥
- (三)原告為管理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委任代書辦理遺產公同
- (四)就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略以:被告所提附件3、4均是其
- (五)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固主張附表一編號13、14之租金均為被告收取,為被
- (二)關於被繼承人丙○○遺產之分割方式: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被繼承人丙○○於111年12月30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
- (二)兩造所不爭執之被繼承人丙○○遺產如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
- (三)附表一編號2所示6號房地自某時起至某時止與共有人丁○○
- (四)被繼承人丙○○生前所有之103號房地自某時起至某時止出
- (五)原告為管理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而支出地政士代辦費用29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6號房地出租與他人之開始時間不明,而103號房地係自98
- (二)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遺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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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死亡,其配偶己○○於98年7月5日死亡,其子女有長子即原告、次子即被告、長女戊○○(107年3月4日死亡,無子嗣),是兩造即為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均已辦妥繼承登記。
就其中編號13、14之租金說明如下:⒈被繼承人丙○○生前與訴外人丁○○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6號房地),至少於104年間起即出租他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由被繼承人丙○○與丁○○均分,而被繼承人丙○○分得之每月租金11,000元均由被告收取保管,是自104年1月1日計算至被繼承人丙○○死亡之日即111年12月30日為止,共計96個月,被告保管之租金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為1,056,000元。
⒉被繼承人丙○○生前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103號房地),至少於104年間起即出租他人,每月租金13,000元,均由被告收取保管,嗣103號房地於000年0月間出售他人。
是自104年1月1日計算至103號房地出售前之108年2月28日為止,共計50個月,被告保管之租金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為650,000元。
(三)原告為管理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委任代書辦理遺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因而支付地政士代辦費用29,000元,另繳納112年地價稅14,310元,以上合計43,310元,依民法第1150條本文規定,應由被繼承人丙○○遺產支付,原告主張自附表一編號9所示債權567,254元中扣還分配予原告,剩餘523,944元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就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略以:被告所提附件3、4均是其自行製作之表格,被證6則無法確認為兩造胞妹戊○○之記帳筆記,原告亦否認被證7、8、9之真正,就被證10則不爭執,被證11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僅憑單據無法證明費用均由被告支付。
(五)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固主張附表一編號13、14之租金均為被告收取,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惟:⒈被繼承人丙○○之財產原先由兩造胞妹戊○○管理,嗣戊○○於107年3月4日因意外死亡後,方由被告自000年0月間接手管理被繼承人丙○○之財產。
而被繼承人丙○○定期收取之租金均為現金,與被繼承人丙○○持有之現金(即銀行帳戶外之款項)混同,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丙○○日常生活中各項現金開銷,此即兩造胞妹戊○○與被告記帳中所稱「零用金」,由被繼承人丙○○不同時期之「零用金明細表」(被證7、8、9,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123至133頁)即可得知上情,上開租金收入於被繼承人丙○○死亡時之餘額即包含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現金205,612元,是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3、14之租金亦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自無可採。
⒉被告所收取之6號房地、103號房地之租金總額,尚不及被繼承人丙○○生前應支付之花費或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下稱系爭臺南高分院判決)認定被繼承人丙○○之實際照護者得請領之看護費用,難認被繼承人丙○○死亡時尚有租金收入餘額,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3、14之租金亦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實屬無據:⑴戊○○於107年3月因意外死亡後,自107年4月起至112年3月止,由被告代被繼承人丙○○所收取之6號房地、103號房地租金總額為750,000元(見附件2,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103頁,按108年6月以後,6號房地因租金調漲至22,000元,被繼承人丙○○每月可分得11,000元,在此之前6號房地每月租金為20,000元,被繼承人丙○○每月可分得10,000元,103號房地於107年12月之前每月租金為13,000元,嗣於108年1月底租期屆至,於000年0月間出售與訴外人林○在,因107年12月以後之租金係自押金中扣除,故自107年12月起僅有6號房地收租中)。
然依被告所記錄被繼承人丙○○生前及死後即108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1日應支付之各項費用(被證11,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137至162頁),不含應給予實際照護者(即兩造)之看護費用,合計已達947,616元(附件3,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105至106頁),顯見被告所收取之租金尚無法完全支應被繼承人丙○○之花費。
