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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原 告 王秋琪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張瓊月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芳睿前為同居關係,被告為張芳睿之胞妹。
於民國110年3月3日,原告欲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地),然因原告名下已有不動產,如以自己名義購買,會影響購買系爭房地之貨款之成數及利息之利率,便與被告商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當時名下無不動產之被告名下,並由原告負責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火災險之保險費、每月之房貸及水電費,而系爭房地自110年9月起,出租予訴外人胡沛瀅經營販賣牛肉湯生意,截至112年7月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亦均係匯入原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嗣張芳睿於112年6月25日死亡後,原告於000年0月間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推託,更自行繳納系爭房地112年7月份之房貸,而不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被告否認有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實則,系爭房地係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委由張芳睿代為向訴外人王順成簽立買賣契約,以價金1,5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之原本均由被告持有保管;
因張芳睿前曾向被告借款,故由張芳睿支付買賣價金第1期及第2期款以清償其積欠被告之借款,且因張芳睿之2名子女均由被告幫忙照顧,張芳睿為減輕被告之負擔,便幫忙繳納系爭房地每月之房貸等費用,系爭房地出租予胡沛瀅之租金因此由張芳睿收取。
又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火災險之保險費、每月之房貸等費用,款項來源亦均係張芳睿與原告合夥經營之弘達汽車保養所之營業所得,存於弘達汽車保養所名下京城銀行善化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二帳戶內,而原告身為弘達汽車保養所之會計,遂由掌管弘達汽車保養所財務之原告繳納上開費用,及聯繫胡沛瀅收取租金,該等款項均非原告個人之財產,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字卷一第106至107頁):㈠原告與張芳睿(於112年6月25日死亡)前曾同居,育有3名子女。
被告為張芳睿之胞妹。
㈡「弘達汽車保養所」為張芳睿及原告合夥經營,於張芳睿死亡前,負責人為張芳睿。
㈢於109年12月29日,由訴外人王順成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張芳睿為被告之代理人,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重訴字卷一第47至59頁),原告於簽約時在場,被告於簽約時不在場;
並於110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權利範圍均全部)。
㈣被告於110年3月3日,以其名義向臺南市善化區農會辦理貸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約定以被告所申辦之善化區農會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農會帳戶)按期扣款繳納貸款本息。
㈤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之原本均由被告持有保管;
原告、被告均持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正本。
㈥系爭房地之110年、111年及112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上開繳費通知書均投遞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戶籍地址;
系爭房地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房屋貸款,及投保火險之保險費每年1,968元,均由原告以現金存入被告所有系爭農會帳戶供扣款。
㈦系爭房地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2年8月止之水電費均由原告繳納,水電費戶名均記載原告之姓名。
㈧系爭房地自112年7月起迄今之房屋貸款,係由被告自行繳納。
㈨系爭房地自110年9月起迄今,出租予訴外人胡沛瀅使用,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7月止,每月租金2萬5,000元,胡沛瀅均匯入原告所有系爭郵局帳戶。
自112年8月起,被告向胡沛瀅收取租金,租金均匯入被告所有系爭農會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系爭房地購買簽約之經過,證人即經手系爭房地買賣之地政士王繁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先不認識原告、張芳睿及被告,當時係王順成透過訴外人王美惠與我接洽,委託我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
於簽約當天即109年12月29日,在場人為原告、張芳睿、王順成及王美惠,被告未到場,張芳睿說要用被告之名義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當時原告並沒有表示她個人要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而是張芳睿說要登記在被告名下,簽約過程都是張芳睿以被告為買受人名義而代理被告簽約,沒有提到購買系爭房地之用途,原告並當場簽2張票面金額各150萬元之支票,作為購買系爭房地第1期及第2期款之支付;
後來在辦理系爭房地繳稅、結算代書費等事宜時,都是與原告接觸,我私下詢問原告為何要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說因為被告有固定薪水,比較好貸款,而原告他們開的汽車保養廠沒有固定收入,不好貸款;
辦理完成後,我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交給原告等語(重訴字卷一第99至105頁),是由證人王繁子上開證述,可知係張芳睿稱要以被告為買受人名義簽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由張芳睿代理被告簽約,核與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買方為被告、買方之代理人為張芳睿之情形相符(見重訴字卷一第47至56頁);
又觀諸用以支付系爭房地第1期及第2期款之上開支票2張(重訴字卷一第581至583頁),發票人欄位蓋有弘達汽車保養所及負責人張芳睿之印章,可知該2張支票之發票人均為弘達汽車保養所,而非原告本人,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倘如原告所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其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前,已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及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豈需張芳睿到場,且由張芳睿以被告之代理人名義代理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更以弘達汽車保養所簽發支票以支付首2期價款?則綜合上述簽約過程及支付首2期價款經過,原告主張其欲購買系爭房地,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實難採信。
