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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許坤永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徐瀛洲
訴訟代理人 徐韶仁
被 告 陳許枣
許仕着
紀麗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鄧誠中
被 告 李靜儀
謝政龍
王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7,664平方公尺,及同段169之20地號、面積46,095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39,1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謝政龍、王靜雯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9196分之27820、39196分之5652、39196分之5724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3,05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瀛洲單獨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2,85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許枣、許仕着、李靜儀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859分之938、2859分之937、2859分之984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D部分、面積98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紀麗秋單獨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7,66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共有人許和全、許和清將其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下以各筆地號分別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合計共2639分之281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靜雯,有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嗣王靜雯於112年11月21日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第181-182頁),因未經兩造同意,爰經本院裁定准由王靜雯承當許和全、許和清部分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徐瀛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 告陳許枣、許仕着、李靜儀、謝政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現作養殖魚塭使用。
系爭土地相鄰,169-4土地呈東西狹長不規則形;
169-20土地呈南北狹長不規則形,北面塭堤有緊臨七股區後港往青鯤鯓之道路,但沒有闢建通路連接道路,目前進出系爭土地均由南側同段168-8土地之私設塭堤道路進出。
本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下稱原告方案)為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徐瀛洲略以:同意分割等語。
㈡紀麗秋則以:⒈紀麗秋主張按附圖二所示方案(下稱被告方案)分割,被告方案與原告方案之差異,係在編號D部分土地之分配位置及北側臨路寬度,原告方案之缺點如下:⑴原告固主張分割後取得土地之臨路寬度應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惟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首要考量為確保一定之土地臨路寬度,其次是地形方整程度,法律並無明文要以應有部分比例來決定臨路寬度。
原告方案分歸紀麗秋之編號D部分,北側臨路面寬僅12公尺,東、南、西側各為87.34、12、86.81公尺,為長條形偏狹土地,無論係短邊寬度及長短邊比例皆與內政部地政司所定之農地重劃後農地坵形規劃原則第2點及農地重劃區農路規劃設計原則第1點第3款差距過大。
⑵其次,依紀麗秋應有部分計算,應分得土地面積為984平方公尺,編號D土地周長198.15公尺,若參酌農地重劃區農路水路工程設施規劃設計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塭堤面寬設為一般農路最低標準之4公尺,則D部分非養殖使用塭堤面積將達792.6平方公尺【計算式:198.15公尺×4】,實際可用於蓄水養殖面積僅剩餘191.4平方公尺,僅占總面積百分之19.45,原告方案嚴重損及紀麗秋土地利用、經營及經濟價值之權益。
⑶再者,原告方案將D土地分配於169-20土地西北側界址位置,其北側臨接交通用地、西側毗鄰墳墓用地,皆無水路系統通過,不利於設置養殖池的進水、排水、集汙、排汙系統,對於後續的管理、維運,均增添諸多成本,目前紀麗秋與原告因分割訴訟已生齟齬,編號D土地取水排水管線倘需經過D土地東、南側之臨地,是否能取得原告同意並能持久設置,非無疑義。
⒉倘採被告方案,則紀麗秋分得之土地呈現非狹長狀之矩形,北側臨路25.16公尺,東、南、西側分別為36.94、23.92、43.45公尺,而原告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臨路寬度達50.74公尺,仍足堪利用,即使將紀麗秋分配於東北側,對原告土地利用經濟亦不生影響,故應採被告方案,始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27-132頁)可稽。