⑵若依系爭臺南高分院判決認定實際照護者每月得以當時之基本工資計算看護費用,而被告係自108年11月1日起獨自扛起全日照護被繼承人丙○○之責任,迄至被繼承人丙○○於111年12月30日死亡為止,按基本工資計算,被告之照護費用合計922,800元(附件4,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107頁),亦已超過被告所收取之租金總額。
況系爭臺南高分院判決肯認原告照護被繼承人丙○○4個月期間所得請領之金額為每月46,375元【計算式:(原告未返還710,850元-判決命原告返還之總額525,347元)÷4個月=46,375元】,以同樣標準觀之,被繼承人丙○○每月收取之租金非但不足以支應實際照護者之看護費用,亦難以完全負擔日常其他開銷。
(二)關於被繼承人丙○○遺產之分割方式:⒈附表一編號1、3、4:被告主張變價分割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附表一編號2、6、7、8: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
⒊附表一編號9:依系爭臺南高分院判決,原告於被繼承人丙○○生前因損害賠償等事由,對被繼承人丙○○負有567,254元債務,上開債權雖經勝訴認定在案,惟若要取得原告所積欠之債務,被告勢必須採取相應之法律措施方能達成目的,基於減少訴訟成本及兩造公平之考量,被告主張此筆567,254元債權由原告單獨取得,另自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中補足被告567,254元。
⒋附表一編號10、11:此2筆保單之被保險人均為原告之子庚○○,若依原告主張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保險契約要保人變為兩造之情形下,因被告對於庚○○欠缺保險利益,欠缺要保人適格,顯可預見後續契約行使之礙難,遑論兩造處於訟爭狀態而關係不佳之現況,實難想像兩造有何共同行使契約之可能性。
基於上開考量,被告主張此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由原告單獨所有,而就841,740元、406,370元之額度,則自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中補足被告。
⒌附表一編號12:此筆現金由被告掌管,惟承上所述,原告若要取得此筆現金之一半,勢必須採取相應之法律措施方能達成目的,基於同上考量,被告主張此筆現金由被告單獨取得,另自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中補足原告205,612元。
⒍附表一編號5:由被告先分得1,815,364元(即編號9之不足額567,254元+編號10之不足額841,740元+編號11之不足額406,370元=1,815,364元),原告先分得205,612元(即編號12之不足額),剩餘金額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丙○○於111年12月30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
(二)兩造所不爭執之被繼承人丙○○遺產如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1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但應含核定後所生之孳息),其中名稱為「六十五歲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核定價額為1,794元之遺產,業經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完畢(故「六十五歲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遺產未列入本判決附表一中,即兩造所不爭執應於本件分割之被繼承人丙○○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三)附表一編號2所示6號房地自某時起至某時止與共有人丁○○出租與他人,被繼承人丙○○每月可分得租金之二分之一。
(四)被繼承人丙○○生前所有之103號房地自某時起至某時止出租與他人。
(五)原告為管理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而支出地政士代辦費用29,000元、112年地價稅14,310元,合計43,310元(原證4、5,見重家繼訴字卷第95、9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在於:㈠6號房地及103號房地出租與他人之起迄時間為何?其租金自何時開始至何時為止由被告收受,被告所收受之租金金額為若干?被告收受之租金是否有剩餘?若有,餘款是否仍在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㈡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一)6號房地出租與他人之開始時間不明,而103號房地係自98年5月1日起出租與他人至108年1月31日為止,但被告係自107年4月開始代被繼承人丙○○收取上開房地租金,其代被繼承人丙○○收取之租金金額應如被告所抗辯僅750,000元,且已用以支應被繼承人丙○○生活、死後喪葬所需及支應被告獨自照顧被繼承人丙○○之看護費,且尚有不足,縱有餘款,亦已與其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之現金混同,即被繼承人丙○○尚未分割之遺產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之6號房地至少於104年間起即出租他人,每月租金22,000元,由被繼承人丙○○與丁○○均分,而被繼承人丙○○分得之每月租金11,000元均由被告收取保管,自104年1月1日計算至被繼承人丙○○死亡之日即111年12月30日為止,共計96個月,被告保管之租金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為1,056,000元;
103號房地至少於104年間起即出租他人,每月租金13,000元,均由被告收取保管,嗣103號房地於000年0月間出售他人,是自104年1月1日計算至103號房地出售前之108年2月28日為止,共計50個月,被告保管之租金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為650,00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分割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將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增加,進而使原告分割所得之遺產增加,並使被告因此對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有債務,應認係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與被繼承人丙○○共同出租6號房地及與其均分租金之證人丁○○,及命被告提出103號房地租約結果:⑴依證人丁○○在本院具結證稱:6號房地先前是我母親辛○○負責經手出租,我知道被繼承人丙○○部分似乎是被繼承人丙○○之女兒處理,該房屋後來因為租客將租金報稅,辛○○有說會漲房租等語(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81至84頁),與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辛○○出具之「房租收入&支付說明書」記載「原房屋(即6號房地)租金係由丙○○之女【戊○○】統一處理租賃事宜及以現金收付租金交予雙方所有權人,因107年3月4日戊○○過世,改由本人【辛○○】(丁○○之母)接手管理租賃事宜及以現金收付租金並交予丙○○之子【乙○○】管理。