㈢再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之原本均由被告持有保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而依證人王繁子上開證述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原告等語,可知被告之所以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應係直接或輾轉自原告處取得,倘如原告所述,其係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何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此一有關產權之重要文件竟係由被告持有保管?亦啟人疑竇。
再觀諸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重訴字卷一第425至427頁),倘原告主張兩造對話內容談及「牛肉湯」即指系爭房地一情為真,則原告直至112年6月9日、10日始詢問被告是否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所在何處,亦與一般借用他人名義購買房地,通常會自行妥善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情相悖。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要無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如不爭執事項㈥、㈦、㈨所載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房屋貸款、投保火險之保險費及水電費均由原告支出、租金均由原告收取;
且應賣方王順成之要求而補貼之土地增值稅40萬元亦係原告以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寶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詮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以支付;
又張芳睿曾於112年2月17日傳送簡訊予原告表示要其將系爭房地過戶回去,並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與承租人胡沛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上開支票兌付資料、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上開簡訊擷圖為證(重訴字卷一第235至439、443至541、585、587頁,重訴字卷二第9頁),欲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
然查:⒈原告主張其以個人財產支出上開房屋稅、地價稅、房屋貸款、投保火險之保險費及水電費,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由原告掌管弘達汽車保養所帳戶款項以支應,而遍覽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擷圖,除仍無從辨明上述款項來源均係出於原告個人之財產之外,既原告掌管弘達汽車保養所之財務,原告就此未予爭執,縱使被告向原告要求繳納房屋貸款等費用、原告有經手上開費用之繳納及系爭房地之出租暨收取租金,然稽之前述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過程及支付首2期價款經過,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被告持有保管等情,原告遽以其有經手上開費用之繳納及系爭房地之出租暨收取租金,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尚難憑採。
⒉原告雖提出其以訴外人寶詮公司名義開立40萬元之支票(重訴字卷一第585頁),主張係由其補貼賣方王順成出售系爭房地所應支付之土地增值稅,並稱「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所載於110年2月26日存入履保專戶之40萬元,該筆款項即為原告以上開支票支付之40萬元,且證人王繁子有經手該筆款項等語(重訴字卷一第587、105頁)。
然查,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為110年5月10日,與上開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顯示存入日期為110年2月26日,已不相合;
且上開支票背面所載之請領款人係王順成,與前揭2張存入履保專戶之支票之受款人及請領款人均記載「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情(重訴字卷一第581至583頁),亦不相同;
又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500萬元,土地增值稅應由賣方即王順成負擔(重訴字卷一第52至53頁),此與上開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記載專戶收款共計1,500萬元(及利息94元)相符,倘如原告所述其將額外補貼王順成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40萬元存入履保專戶,則履保專戶收款總金額亦應係1,540萬元,而非1,500萬元;
再者,證人王繁子就原告有無將40萬元存入履保專戶以補貼土地增值稅一節,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本件土地增值稅80萬元,王順成說要由買賣雙方各自負擔一半,我有跟原告說要繳納40萬元,原告自己繳給王順成,沒有透過我等語;
經本院提示原告提出之上開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詢問有無經手該筆款項,又稱:我沒有印象原告有無將該張支票交給我處理,我不知道這40萬元是由何人繳納等語;
嗣經本院提示上開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詢問於110年2月26日存入履保專戶之40萬元來源,復改稱:我叫原告將40萬元補入履保專戶,原告就開1張臺灣企銀善化分行本票給我,我再存入履保專戶,但實際上情況我記不太清楚了等語(重訴字卷一第100至101頁),可見證人王繁子前後證述不一,且其記憶模糊不清,其上開證詞亦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所載於110年2月26日存入履保專戶之40萬元,係其以寶詮公司名義開立上開支票存入之款項,以支付其補貼王順成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一節,亦難採信。
⒊原告雖提出張芳睿於112年2月17日傳送簡訊內容「牛肉店麻煩妳名字過戶回去該是妳的我們不會貪」(重訴字卷二第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重訴字卷一第440至441頁),被告於張芳睿死後之112年7月10日,與原告討論到系爭房地事宜,向原告表示「我只知道阿睿臨走前有交待我的事情」、「他有跟你講什麼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則縱使如原告所述「牛肉店」係指系爭房地,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仍有爭執,又倘如原告所主張,其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前,已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及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與張芳睿無涉,張芳睿又如何會傳送上開簡訊內容談論系爭房地應登記於何人名下?反徵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屬實,則原告以上開簡訊內容,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亦難憑採。
㈤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實難遽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為真實。
則揆諸首揭說明,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原告既尚未盡其舉證責任,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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