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與被告林德茂、林家楠、林家裕、許景宜、林文秋、陳
- 二、原告與被告林德茂、林家楠、林家裕、許景宜、林文秋、陳
- 三、原告與被告林德茂、林家楠、林家裕、許景宜、林文秋、陳
- 四、原告與被告林德茂、林家楠、林家裕、許景宜、林文秋、陳
-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陳美英、蔡庭源、林冠旭、林俊言,經合法通知,均未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方面: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 六、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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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劉杰城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林德茂
林家楠
林家裕
許景宜
林文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松山
被 告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王喬源
被 告 陳美英
林丁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淑娟
被 告 蔡庭源
謝水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泓文
被 告 林俊言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冠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林德茂、林家楠、林家裕、許景宜、林文秋、陳美華、陳美英、謝水福、林丁琴、蔡庭源、林冠旭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原告與被告林德茂、林家楠、林家裕、許景宜、林文秋、陳美華、陳美英、林丁琴、蔡庭源、林俊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原告與被告林德茂、林家楠、林家裕、許景宜、林文秋、陳美華、陳美英、林丁琴、蔡庭源、林俊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四、原告與被告林德茂、林家楠、林家裕、許景宜、林文秋、陳美華、陳美英、林丁琴、蔡庭源、林冠旭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四「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美英、蔡庭源、林冠旭、林俊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各如附表一至四「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至四「權利範圍」欄所示。
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經委託人即訴外人謝水柱委託信託登記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人,依原告與謝水柱間簽立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3條約定「受託人(即原告)就本不動產(即系爭土地)得為管理、維護、處分(包括但不限於買賣、設定他項權利、共有物分割等)。」
,原告就系爭土地得為共有物分割請求。
因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規定,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迄今尚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依信託本旨,及為求土地充分利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乃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林文秋、謝水福固主張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原物分割,並提出分別附圖一、附圖二分割方案,惟82、83、84地號土地面積均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且共有人眾多,若採原物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無法達0.25公頃,恐致土地細碎狹小難以耕作利用,且附圖一、附圖二分割方案將靠近聯外道路部分土地分由被告林丁琴、林文秋、謝水福、林冠旭、林俊言取得,遠離聯外道路土地分配由其餘多數共有人取得,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不均,顯失公允。
況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附圖一、二分割方案並未依各共有人原持有之土地分配,亦未得應有部分共有人過半數同意合併分割,不適用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以原物分配恐有困難,應予以個別變價分割後將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共有人,較為妥適,爰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林德茂則以:同意原告變價分割方案,亦同意合併分割等語。
㈡被告林家楠、林家裕、許景宜、陳美華則以:同意原告變價分割方案,不同意合併分割,亦不同意附圖一、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林文秋則以:被告林文秋現於系爭土地種植番薯,被告林丁琴現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系爭土地應依使用現況分割較為妥適;
不同意變價分割,同意合併分割,並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請求依此分割等語。
㈣被告林丁琴則以:被告林丁琴現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不能移植;
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方案,同意合併分割,同意被告林文秋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㈤被告謝水福則以:被告謝水福雖未於81地號土地上耕作,但希望原物分割取得部分土地,且考量系爭土地現有被告林文秋種植番薯、被告林丁琴種植芒果樹,應依使用現況分割較為妥適;
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方案,同意合併分割,並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請求依此分割等語。
㈥被告陳美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㈦被告蔡庭源、林冠旭、林俊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因信託登記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人,依其與謝水柱間簽立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3條約定有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
又系爭土地分別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各共有人間均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為證(見112年度新司調字第2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9至56頁,第67至99頁),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3日所測量字第1120065480號函、112年11月2日所測量字第1120102808號函、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12年7月14日所經建字第1120507629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9頁至66頁,第137、138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兩造未能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函文在卷可參(見112年度補字第339號卷,第15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經查:⒈系爭土地中,81地號土地與82、84地號土地相鄰,83地號與82地號土地相鄰,84地號土地與81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有地籍圖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49頁)。
