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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郭建志
郭育麟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于屏
被 告 品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訴字第4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簽立之由原告向被告買受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請求【㈠被告應於原告移轉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地址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地上建物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4,700元。
】,惟被告前以原告拒絕交付印鑑證明、拒絕配合用印,並要求承辦代書停止申報稅費程序,強迫停止系爭契約程序之進行等情為由,據以向本院新市簡易庭起訴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簽約款7,350萬元,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新訴字第4號(以下簡稱另案)判決駁回其訴,嗣被告對另案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4號審理中,有另案第一審判決書、臺灣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9-377頁、461頁)。
是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係以另案訴訟認定之系爭契約是否解除為據,換言之,另案之訴訟結果,為原告請求之先決問題,為避免本件與另案訴訟認定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本院認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號民事訴訟終結(如經裁判確定、或經撤回起訴、和解、調解等)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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