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重訴,89,2024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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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反訴原告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相 對 人即
追加反訴原告 李俊輝
上列聲請人與反訴被告李俊賢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提起請求移轉登記之反訴,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反訴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9號之反訴部分,追加為反訴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金清已於民國110年12月5日死亡,聲請人即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及相對人即追加反訴原告李俊輝,共3人,均係李金清之繼承人。

反訴原告反訴主張李金清先前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反訴被告,然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李金清死亡而消滅,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判命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因反訴之請求權基礎包含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反訴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為欠缺,而李金清之繼承人除聲請人以外,尚有相對人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反訴原告等語。

三、經查,李金清於110年間死亡,聲請人即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及相對人即追加原告李俊輝,共3人,為李金清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則聲請人提起反訴,係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經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因此,反訴原告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反訴原告,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追加為本件反訴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已一同提起反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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