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重訴,81,2024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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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歐陽秀鳳

訴訟代理人 蕭人豪律師
被 告 元達物流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蕭貴香

被 告 陳震璁即陳敏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黃鼎軒律師
被 告 陳宇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陸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元達物流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蕭貴香、陳震璁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查原告本對連帶債務人陳宇騏、元達物流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達物流公司)、蕭貴香、陳震璁即陳敏聰(以下簡稱陳震璁)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元達物流公司、蕭貴香、陳震璁三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並以非基於個人之事由(爭執借款及本票債權之存在)抗辯,應認元達物流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蕭貴香、陳震璁三人異議之效力及於陳宇騏,故本件應列陳宇騏、元達物流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蕭貴香、陳震璁四人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宇騏自民國102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用以償還被告元達物流公司之債務,並以被告陳震璁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陳震璁原為被告元達物流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達物流公司)之負責人,後因被告元達物流公司之債務問題而將負責人變更為其妻即被告蕭貴香;

被告陳宇騏向原告借款金額累積達新臺幣(下同)8,100,988元,雖偶有清償,但仍未清償完畢,經原告要求下,被告等四人因此與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簽立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並達成剩餘金額為6,860,900元(以下簡稱系爭債務)之合意,並由被告元達物流公司、蕭貴香、陳震璁三人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開立票據號碼:438133、票面金額6,860,900元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予原告。

詎自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被告元達物流公司、蕭貴香、陳震璁、陳宇騏四人即未清償系爭債務,先位聲明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向被告四人請求給付票款6,860,900元,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四人清償系爭債務。

(二)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書均有被告四人之簽名及印文,被告四人自應就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負清償責任。

又若原告未交付系爭借款,何以被告四人於110年12月10日未加以辯駁,而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故被告被告元達物流公司、蕭貴香、陳震璁三人辯稱系爭本票為拼貼、裁切且原告未交付系爭借款等節顯為臨訟卸詞。

縱被告元達物流公司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不得為保證人,然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42號民事判決意旨,票據背書之保證人與公司法第16條之保證人本為不同概念,被告元達物流公司仍應就其票據行為負連帶擔保之責。

(三)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陳宇騏、元達物流公司、蕭貴香、陳震璁四人應依票據關係,給付原告6,860,900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陳宇騏、元達物流公司、蕭貴香、陳震璁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860,900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元達物流公司、蕭貴香、陳震璁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宇騏自102年起陸續向其借款,惟因未清償完畢,嗣於110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惟依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原告自應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退步言之,依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被告元達物流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是原告主張被告元達物流公司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實屬無據。

另被告元達物流公司與原告為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得對原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原告稱票據背書之保證人與公司法第16條之保證本為不同概念,容有誤會。

(二)被告陳宇騏以證人身分所為有關於本件借款交付事實經過之陳述,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之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所為自認顯不利於共同被告,依法不生效力,原告仍應就本件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又被告陳宇騏之證述提及原告有記帳本子及匯款紀錄,原告應提出其所為記帳紀錄、匯款證明等加以證明本件借款交付之事實,然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其說,顯屬可疑。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宇騏抗辯:97年間元達物流週轉不靈,當時的負責人是陳震璁,他當下積欠的債務高達一億,因為發生狀況,元達跟陳震璁本人信用有瑕疵,所以把公司負責人轉給已經過世的公司司機陳啟山先生,之後陳啟山過世之後,再把元達的負責人轉為蕭貴香,97年發生事情之後,元達信用瑕疵,陳震璁信用也沒了,因為我父母很早就過世,我人在外工作,當時我陳震璁人被地下錢莊綁走,我另一個弟弟打電話給我,說唯一一個小弟怎麼可能不救他,且這個公司是父母留下來的,那時候我就賣房子幫忙還債務,但是不夠,因為元達根本入不敷出,當時我們有跟郭生發借錢,但是借的錢不夠用,我才又跟歐陽秀鳳借錢,因為我跟歐陽秀鳳已經認識一二十年,歐陽秀鳳也說要按時還錢,我有跟陳震璁說要借錢的事情,陳震璁說好,後來陸續借錢、歸還,之後107 年協議的金額是八百多萬元,110 年的時候因為還了一部分,協議的金額就剩六百多萬元,如協議書上所載金額新臺幣6,860,900 元,這是最後協議的金額,因為沒有辦法還,才會寫第二張協議書,元達授權給我去向歐陽秀鳳借錢,這當中我們都沒有簽任何字條,都是基於朋友、人情幫忙,最後真的是沒有辦法如期還錢,歐陽秀鳳就要我跟我弟弟把過程講清楚、寫清楚,寫本票、協議書,要我簽名。

