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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宋建璋
被 告 連暘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1萬0993元,及各以附表所示「積欠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所載,經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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