…自110年1月起協調租客改以匯款方式取得租金,存到本人【辛○○】中華郵政帳戶之中…,再交付一半房租現金予丙○○之子乙○○…」等語(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135頁),及原告所主張之6號房地每月租金為22,000元之事實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抗辯被繼承人丙○○之財產於戊○○於107年3月4日死亡前係由戊○○管理,被告因戊○○死亡,於000年0月間方開始代被繼承人丙○○收取其出租房地所得租金,及被告自107年4月起每月代被繼承人丙○○所收取之6號房地租金為10,000元,自108年6月起因租金調漲,其每月代被繼承人丙○○收取之租金為11,000元之事實為真實,原告所主張6號房地至少於104年間起即出租他人,每月租金22,000元,由被繼承人丙○○與丁○○均分,而被繼承人丙○○分得之每月租金11,000元均由被告收取保管,自104年1月1日計算至被繼承人丙○○死亡之日即111年12月30日為止,共計96個月,被告保管之租金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為1,056,000元,核與本院調查取得之證據不符,並無足採。
⑵依被告所提出之103號房地租賃契約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記載(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45至48、109至115頁),及原告亦主張103號房地每月租金為13,000元之事實,足認103號房地自98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以每月13,000元之租金出租與他人,押租金為30,000元,又於103年5月1日起以每月13,000元之租金出租與他人,押租金為30,000元,因該房屋於000年0月間出售與林○在,而協議於108年1月底終止租約之事實為真實,加以被繼承人丙○○之財產於戊○○於107年3月4日死亡前係由戊○○管理,被告因戊○○死亡,於000年0月間方開始代被繼承人丙○○收取其出租房地所得租金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本院依此相互勾稽,足見被告確係自107年4月起方代被繼承人丙○○收取103號房地租金,而因該租約於108年1月底終止,扣除簽約時已收之30,000元押租金後,被告抗辯其僅代被繼承人丙○○收取107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每月13,000元之租金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所主張103號房地至少於104年間起即出租他人,每月租金13,000元,均由被告收取保管,自104年1月1日計算至103號房地於000年0月間出售他人前之108年2月28日止,共計50個月,被告保管之租金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為650,000元,核與本院調查取得之證據不符,亦無足採。
⑶總此,應認被告代被繼承人丙○○收取之6號房地、103號房地租金總額,應如被告所抗辯僅750,000元。
⒊被告抗辯其代被繼承人丙○○所收取之上開房地租金,均用以支應被繼承人丙○○生活及死後喪葬所需,且尚有不足,縱有餘款,亦已與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之現金混同,何況若依系爭臺南高分院判決認定實際照護者每月得以當時之基本工資計算看護費用,而被告係自108年11月1日起獨自扛起全日照護被繼承人丙○○之責任,迄至被繼承人丙○○於111年12月30日死亡為止,按基本工資計算,被告之照護費用合計922,800元,亦已超過被告所收取之租金總額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用以支應被繼承人丙○○所需費用之被證11單據影本1份、其總金額為974,616元之附件3明細表1紙、系爭臺南高分院判決影本1件及其按此計算被告可得之看護費為922,800元之附件4明細表1紙為證(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49至67、105至107、137至162頁),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原告固不爭執被告所提出被證11單據影本其形式上真正,對被告抗辯其自108年11月1日起獨自全日照護被繼承人丙○○迄其於111年12月30日死亡為止之事實亦無爭執,僅辯稱:僅憑單據無法證明費用均由被告支付云云、然:⑴原告既不爭執被告自108年11月1日起獨自全日照護被繼承人丙○○迄其於111年12月30日死亡為止,及原告獨自照顧被繼承人丙○○期間,系爭臺南高分院判決認定其可按當時之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請求看護被繼承人丙○○費用之事實,基於公平原則,被告自應與原告相同,其照顧被繼承人丙○○之期間,可按當時之基本工資請求看護被繼承人丙○○費用,故應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丙○○確有此期間之看護費用債權922,800元之債權存在。
⑵就被告有支付被繼承人丙○○生活及死後喪葬所需費用之事實,被告既能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且其金額加總已超過被告所提出附件3明細表之金額974,616元,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被繼承人丙○○支付此部分費用之事實,原告主張僅憑單據無法證明費用均由被告支付云云,應認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謂有據。
