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陳冠予應將坐落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段9747、9747之1建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4,060元,由被告陳冠予負擔新臺幣3,40
- 三、原告陳泯彣、黃湞淯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本判決於原告陳泯彣以新臺幣11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抗辯:
-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泯彣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陳冠予將系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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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陳泯彣
黃湞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陳冠予
陳碧旺
郭陳春菊
陳春美
陳素枝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冠予應將坐落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段9747、9747之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泯彣。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4,060元,由被告陳冠予負擔新臺幣3,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陳泯彣、黃湞淯負擔。
三、原告陳泯彣、黃湞淯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判決於原告陳泯彣以新臺幣11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冠予以新臺幣335,950元為原告陳泯彣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9年6月14日自同段319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所有權人本為陳振和。
陳振和前與其子即訴外人陳碧霖、被告陳碧旺及原3190地號土地共有人陳讚生簽署土地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該3190地號土地北面2分之1所有權歸陳讚生所有;
中央4分之1所有權歸被告陳碧旺取得;
南面4分之1所有權歸陳碧霖取得。
嗣陳碧霖即向京城銀行借款,於其依系爭協議書所分得南側土地出資興建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段9747、9747-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88年1月13日建築完成,即由陳碧霖開設經營汽車材料用品店。
囿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農地上農舍須以農地所有權人為起造人,陳碧霖遂與陳振和約定,以借名登記方式由陳振和作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
㈡陳碧霖嗣於97年2月13日死亡,陳振和遂決定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承諾,惟因當時陳碧霖之子即原告陳泯彣年僅7歲尚屬稚幼,並顧及陳碧霖之妻即原告黃湞淯有改嫁他人可能,陳振和乃決定就陳碧霖所分得之土地部分暫不移轉,而於同年5、6月間將被告陳碧旺分得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部分先行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碧旺之子即被告陳冠予。
又依當時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除土地外,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亦應一併移轉,陳振和遂於97年5、6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告陳冠予時,要求被告陳冠予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載明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僅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冠予名下,待日後依法得移轉予原告陳泯彣時,被告陳冠予即應出具相關文件偕同原告陳泯彣辦理移轉登記。
㈢詎陳振和於110年5月10日死亡後,被告陳冠予、陳振和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碧旺、郭陳春菊、陳春美、陳素枝等人竟拒不履行系爭協議書、承諾書之內容,拒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2人,並擅自協議分配處分陳振和之遺產。
而系爭建物既為陳碧霖出資興建,僅借名登記於陳振和名下,陳碧霖死亡後,渠與陳振和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為終止,陳振和當負有返還借名登記物之義務,陳振和死亡後,上開返還義務即由繼承人即被告陳碧旺、郭陳春菊、陳春美、陳素枝所繼承。
爰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陳冠予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泯彣;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碧旺、郭陳春菊、陳春美、陳素枝將系爭建物公同共有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
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陳碧旺、郭陳春菊、陳春美、陳素枝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
㈣並聲明:⒈被告陳冠予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泯彣。
⒉被告陳碧旺、郭陳春菊、陳春美、陳素枝應將系爭建物公同共有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
⒊被告陳碧旺、郭陳春菊、陳春美、陳素枝應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對於系爭土地原為陳振和所有不爭執,然被告陳碧霖並未與陳振和、陳碧旺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亦非被告陳碧霖所親簽。
陳振和前於97年6月16日乃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告陳冠予,並非依照系爭協議書而為之。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陳碧旺曾與陳振和、陳碧霖簽訂系爭協議書,惟系爭協議書屬贈與契約,陳碧霖前於89年1月26日農發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即得據以請求陳振和依約履行贈與義務移轉所有權,原告2人遲至111年11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渠等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又被告陳冠予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縱陳振和前於97年6月14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給陳冠予,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生陳振和承認債務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原告2人據此請求被告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無理由。
