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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陳泓文
陳昭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被 告 陳怡仁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甲○(下逕稱其名)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7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丁○○、戊○○(下逕分稱其名,合稱原告等)、被告丙○○(下逕稱其名)乙節,有甲○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81、83、91至99頁),茲原告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卷第79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等起訴主張:訴外人己○○(下逕稱其名)為甲○之配偶、兩造之父親,己○○在世時出資購買附表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丙○○名下,嗣己○○於111年4月25日死亡,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己○○死亡時應已消滅,系爭房地為己○○之遺產,兩造及甲○為己○○之繼承人,甲○復於112年7月26日死亡,兩造為甲○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見調字卷第9頁)。
三、丙○○則以:己○○基於傳統家產規劃觀念,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以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登記於長子即丙○○名下,原告等主張己○○與丙○○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尚嫌速斷。
又己○○於76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丙○○年僅20歲,故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權狀,皆由己○○處理及保管,亦屬通常。
況丙○○於84年間大學畢業開始工作後,亦曾交付現金給己○○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並於00年0月間於系爭房地開設休閒小站飲料店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重訴卷第3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主張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者,應就借名登記約定之內容,暨當事人就該內容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證明責任。
又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而其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㈡經查:⒈己○○於76年間出資購買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並登記於丙○○名下;
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為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騎樓地,己○○復於101年間出資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並登記於丙○○名下;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權狀原均由己○○保管持有,己○○死後由甲○保管持有;
己○○全家人自76年起即共同居住於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嗣丙○○於101年間搬離系爭房屋,己○○於111年4月25日死亡,甲○於112年7月26日死亡,丁○○仍居住於系爭房地;
丙○○曾於000年0月間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書狀遺失為由聲請補發權狀,經該所駁回等節,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地籍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8日函文、戶籍謄本(見調字卷第15至25、59至64頁,重訴卷第83、95、97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125頁),堪認為真實。
⒉證人辛○○即甲○之胞弟到庭結證稱:我姊姊本來是鹽務局的員工,後來機關要把她調到台北,我姊姊因為家庭因素就退休,並用退休的錢買了鴨母寮市場附近的房子,後來鴨母寮市場附近的房子賣了,他們就買了東安路的系爭房地。
我姊夫(即己○○)約4年前發生車禍,為了安慰姊姊,我幾乎每個禮拜會打電話跟姊姊聊天,我太太大概是在4年前過世,當時我有向姊姊提及我太太的房屋均分給我2個子女,姊姊說以後系爭房地也要給孩子均分,系爭房地36年來都是我姊姊、姊夫還有兩造在居住、使用,直到戊○○結婚搬出去,丙○○自己買了房子也搬出去,就變成我姊姊、姊夫跟丁○○一起住,由丁○○照顧姊姊、姊夫,系爭房地有出租,我姊夫還有在中油當顧問,所以系爭房地的貸款跟稅金主要都是由房屋租金還有姊夫他們的收入在繳,姊姊甚至會跟會,拿會款清償貸款以減輕利息的負擔,貸款好像都是姊姊、姊夫在付,我只知道有時候逢年過節他們3個小孩會給紅包及每個月有給父母零用錢,但不知道他們3個小孩有沒有在出錢幫忙繳房屋的貸款跟稅金,丙○○於36年間都沒有跟我表示過他是系爭房地單獨所有權人等語(見重訴卷第166至168頁)。
⒊證人庚○○即己○○之胞妹到庭結證稱:我知道系爭房地登記於丙○○名下,我哥哥剛買系爭房地沒多久,我有聽我哥哥稍微講一下,我哥哥說系爭房地本來要登記給2個兒子,因為小兒子丁○○那時候未成年比較麻煩,所以就先用大兒子丙○○的名字登記,我哥哥說如果他能夠再儲蓄,他希望能夠再買1棟房子登記小兒子丁○○的名字,但是後來他說他能力沒辦法了,就沒再買,我覺得系爭房地是哥哥的,只是登記丙○○的名下,因為有時候我跟嫂嫂(即甲○)閒聊,嫂嫂都會講,嫂嫂有說他們2個老的走了,系爭房地要給3個孩子均分,系爭房地頭期款是我哥哥嫂嫂他們賣了鴨母寮舊房子的錢,系爭房地房貸都是我哥哥去繳,沒有聽哥哥或嫂嫂說過3個小孩會拿錢幫忙繳房貸或稅金,我哥哥車禍變成植物人後,嫂嫂跟我說以前水電、稅金、房貸都是哥哥去辦,現在變成她(指嫂嫂)要處理,我嫂嫂在我哥哥車禍後,跟我說我哥哥生病需要費用,丁○○認為費用應該均分,所以有透過嫂嫂跟丙○○反應,丙○○跟嫂嫂說他沒有錢,丙○○跟嫂嫂說系爭房地是你們賺的、你們買的,就用在你們身上,看嫂嫂要不要把系爭房地賣掉,系爭房屋36年來之租金、出租相關事宜都是我哥哥在決定等語(見重訴卷第169至173頁)。
⒋證人乙○○即兩造之表姊到庭結證稱:己○○是我二舅,我二舅很疼我,當時他們買系爭房地的時候,我二舅跟我說凱旋路的房子可以買,這樣我們可以互相照顧,但是我先生不同意,我們當時也負擔不起,所以我們那時候沒有買凱旋路的房子,因為我先生是77年過世,所以我記得我二舅系爭房地是76年買的,我聽聞我母親說系爭房地買了以後登記在丙○○名下,因為那時候丁○○未成年,所以就借名登記在丙○○名下,我二舅出車禍前,有親自跟我說30幾年的房子比較老舊需要修繕,想把系爭房地賣掉,結果二舅在108年意外出車禍,就變成植物人,直到去年去世,所以系爭房地就沒有處理。
去年二舅過世,因為怕舅媽(即甲○)傷心,我住的近會去看舅媽,常聽舅媽說她在有生之年要把系爭房地賣掉平均分給3個小孩,不偏袒任何一個人,36年來二舅、舅媽皆認為系爭房地是他們買的,是他們的房子等語(見重訴卷第173至177頁)。
⒌核證人與兩造均有親誼,並無迴護任何一造之必要,且證人在隔離訊問情形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堪採信,又系爭房地貸款、稅金皆由己○○及甲○繳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權狀均由己○○保管,並由己○○決定出租事宜,在兩造成年後亦如此,甚至101年間購買分割附表編號2的土地【按當時丙○○已經45歲】,亦由己○○處理,是系爭房地固登記為丙○○所有,但一直以來均由己○○管理、使用、處分,本件堪認己○○與丙○○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㈢依上,己○○與丙○○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己○○於111年4月25日死亡,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即因之消滅,是原告等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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