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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4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吳瓊城
被 告 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蜀平
被 告 張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0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柒萬肆仟壹佰玖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建科技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31日邀同被告劉蜀平、張素華(下稱劉蜀平、張素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69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55%機動計收。
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約定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加付上開10%,超過6個月部分另加付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於112年7月17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屢經原告追索,均未清償,迄今尚積欠15,222,5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劉蜀平、張素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為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即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變更還款日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165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劉蜀平、張素華擔任華建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華建科技公司未依約清償,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46,02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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