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重訴,130,20240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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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靜明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吳語諠
吳昆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0,900元。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30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7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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