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重訴,315,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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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原 告 廖俊凱


訴訟代理人 李芯辰

被 告 曾勝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624,062元本息,訴狀送達後,則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120萬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於此詐騙案件中,原告被詐騙金額是150萬元,但共同侵權人杜宜霖已經賠償30萬元,故原告在本件僅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

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雖然因被詐騙而損失150萬元,但被告經手的款項沒有那麼多,況被告還要賠其他被害人,而且要開始易服勞役半年都不會有收入,所以無力清償。

(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

查被告明知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美廉社」及「林宏珍」、「青蛙」、「張傳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4月6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中信銀行等金融帳戶給上開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至銀行臨櫃或以ATM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付給「美廉社」指定之集團成員;

而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4日透過LINE暱稱「林可兒」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可以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12分受詐騙匯款150萬元到訴外人何景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轉存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中信銀行等金融帳戶,及訴外人杜宜霖之金融帳戶,復由被告、杜宜霖分別臨櫃提領或以ATM提領上開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給「美廉社」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此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被告因上開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中信銀行等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及領取款項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原告將被詐欺款項存入而受有損失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30、1157、758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六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4號、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35號、第936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

此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0、1157、758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詐欺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杜宜霖與原告調解成立,杜宜霖願給付原告30萬元,此亦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1、52頁),原告之損失為120萬元應可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20萬元,應屬有據。

(三)雖被告抗辯其經手的金額並沒有120萬元那麼多云云。惟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將15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內,致受有1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其中1人即被告請求全部之賠償,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20萬元,即屬於法有據。

被告抗辯其經手的款項不到120萬元,不應賠償該金額云云即無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30日起(見本院120年度附民字第940號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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