㈡又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陳振和,且於88年1月13日建築完成後即登記為陳振和所有,依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效力,自應認陳振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至陳碧霖前雖曾於系爭建物開設汽車材料行,然此亦僅係陳振和基於父子情誼,提供系爭建物部分供其使用,無法據此即認陳碧霖為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人,原告2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亦屬無據。
㈢又被告陳冠予雖不爭執曾簽立系爭承諾書,然系爭建物原為陳振和所有,陳振和前雖受限於農發條例規定而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冠予,並有意於日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分歸原告陳泯彣,惟被告陳冠予當時所承諾之對象乃陳振和,非原告陳泯彣,且陳振和與原告陳泯彣間亦未成立任何贈與契約,則原告陳泯彣即無從僅依被告陳冠予對陳振和單方面承諾而取得直接請求被告陳冠予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原告陳泯彣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等語。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訴外人陳碧霖於97年2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陳泯彣、黃湞淯;
陳振和於110年5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陳碧旺、郭陳春菊、陳春美、陳素枝及原告陳泯彣(代位陳碧霖繼承)。
⒉系爭土地於89年6月14日自同段319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所有權人為陳振和,陳振和於97年6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給被告陳冠予,另2分之1所有權則於陳振和過世後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陳泯彣、被告陳碧旺、郭陳春菊、陳春美、陳素枝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⒊系爭建物係88年1月13日建築完成,所有權人登記為陳振和,陳振和於97年6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給被告陳冠予,另2分之1所有權於陳振和過世後,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陳泯彣、被告陳碧旺、郭陳春菊、陳春美、陳素枝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⒋被告陳冠予曾在陳碧旺、陳振和見證下簽署如原證5之系爭承諾書,並將系爭承諾書交予原告陳泯彣收執。
⒌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登記為陳振和,陳碧霖曾於系爭建物開設汽車材料行。
⒍本院卷第157、159頁即原證6為原告陳泯彣與被告陳素枝間的LINE對話紀錄。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陳泯彣請求被告陳冠予依系爭承諾書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無理由?⒉原告2人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陳碧霖出資興建,並借用陳振和名義登記,於陳碧霖、陳振和死亡後,原告2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碧旺、郭陳春菊、陳春美、陳素枝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有無理由?⒊原告2人主張被告陳碧旺、郭陳春菊、陳春美、陳素枝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無理由?被告等抗辯本件請求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訴外人陳碧霖為原告陳泯彣之父、黃湞淯之夫、訴外人陳振和之子。
陳碧霖於97年2月1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原告2人;
陳振和於110年5月1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陳碧旺、郭陳春菊、陳春美、陳素枝及原告陳泯彣(代位陳碧霖繼承);
被告陳冠予則為被告陳碧旺之子。
系爭土地於89年6月14日自同段319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所有權人為陳振和,陳振和於97年6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2分之1所有權給被告陳冠予,另2分之1所有權於陳振和過世後由繼承人即被告陳碧旺、郭陳春菊、陳春美、陳素枝及原告陳泯彣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系爭建物於88年1月13日建築完成,所有權人登記為陳振和,陳振和於97年6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2分之1所有權給被告陳冠予,另2分之1所有權則於陳振和過世後,由被告陳碧旺、郭陳春菊、陳春美、陳素枝及原告陳泯彣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等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調卷第55至85頁),上情首堪認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承諾書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及系爭建物為陳碧霖出資興建,僅借名登記於陳振和名下,陳碧霖、陳振和死亡後,被告等人負有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等情,則均為被告等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㈡原告陳泯彣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陳冠予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無理由?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
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民法第269條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
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陳冠予前在陳碧旺、陳振和見證下簽署系爭承諾書,並將系爭承諾書交予原告陳泯彣收執,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4.)。
觀之系爭承諾書內容記載:「立書人陳冠予於民國97年5月接受祖父陳振和贈與坐落臺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1,393平方公尺,持分2分之1。
其上有建號9747、9747-1二筆建物(即系爭建物),依祖父之意願係日後全部歸屬堂弟陳泯彣所有,然因限於現行農發條例之規定須連同移轉2分之1給本人…」(調字卷第35頁)。
可知陳振和於97年間移轉系爭房地給被告陳冠予時,本意即欲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分給原告陳泯彣,渠時因受法律限制而不得不將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連同移轉予被告陳冠予。
陳振和當時之真意,係就欲將分給原告陳泯彣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其中2分之1連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暫時移轉登記至被告陳冠予名下,否則豈會要求被告陳冠予於受贈系爭房地時需同時簽署系爭承諾書,以確保被告陳冠予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日後會依承諾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泯彣。