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

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再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

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1條、第124條、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9、101頁)為憑;

被告等三人雖辯稱原告應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

經查:⒈被告陳宇騏自承被告元達物流公司多年來透過伊向原告借款,而系爭本票係依會算後之金額開立作為借款之保證等語,並到庭證稱:【「元達物流實際負責人陳震璁是我弟弟,名義負責人蕭貴香是我前弟媳婦,陳震璁、蕭貴香已經離婚」、「…97年間元達物流週轉不靈,當時的負責人是陳震璁,他當下積欠的債務高達一億…我才又跟歐陽秀鳳借錢…後來陸續借錢、歸還,之後107年協議的金額是八百多萬元,110年的時候因為還了一部分,協議的金額就剩六百多萬元,如協議書上所載金額新臺幣6,860,900元,這是最後協議的金額,因為沒有辦法還,才會寫第二張協議書…最後真的是沒有辦法如期還錢,歐陽秀鳳就要我跟我弟弟把過程講清楚、寫清楚,寫本票、協議書,要我簽名。」

、「簽本票是四個人(指原告、陳宇騏、蕭貴香、陳震璁)在場,簽110年這張四個人都在場,就是我們三個人(指陳宇騏、蕭貴香、陳震璁)跟歐陽秀鳳(原告)。」

、「(法官:最後這個錢是已經這麼多年來借借還還後確認的金額,同時簽本票?)證人:對。」

】等語(見本院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0-113頁),而陳宇騏自己為被告,應連帶負擔系爭本票之金額,且被告陳震璁係其弟弟,陳宇騏實無必要為虛假之陳述。

是陳宇騏前揭證述,應為可採。

⒉復觀系爭本票載有被告陳宇騏、陳震璁、蕭貴香之身分證號碼、地址,並有被告元達物流公司之大小章印文,而系爭協議書記載「……原總債金額為捌佰壹拾萬玖佰捌拾捌元整,迄今已陸續償還部份帳款,至110年12月10日為止,尚欠金額為陸佰捌拾陸萬零玖佰元整,現今雙方確認金額無誤。

甲方(即原告)答應乙方(即被告陳宇騏)按月依乙方能力陸續攤還金額…」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則依常情,被告陳宇騏如未替被告元達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並取得借款,原告恐難取得被告陳宇騏、蕭貴香、陳震璁之身分證號碼及地址,亦不可能令陳宇騏、元達物流公司、蕭貴香、陳震璁四人在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按指印及蓋上元達物流公司之公司大小章。

是被告被告元達物流公司、蕭貴香、陳震璁三人抗辯並未經由被告陳宇騏向原告借款,且系爭本票亦非因積欠借款而開立云云,實難憑採。

⒊另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固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惟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公司在票據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發票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之意思,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本票上既無記載元達物流公司為保證人之文字,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元達物流公司既在系爭本票上用印發票,自應對原告負發票人之責任。

是被告元達物流公司以公司不得為保證,據以抗辯無庸就系爭本票負責云云,並不足採信。

⒋綜上,原告主張陳宇騏、元達物流公司、蕭貴香、陳震璁四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積欠原告之借款6,860,900元等語,為可採信。

⒌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陳宇騏、元達物流公司、蕭貴香、陳震璁四人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票款6,860,900元,核屬有據。

(二)復按據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另該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亦即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票據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及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經查:本件原告是自聲請支付命令之時始係對被告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參酌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可知,其未載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之票據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因此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時,才知悉原告對其請求給付,故計算本件本票票款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被告112年3月19日收到原告之支付命令翌日起算,故自收受翌日仍未清償,始開始發生遲延給付責任,故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2年3月20日起算之。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860,900元,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至原告所為自系爭本票發票日起即110年12月10日起算票款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860,900元,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逾前揭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先位聲明既獲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就其備位聲明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其所請求之債權本金係全部准許,僅駁回部分利息請求,認本件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原告及被告元達物流公司、蕭貴香、陳震璁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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