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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楊晋榮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30.6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前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虱目魚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經原告派員勘查結果,發現前開土地遭被告占用作為魚塭使用,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30.65平方公尺之土地。
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係無權占有。
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032046560號函通知被告限期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再於111年4月21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盡速清償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未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
(二)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㈢項,系爭土地占耕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租金計算式為: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千分之250÷12個月,而被告占用土地係作為養殖虱目魚使用,虱目魚之正產物單價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7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為804公斤/公頃(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養、無等則,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㈡養殖⑴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養、池者,依主要養殖種類之正產物價格計算。
其收穫總量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因系爭土地為無等則,故以804公斤/公頃計算),測量結果被告占用730.65平方公尺即730.65/10000公頃,故每月租金應為33元(計算式:27×804×730.65/10000×0.25÷12=3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已繳納占用系爭土地計算至112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因每一期之正產物單價均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爰請求命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虱目魚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被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30.65平方公尺之土地養殖虱目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魚塭照片、土地勘查表(勘查後)、使用現況略圖、原告臺南辦事處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33頁),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會同當事人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且囑託該所測量,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5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20109566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1至113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30.65平方公尺之土地占有使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亦未到庭陳述意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30.6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占用部分給付等同租金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而被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30.65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養殖虱目魚之用,距離安平福爾摩沙遊艇飯店約半分鐘車程,周圍並有安平豆花、小吃店家及私人住家,處於觀光區,西側及南側則多為樹林等情,有上開勘驗測量筆錄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自112年7月1日起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之附表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3款規定,依台南市公有耕地租額標準表,養(魚塭)中間等則之年收穫量為804/公頃,而該正產物單價則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所公告111年度全期公有耕地實物地租折繳代金標準,111年之虱目魚單價每公斤為27元,此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公告、台南市公有耕地租額標準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69頁),即被告應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依土地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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