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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己○○、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03年4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
又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先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予順興禮儀社、靈骨塔位費用20萬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剩餘金額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均分。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則如變更聲明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㈠兼被告乙○○、丙○○、丁○○訴訟代理人戊○○則以: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擅自領取被繼承人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存款1,242,000元,應賠償法定利息及精神損害每人至少30萬元,另原告獨自繼承原本屬於「林家」之兩棟房屋及現金300萬元,應秉承繼承原則分配予其他繼承人。
再者,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案件已經上訴,應俟該案件判決後始為分割遺產等語置辯。
㈡被告己○○、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3年4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附卷(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430號《下稱司家調430》卷一第13、19、43頁,卷二第7-14頁)可稽;
又被告等對於原告之主張亦均未爭執。
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
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 分之2 。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且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
且參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亦認喪葬費用,應屬繼承費用。
查原告主張為辦理被繼承人後事而墊付之順興禮儀社13萬元、靈骨塔位費用20萬元,應自本件遺產範圍內扣除等語,並提出相關收據等(見本院司家調430卷一第17頁)為證,且原告主張支出禮儀社13萬元,並未逾越一般喪葬禮儀所必要之支出行情,其金額亦屬合理。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應自之遺產先行扣除。
㈣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經查,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14為現存之現金及股票,性質上可分,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於扣除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33萬元後,依其性質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公平。
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至被告戊○○抗辯原告應給付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擅自領取被繼承人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存款1,242,000元之法定利息及精神損害及應俟該案件判決後始為分割遺產云云,此部分原告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上訴字30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另案)中返還被告戊○○、丁○○各207,000元;被告乙○○、丙○○部分合計207,000元;被告己○○、庚○○各207,000元,且當庭點收無訛等情,有另案訊問筆錄、協議書等可佐(見另案第97-99、129頁),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審閱屬實,亦即被繼承人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戶死亡時其中存款1,242,000元中雖遭原告提領,惟原告已依應繼分比例返還予其他繼承人等情,業如前述,不論另案判決是否業已確定,自與本件遺產分割無涉,而被告抗辯之法定利息及精神損害等,亦非本件分割遺產所得審究,附此說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 :被繼承人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元大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存款156,023元暨其孳息。
(附註:被繼承人死亡原存款金額為1,221,802元,然經原告領取1,242,000元,現餘156,023元) 左列存款156,023元全部分配由原告取得(即扣除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不足173,977元,再於編號5扣除)所餘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大同公司213股(1,976)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千興15,000股(63,6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台新金380股(5,282)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友達27,000股(314,550) 左列股票價值314,550元先由原告取得173,977元,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國豐興業14,000股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7 長谷36,229股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8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550股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9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96股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歌林288股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矽統科技22,308股(211,033)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彰銀6,028股(108,504)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新光金35,961股(341,989)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誠州電子有限公司315股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甲○○ 1/6 2 乙○○ 1/12 3 丙○○ 1/12 4 丁○○ 1/6 5 戊○○ 1/6 6 己○○ 1/6 7 庚○○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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