⒊被告陳冠予固辯稱,伊當時承諾之對象僅陳振和,伊與原告陳泯彣間並無任何契約上給付關係云云。
然細譯系爭承諾書內容,被告陳冠予於受贈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時,既明確知悉陳振和本意是欲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分歸原告陳泯彣而非伊,且其亦於系爭承諾書中載明:「…該二筆建物係因法律規定而暫時寄名在本人名下,等日後法律許可或有其他方式可移轉給陳泯彣時,本人承諾即刻出具全部移轉所需之證件印信交由陳泯彣辦理移轉登記絕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例此承諾書為據」等語。
系爭承諾書並經陳碧旺、陳振和見證後交予原告陳泯彣收執,顯見陳振和與被告陳冠予於系爭承諾書簽立時,確有使原告陳泯彣於嗣後條件成就,得依系爭承諾書直接向被告陳冠予請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法效意思,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承諾書應具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
至被告陳冠予另辯稱系爭承諾書並非伊交給原告陳泯彣云云。
惟查,被告陳冠予簽署系爭承諾書所為之保證及承諾,於其意思到達原告陳泯彣時即已生效,至於是否由其直接向原告陳泯彣為之無關。
從而,原告陳泯彣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陳冠予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要屬有據。
㈢原告2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碧旺、郭陳春菊、陳春美、陳素枝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2分之1,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於88年1月13日建築完成、88年4月12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權利人為陳振和;
陳碧霖曾於系爭建物開設汽車材料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3.、5.),並有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調字卷第59-77頁)。
原告2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為陳碧霖出資興建、管理使用,只是借名登記在陳振和名下等節,然被告陳碧旺、陳素枝前於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均當庭具結陳稱:「系爭建物是伊爸爸(即陳振和)跟大灣農會貸款、賣地而出資蓋的,與伊弟弟(即陳碧霖)沒有關係,伊弟弟沒有出資」等語(本院卷第144-147頁),則系爭建物是否如原告2人所主張係由陳碧霖出資興建而借名登記在陳振和名下,即屬有疑,尚難僅憑陳碧霖曾在系爭建物開設汽車材料行使用之事實,遽為原告2人有利之認定。
又原告2人既無法證明陳碧霖與陳振和間就系爭建物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被告陳碧旺、郭陳春菊、陳春美、陳素枝等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2分之1之公同共有人,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2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為陳碧霖,渠等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碧旺、郭陳春菊、陳春美、陳素枝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公同共有2分之1所有權,即屬無據。
㈣原告2人主張被告陳碧旺、郭陳春菊、陳春美、陳素枝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無理由?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2人主張陳碧霖前與陳振和、陳讚生、被告陳碧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分歸陳碧霖所有、另2分之1分歸被告陳碧旺所有,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調字卷第29-31頁)。
惟觀之系爭協議書,陳振和、陳進發均係以「立會見證人」,而非「立協議書人」之身份在系爭協議書上用印,且系爭協議書上雖列有「立協議書人:陳碧旺」,然被告陳碧旺並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是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不無疑問。
參以被告陳碧旺到庭具結陳稱:「伊知道3190地號土地係三分地,我爸爸(即陳振和)一半(即系爭土地),陳讚生一半。
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不是伊簽的,伊是今天始看到系爭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143-144頁),顯難遽認被告陳碧旺有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而與陳振和、陳碧霖就系爭土地日後所有權歸屬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
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曾經陳碧旺同意,惟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8條、129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陳振和前於97年6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給被告陳冠予之行為,係對於系爭協議書債務之承認行為,應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
惟陳振和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給被告陳冠予之原因,依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明確記載為「贈與」(調字卷第55頁),顯見陳振和渠時是基於祖孫情誼而為贈與,並非因曾於系爭協議書「立會見證人」欄下用印而為之。
況被告陳冠予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則陳振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冠予,亦不屬向債權人所為之承認行為。
再者,縱認系爭協議書於簽署雙方間有效成立,然陳碧霖前於89年1月26日農發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即得據以請求陳振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2人迄自111年11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等自得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泯彣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陳冠予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泯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2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陳碧旺、郭陳春菊、陳春美、陳素枝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
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陳碧旺、郭陳春菊、陳春美、陳素枝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新臺幣94,06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各自之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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