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重訴,235,202408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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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上訴人陳金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河珠等間請求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8,84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30日送達上訴人,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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