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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周佑恩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被 告 李蕎妘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民國107年2月27日登記結婚,伊因工作忙錄,於同年9月27日委由被告以其名義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戶名:李蕎妘,帳號:4175********(詳卷,下稱系爭帳戶),由伊匯款入系爭帳戶及被告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並由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伊原有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密,以查閱投資狀況,兩造亦不時討論投資狀況。
嗣被告於110年7月18日更改帳密,並於同年9月21日告知離婚之意思,伊已於112年2月1日寄發律師函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爰依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伊因委任關係所交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085,574元;
再者,被告早於109年12月19日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向伊要求轉入款項用以投資股票,遭伊拒絶,伊既已拒絶再投資,足認當日已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當日系爭帳戶內之餘額為593,873元,此為伊最少可請求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85,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原告告知伊為家庭主婦,無庸外出工作,由原告支付家用及生活開銷,是原告所匯款者為原告扶養義務、家用及生活開銷等支付,若有結餘,伊則為股票投資,並無原告主張之系爭委任契約,況伊並無財經專業知識,原告豈會委託伊為股票投資?再者於原告主張之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日,系爭帳戶已無股票餘額;
另原告於LINE訊息中曾向伊表示「你不用還債」、「不用吧」,即有免除債務之意思,原告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乙節,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固以匯款至系爭帳戶及被告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且被告於提出離婚之意思後,於兩造之LINE對話中陳稱「錢的部分 我盡力還」、「你放心 錢我會慢慢還」等語為證。
惟原告於本院陳稱「我是指定被告去買台積電或鴻海大型公司,定期定額投資,不是請被告操盤」等語(本院卷一第375頁),既是定期定額投資股票,僅須於證券APP上申設證券戶,連結原告之活期存款帳戶,於證券APP設定每月扣款日期、次數、每次扣款金額,並設定停損及停利之百分比,並不需要有專人每日或時常看盤,研判大盤走向,頻繁進出。
是否有需要委以被告之名義開立系爭帳戶及證券戶而為之,已有可疑之處。
而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7-220頁),曾投資之股票除台積電、鴻海外,另有順達、華航、奇鋐、誠美材、先豐、頎邦等等十數檔股票。
以台積電股票為例,107年9月27日開戶後,確由原告之帳戶分次轉入共270,000元,而支出262,105元購買台積電股票(帳戶餘額7,895元),原告再轉入240,000元(帳戶餘額247,895元),再支出243,598元買台積電股票,原告再轉入300,000元(帳戶餘額274,616元),再支出220,088元買台積電股票,於107年底共計支出725,791元買台積電股票;
嗣於108年5月賣台積電股票入帳711,573元,同年6月支出231,093元買台積電股票,又於同年7月3日賣出台積電股票入帳246,106元,同年月5日又支出242,597元買台積電股票,於同年8月1日又賣台積電股票入帳261,109元,且在原告主張被告變更帳密前,其他股票之進出亦如出一轍,亦與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客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3-129頁)相符,以上開證據並無原告所稱「指定被告去買台積電或鴻海大型公司,定期定額投資」之委任事項。
又在被告變更帳密前,原告本可登入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查詢交易明細,如兩造確有系爭委任契約,在原告已發現被告未依其指示對指定之各股,定期定額投資,反係任意進出,理應制止,不再匯入所謂之投資款,然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仍持續匯入款項,顯與常情未合。
而系爭帳戶雖主要由原告匯入款項,另有股票進出之匯入款、「李志文」之匯入款、「李美秀」之匯入款,惟亦有匯回予原告,及支出於房租、行動跨支、繳信用卡款、自動櫃員機提款、現金支出、匯予「李志文」,更足證系爭帳戶並非原告主張係為執行原告之委任投資股票所申設。
另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上提醒原告要轉帳50,000元時,原告係回稱「你不是有賺」(本院卷一第109頁),被告為家庭主婦,有收入來源應係指系爭帳戶之股票買賣,原告既係稱「你不是有賺」,而非「我不是有賺」或「我們不是有賺」,亦可知原告並未將系爭帳戶買賣股賣所賺的錢認為是原告的,故是否有原告所稱系爭委任契約存在,實難採認。
被告雖曾陳稱「錢的部分 我盡力還」、「你放心 錢我會慢慢還」等語,是否為委任投資股票之結算後之債務乙情,為被告否認,被告辯稱係為了能與原告早日達成離婚協議,而所為之陳述等語。
查於本院勸諭兩造將本件紛爭列入離婚協議之考量時,原告答稱希望先將錢的問題解決,再處理離婚之事,可證被告在本件訴訟前確有為達與原告離婚而就本件紛爭上退讓,而有上開陳述,被告之抗辯,尚可採信。
㈢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存在,被告雖未能說明其辯稱以原告匯入之生活費用結餘款購買股票之進出買賣總金額可高達853,542,832元(本院卷二第129頁)之原因為何?尚難依此反推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而原告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款項既為日常生活所需,應屬被告基於婚姻關係所持有,非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原告訴之聲明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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