本件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此外,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之耕地,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查169-9土地沿169-20土地東側、東南側至南側將系爭土地區隔開,由北向南依序為169-20、169-9、169-4土地,169-20土地北側臨南26鄉道,惟尚未闢建通路連接南26鄉道,目前係藉南側168-8土地私設之塭堤道路進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西南側設有台電臺南鹽田太陽光電廠等情,此據本院會同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徐韶仁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本院並依職權自GOOGLE地圖網站、國土測繪中心網站調取系爭土地空照圖、周圍照片及地圖,有勘驗筆錄及網頁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9-101、213-21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方案及被告方案均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A至E共5個部分,兩方案之差異為分歸紀麗秋取得之D部分土地,原告方案係將D部分土地分在169-20土地西北側,北側臨南26鄉道之路面寬度為12公尺,東、南、西側寬度分別為87.34、12、86.81公尺,D部分西側則臨169-19土地,169-19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屬於一般農業區殯葬用地;
被告方案則將D部分土地分在169-20土地東北側,北側臨南26鄉道之路面寬度為25.16公尺,東、南、西側寬度分別為36.94、23.92、43.45公尺,D部分東側臨169土地,169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屬於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⒉紀麗秋固辯稱如採原告方案,因雙方已因分割訴訟而生齟齬,原告日後恐不願讓紀麗秋經由原告土地設置D部分之水路系統云云;
惟前開辯詞僅為紀麗秋之臆測,倘採被告方案,D土地東側鄰169土地,該地為國有土地,紀麗秋亦會面臨能否經由169土地設置水路系統之問題,因此,無論採兩造任一方案,均有相類似問題,尚無法由紀麗秋此部分之抗辯,遽認被告方案為較適宜之方案。
⒊至紀麗秋另抗辯依原告方案,紀麗秋所分得之D部分土地周長198.15公尺,將塭堤面寬設為一般農路最低標準之4公尺,D部分非養殖使用塭堤面積將達792.6平方公尺【計算式:198.15公尺×4】,將嚴重影響紀麗秋對分得土地之利用云云;
然而紀麗秋分得之面積本僅有984平方公尺,若非與其他人共同合作而由個人單獨作為魚塭使用,即使有不符合經濟價值之情形,亦係因以其原本應有部分換算後所得分配之面積不大有關,尚不能遽認係因原告方案造成。
是紀麗秋此部分之辯詞,要難採以資為有利於紀麗秋之認定。
⒋紀麗秋再辯稱如採原告方案,因D部分土地北側臨26鄉道之路面寬度僅12公尺,且形狀過於狹長,而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首要考量為確保一定之土地臨路寬度,其次是地形方整程度,法律並無明文要以應有部分比例來決定臨路寬度;
惟查,分割共有物相關法律固無規定臨路寬度應依應有部分比例來決定臨路寬度,然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若有臨路,或臨路之寬度較寬或較窄,通常會影響分得土地之價值,以及該分得土地利用或交通往來之便利性,是臨路寬度仍非不得參考應有部分比例來作為「各分割方案主張之臨路寬度是否適當」之認定參考。
本院審酌169-20土地北側臨路寬度約為75.9公尺,有公務電話記錄可佐(本院卷第281頁),且該北側所臨之道路為「南26鄉道」,亦有本院依職權自國土測繪中心網站調取之照片及地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3-2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169-20土地北側所臨之「南26鄉道」,應屬路寬較寬且為附近主要之交通往來道路,而紀麗秋之應有部分僅有7917分之145,換算面積為984平方公尺,即約百分之1.83,經核原告方案由紀麗秋分得D部分土地北側佔總臨路寬度約為百分之16【計算式:12÷75.9×100%=16%】,就臨路寬度及將來使用之必要性及方便性而言,應認並無不當,至於紀麗秋分得D部分土地形狀較為狹長,此乃係因紀麗秋應有部分本來就相對較小所致,並非原告所得決定,況原告在原告方案中,除分得A部分與謝政龍、王靜雯維持共有外,另分得面積達7,664平方公尺之E部分,而E部分位置位於離「南26鄉道」最遠的土地南側部分,且形狀更係狹長、不完整的地形區塊,就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觀之,亦已符衡平之原則;
反觀在被告方案中,紀麗秋分得之D部分土地北側臨路面寬為25.16公尺,佔總臨路寬度百分之33【計算式:25.16÷75.9×100%=33%】,則被告方案此一分割結果,顯然獨厚紀麗秋,要難認被告方案為適當公允之方案。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四鄰土地情形,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原告提出之方案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核屬適當而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屬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編號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原告許坤永
130642/197925
徐瀛洲
150/2639
陳許枣
46/2639
許仕着
46/2639
紀麗秋
145/7917
李靜儀
145/7917
謝政龍
27744/263900
王靜雯
281/2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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