其中82、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雖完全相同(如附表二、三所示),可由共有人依上開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惟81、82、84地號土地共有人僅部分相同(如附表一、二、四所示),若如被告林文秋、林丁琴、謝水福所主張系爭4筆土地一併合併分割,則尚需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定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之要件。
而81地號土地雖有被告林德茂、林文秋、謝水福、林丁琴同意合併分割,而達該土地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被告林德茂18分之1、被告林文秋6分之1、被告謝水福30分之7、被告林丁琴12分之1,合計180分之97,已過半數,見本院卷第238頁),然82、83、84地號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僅有被告林德茂、林文秋、林丁琴,均未達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此3筆土地各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被告林德茂18分之1、被告林文秋6分之1、被告林丁琴12分之1,合計36分之11,均未過半數,見本院卷第238頁),故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要件未符,無從將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依法仍應就系爭土地分別為裁判分割。
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且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已於前述。
本院審酌82、83、8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61.39平方公尺、1,678.83平方公尺、156.47方公尺,範圍不大,且該3筆土地共有人數各均為11人,若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原物分割後,將使土地過於細碎、畸零致日後使用困難,不利耕作,無法充分發揮經濟上之效用及價值。
而81地號土地面積雖有1萬2,170.73平方公尺,然共有人有12人,且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81地號土地係與82、83、84地號土地一併完整作為農耕目的使用,82地號土地位於81及83地號土地之間,呈直角彎曲狹長帶狀,84地號土地之形狀不規則且面積範圍狹小(見調字卷第49頁地籍圖),若將81地號土地單獨原物分割,分割後81地號各筆土地形狀亦將受82、84地號土地影響而呈不規則形狀,可能將造成土地利用不易、經濟價值減低之不利結果,且81地號之共有人12人中有10人同時尚有82、83、84地號持分,此一分割方法將難以簡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關係。
若採原告方案即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取得之人得以完整使用系爭土地以作為農用,亦有益於提升交易價格,對買賣雙方均較為有利。
況系爭土地上現況除被告林文秋於其上種植番薯、被告林丁琴種植芒果樹外,並無建物或其他地上物坐落等情,有被告林文秋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77頁至第185頁),是採用變價拍賣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亦不致產生共有人財產受有嚴重損害之結果。
從而,本院參酌上開各情,依系爭土地現況、經濟效用、兩造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為採變價方式予以分割,可利用市場自由競價方式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產生量化及加乘效益,且共有人即兩造於變賣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任一共有人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此與原物分配與共有人中之1人或數人再補償他造之結果尚無不同,並可藉由變價過程使系爭土地同歸1人所有而簡化所有權關係,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而為可採,故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⒊被告林文秋雖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主張依此分割系爭土地,然其所提方案,被告林德茂、林俊言、林冠旭將共同持有圖上所示涵蓋81、82、83地號土地之編號①土地,但被告林俊言並無81、84地號土地持分,而僅有82、83地號土地各36分之1持分,被告林冠旭並無82、83地號土地持分,而僅有81、84地號土地各36分之1持分,其等要無與被告林德茂共有編號①土地12分之1之可能;
且依此方案,大部分之81地號土地仍將由為數眾多之共有人依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甚至分得編號②土地之被告林丁琴及分得編號③土地之被告林文秋,因均尚有部分84地號土地之持分未完全分配於前開編號②、③土地範圍內,而仍將於編號④土地持有部分持分,與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顯然未能達到簡化系爭土地所有權關係之分割目的,被告林文秋亦未就分配在不同位置之土地間價值是否有差異、共有人間應如何為找補或如何分配較為公平等情予以說明,難認可採。
另被告謝水福雖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然其所提方案,被告謝水福將分得圖上所示跨越81、82、83地號土地之編號①土地,但實則被告謝水福並無82、83地號土地之持分,顯然於法未合;
且依此方案,大部分之81地號土地亦仍將由為數眾多之共有人依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甚至分得編號②土地之被告林丁琴,因所持有之84地號土地持分並未受分配,而仍將於編號④土地與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分得編號③土地之被告林文秋,則仍有83地號土地持分未受分配,被告謝水福亦未就此部分應如何找補或為其他處理提出說明,更未就分配在不同位置之土地間價值是否有差異、共有人間應如何為找補或如何分配較為公平等情予以說明,亦難認可採。
是以,本院審酌系爭4筆土地不得合併分割及上開各情,認被告林文秋、謝水福所提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均無從憑採。
