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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方錦秀
龔廣文
龔如晨
被 上訴人 李綉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非以原告起訴時全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不同。
債權人以一訴依該條第1項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係欲達成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單一經濟目的,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
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原審判決附表一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5月15日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50萬元,低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方錦秀之債權額985萬9,613元,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利益應以債權額985萬9,613元為計算基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7,9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14萬7,92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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