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原 告 陳冠庭
訴訟代理人 吳祈緯律師
唐世韜律師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被 告 陳致丞
尤靜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彥博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蘇文斌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但因有下列事項,應再查證,爰再開辯論:
請原告於二週内補提以下資料並逕寄繕本予被告(民國日期下均以「00.00.00」格式):
一、集保有價證券部分㈠請原告向開戶券商申請①110.02.08(原告離婚時)、②110.08.16 (購買永康學士園時)、③110.09.15(玉山房貸撥貸)、④111.08.12(中國信託信貸)、⑤112.02.03(國泰世華信貸)、⑥112.08.16(國泰世華信貸)、⑦113.05.03(原告準備狀陳報財產狀況日)時之證券帳戶應收應付損益交易紀錄。
㈡原告應列出各該時點持有股票股數與依當日市值計算之股票價值。
二、信用貸款與房貸部分請原告向貸款行確認自核貸起至113.05.03 就各貸款償還之本金與利息及繳付本息總額(原告提出之貸款餘額應僅係本金餘額,未計算原告繳付利息,為避免誤算,請原告向貸款銀行查證提出)。
三、保險契約部分 原告僅提出保單與保單價值準備金,惟並未陳報各保單原約定保險給付條件(如:富邦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全球人壽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主約已到期、凱基人壽中國人壽美滿一生外幣終身壽險、巴黎人壽以愛成家定期壽險),是請陳報契約原給付條件、及有無基於保險目的於性質上不宜解約變價之事由以及於財產認列上之意見。
四、房屋買賣契約部分110.08.16購屋(永康學士園)房價:3,860,000元,付款方式:①簽約款390,000 元(110.08.16現金付270,000元、本票120,000 元)、②完稅款390,000元、③尾款3,080,000元。
惟請原告補充各款項支付來源(原告陳報玉山銀行110.09.15之2筆核貸總額3,270,000元)。
五、請原告補自110.02.08離婚起至113.05.03於浤大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領得獎金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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