至被告謝水福雖於審理時表示若系爭土地無法合併分割,請求就81地號土地單獨原物分割等語,惟並未提出分割方案,僅陳稱希望可以將被告謝水福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單獨分割出來,至於其他人如何分割則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其餘共有人亦未提出8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本院無從參酌兩造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而僅就81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併予說明之。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兩造利益等因素,認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各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方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六、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陳美華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陳美惠,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可證(見調字卷第73、81、83、89、91、97、98頁),而抵押權人陳美惠業經本院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57頁),因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規定,陳美惠就系爭土地變價後陳美華受分配之價金,僅得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且其等所受利益因應有部分比例而有不同,依此,本院認為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按附表五(因系爭土地112年公告現值均同為3,800元/平方公尺,故按系爭4筆土地面積總和,與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總和比例予以核算)所示之比例負擔,應為合理,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一】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林德茂 18分之1 2 林家楠 90828分之2086 3 林家裕 90828分之2086 4 許景宜 90828分之2086 5 林文秋 6分之1 6 陳美華 30276分之1965 7 陳美英 30276分之995 8 謝水福 30分之7 9 林丁琴 12分之1 10 蔡庭源 6分之1 11 林冠旭 36分之1 12 劉杰城 30分之3
【附表二】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林德茂 18分之1 2 林家楠 90828分之2086 3 林家裕 90828分之2086 4 許景宜 90828分之2086 5 林文秋 6分之1 6 陳美華 30276分之1965 7 陳美英 30276分之995 8 林丁琴 12分之1 9 蔡庭源 6分之1 10 林俊言 36分之1 11 劉杰城 3分之1
【附表三】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林德茂 18分之1 2 林家楠 90828分之2086 3 林家裕 90828分之2086 4 許景宜 90828分之2086 5 林文秋 6分之1 6 陳美華 30276分之1965 7 陳美英 30276分之995 8 林丁琴 12分之1 9 蔡庭源 6分之1 10 林俊言 36分之1 11 劉杰城 3分之1
【附表四】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林德茂 18分之1 2 林家楠 90828分之2086 3 林家裕 90828分之2086 4 許景宜 90828分之2086 5 林文秋 6分之1 6 陳美華 30276分之1965 7 陳美英 30276分之995 8 林丁琴 12分之1 9 蔡庭源 6分之1 10 林冠旭 36分之1 11 劉杰城 3分之1
【附表五】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170.73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461.39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678.83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56.47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81地號土地 82地號土地 83地號土地 84地號土地 面積合計 (因經四捨五入,與原系爭土地面積總和略有不同)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權利範圍/換算面積 (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權利範圍/換算面積 權利範圍/換算面積 權利範圍/換算面積 1 劉杰城 30分之3 (1,217.073平方公尺) 3分之1 (153.797平方公尺) 3分之1 (559.61平方公尺) 3分之1 (52.157平方公尺) 1,982.637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13704 2 林德茂 18分之1 (676.152平方公尺) 18分之1 (25.633平方公尺) 18分之1 (93.268平方公尺) 18分之1 (8.693平方公尺) 803.746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5556 3 林家楠 90828分之2086 (279.519平方公尺) 90828分之2086 (10.597平方公尺) 90828分之2086 (38.557平方公尺) 90828分之2086 (3.594平方公尺) 332.267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2297 4 林家裕 90828分之2086 (279.519平方公尺) 90828分之2086 (10.597平方公尺) 90828分之2086 (38.557平方公尺) 90828分之2086 (3.594平方公尺) 332.267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2297 5 許景宜 90828分之2086 (279.519平方公尺) 90828分之2086 (10.597平方公尺) 90828分之2086 (38.557平方公尺) 90828分之2086 (3.594平方公尺) 332.267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2297 6 林文秋 6分之1 (2,028.455平方公尺) 6分之1 (76.898平方公尺) 6分之1 (279.805平方公尺) 6分之1 (26.078平方公尺) 2,411.236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16667 7 陳美華 30276分之1965 (789.916平方公尺) 30276分之1965 (29.946平方公尺) 30276分之1965 (108.961平方公尺) 30276分之1965 (10.155平方公尺) 938.978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6490 8 陳美英 30276分之995 (399.983平方公尺) 30276分之995 (15.163平方公尺) 30276分之995 (55.174平方公尺) 30276分之995 (5.142平方公尺) 475.462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3286 9 謝水福 30分之7 (2,839.837平方公尺) - - - 2,839.837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19629 10 林丁琴 12分之1 (1,014.228平方公尺) 12分之1 (38.449平方公尺) 12分之1 (139.903平方公尺) 12分之1 (13.039平方公尺) 1,205.619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8333 11 蔡庭源 6分之1 (2,028.455平方公尺) 6分之1 (76.898平方公尺) 6分之1 (279.805平方公尺) 6分之1 (26.078平方公尺) 2,411.236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16667 12 林冠旭 36分之1 (338.076平方公尺) - - 36分之1 (4.346平方公尺) 342.422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2367 13 林俊言 - 36分之1 (12.816平方公尺) 36分之1 (46.634平方公尺) - 59.45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410 合計 12,170.732平方公尺 461.391平方公尺 1,678.831平方公尺 156.47平方公尺 14,467.424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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