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謝馥禧(兼董春菊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欽
被 告 黃金環
受告知人 李燦慶
洪鄭秀枝
何根裕
方孟昭
羅憶蕾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應增列「受告知人 李燦慶、洪鄭秀枝、何根裕、方孟昭、羅憶蕾、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漏繕及誤繕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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