⑶總此,被告可對被繼承人丙○○請求之看護費用債權922,800元加計其為被繼承人丙○○支付之生活及死後喪葬所需費用974,616元,已超過其代被繼承人丙○○收取之上開租金總額,足以認定被告代被繼承人丙○○所收取之上開租金均已用罄之事實,況即便尚未用罄,被告為被繼承人丙○○申報遺產時已主動申報代被繼承人丙○○保管現金205,612元,有被繼承人丙○○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1頁),衡諸常情,應認被告代被繼承人丙○○收取之上開租金餘額亦已與該筆現金混同屬常態事實,否則被告代被繼承人丙○○保管包括其所代收上開租金在內之現金本無紀錄,被告若要侵吞自可不申報被繼承人丙○○遺有現金,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代被繼承人丙○○所收取之上開租金均為被告所持有,並未花用,亦未與被告代被繼承人丙○○保管之現金205,612元混同云云,應認屬變態事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亦難信為真實,故應認被繼承人丙○○尚未分割之遺產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二)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5 0條前段、第11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 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且在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 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被繼承人丙○○應於本件分割之遺產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一編 號1至12所示,而原告主張其有代被繼承人丙○○墊付遺產管 理費用43,31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政士代辦費用29, 000元之收據及112年地價稅14,310元之收據影本各1件為證 (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95至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81頁),亦堪認屬實,本院斟酌 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 ,揆諸上開說明,認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
⒊被告固主張被繼承人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應 按其上述「二、(二)」之方式分割,然就附表一編號1、 3、4所示之遺產若按被告主張變價分割,將使有意取得其 原物應有部分之原告產生無法取得原物之風險,對原告有 所不公,難認妥適;
就附表一編號9之債權部分,被告主張 之分割方式與民法第1172條應自原告之應繼分內扣還之規 定不符,亦難稱妥適;
何況被告主張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之遺產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遺產分歸被告單獨取得,再按國稅局核定之價值找補差 額,然如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示之遺產於國稅局核定其價值 後尚有孳息產生,而其孳息因利率不同,計算迄今之價值 將產生差異,若驟然將部分分歸原告或被告一造取得,再 按國稅局先前核定之價值找補差額,將可能產生未依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而不公之情形,故應認被告所主張之分割 方式,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分割遺產之訴,將遺產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使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或所有權對遺產使用、收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標的物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三分之二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三分之二 5 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存款4,330,791元(含國稅局核定後所生之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 6 京城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存款4,105元(含國稅局核定後所生之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 7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鹽埕郵局存款159,185元(含國稅局核定後所生之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 8 聯邦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存款744,712元(含國稅局核定後所生之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 9 應收債權567,254元(含國稅局核定後所生之孳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6號民事確定判決,債務人為原告甲○○ 10 保單價值準備金841,740元(含國稅局核定後所生之孳息) 三商美邦人壽金富利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1 保單價值準備金406,370元(含國稅局核定後所生之孳息) 三商美邦人壽金富利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2 現金205,612元(含國稅局核定後所生之孳息) 現由被告保管 13 租金1,056,000元 6號房地自104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0日止,共計96個月,每月租金收入11,000元 14 租金650,000元 103號房地自104年1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止,共計50個月,每月租金13,000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丙○○遺產之分割方式,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一、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應「優先支付」原告所代墊屬「遺產管理」費用之43,310元。
二、依上述「一」之說明,將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優先支付原告所代墊屬「遺產管理」費用之43,310元後,即可算出被繼承人丙○○之「應繼遺產價值」,按「應繼遺產價值」由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即:
(一)被告分得上開「應繼遺產價值」之二分之一。
(二)原告因對被繼承人丙○○負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債務,應自其分得上開「應繼遺產價值」之二分之一予以扣還,
扣還後再按剩餘部分之價值分配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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