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金,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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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周依妶

被 告 楊宜蒼

宋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41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宜蒼、宋旺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39,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宜蒼、宋旺達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楊宜蒼、宋旺達、訴外人黃康迪、陳修民、葉祐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0,000元」。

嗣因原告與訴外人黃康迪、陳修民及葉祐愷達成和解,原告為此減縮被告及請求金額,又另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以及被告四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楊宜蒼、宋旺達應連帶給付原告1,2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宜蒼、宋旺達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周鎮宇、宋旺達(本案被告,下簡稱宋旺達)、黃康迪、陳修民、楊宜蒼(本案被告,下簡稱楊宜蒼)、林采齊、林韋甫、鄧建杉(原名鄧元皓,下稱鄧建杉)、吳恩慶、葉祐愷及賴佳芳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周鎮宇出資50萬元、宋旺達出資40萬元、黃康迪出資50萬元、陳修民出資40萬元,共同於民國107年5月9日成立映鈦雲端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1樓,下稱映鈦公司,約定周鎮宇持股40%、黃康迪持股30%、宋旺達及陳修民各持股15%),另由被告楊宜蒼設計「YTC」虛擬貨幣(下稱:映鈦幣)投資方案及設立網路交易平台(http://ytc5557.com),再透過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及投資說明會等方式招募不特定人投資,並由周鎮宇、林采齊、林韋甫、鄧建杉、葉祐愷及賴佳芳,及吳恩慶等人擔任投資群組管理員(即群組頭),且協助召開各地說明會,對外宣稱映鈦公司發行「YTC虛擬貨幣」及經營雲端挖礦業務,投資最低門檻為1萬元,投資人均能以周鎮宇等人提供之帳號、密碼及APP應用程式登入映鈦公司網路交易平台查看幣值漲跌情況,如持續買進「YTC映鈦幣」,保證每次可獲取買進金額1%~3%不等之利潤,倘若投資人招攬新投資人加入,另可獲得新投資人之投資金額0.5%~1%之獎金,以此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致原告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決意投資,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周鎮宇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葉祐愷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開方式吸收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而共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之業務。

㈡被告等人因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罪確定在案。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9,000元。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並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次到庭時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

又目前之社會,非銀錢業者,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吸金行為,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客戶參加投資,並從中牟取暴利者,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公司所經營之項目是否合法,何種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單從投資名稱及標的自無從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細心設計及有計畫的安排,再加上業務員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況下,誤認公司之營業及其投資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積蓄,最後卻因其所投資者係非法吸金公司,且公司資金流向不明而無從求償。

故如上述,銀行法第29條所保護對象,非僅限於銀行之特許制度而已,應及於一般人因非法之銀行業者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股東或以其他名,而陷於錯誤致交付款項,因之受害者,亦在該法保護之範圍,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認被害人屬於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經查,宋旺達、楊宜蒼、林韋甫、鄧建杉及周鎮宇、黃康迪、陳修民、林采齊、吳恩慶、葉祐愷及賴佳芳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由周鎮宇出資50萬元、夥同宋旺達出資40萬元、黃康迪出資50萬元、陳修民出資40萬元,共同於民國107年5月9日成立映鈦雲端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1樓,下稱映鈦公司,約定周鎮宇持股40%、黃康迪持股30%、宋旺達及陳修民各持股15%),另由被告楊宜蒼設計「YTC」虛擬貨幣(下稱:映鈦幣)投資方案及設立網路交易平台(http://ytc5557.com),再透過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及投資說明會等方式招募不特定人投資,並由林韋甫、鄧建杉、周鎮宇、林采齊、葉祐愷及賴佳芳,及吳恩慶等人擔任投資群組管理員(即群組頭),且協助召開各地說明會,對外宣稱映鈦公司發行「YTC虛擬貨幣」及經營雲端挖礦業務,投資最低門檻為1萬元,投資人均能以周鎮宇等人提供之帳號、密碼及APP應用程式登入映鈦公司網路交易平台查看幣值漲跌情況,如持續買進「YTC映鈦幣」,保證每次可獲取買進金額1%~3%不等之利潤,倘若投資人招攬新投資人加入,另可獲得新投資人之投資金額0.5%~1%之獎金,以此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決意投資,進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是宋旺達、楊宜蒼、林韋甫、鄧建杉及周鎮宇、黃康迪、陳修民、林采齊、吳恩慶、葉祐愷及賴佳芳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共同侵權行為,又該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字第1號判決科以:「宋旺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貳佰零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宜蒼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韋甫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鄧建杉、吳恩慶、葉祐愷、賴佳芳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均緩刑肆年。」

,而有共同為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字第1號判決在案,並經本院查核無誤,原告主張被告楊宜蒼、宋旺達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乙節,堪已認定。

又原告因被告楊宜蒼、宋旺達上開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共計1,714,000元,後因與黃康迪、陳修民、葉祐愷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達成和解,是原告現受有之損失共計為1,239,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楊宜蒼、宋旺達應連帶賠償其1,239,000元,是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被告提供不實之資料,而為本件之違反銀行法案,造成原告受損445,000元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又被告二人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2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本件審理過程中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一:(幣值:新臺幣,單位:元)
原告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總計匯款金額 與黃康迪和解金額 與陳修民和解金額 與葉祐愷和解金額 原告現受損害 周依妶 107.04.14 10,000 1,714,000 225,000 150,000 100,000 1,239,000 107.04.17 20,000 107.04.27 30,000 107.04.29 34,000 107.05.10 200,000 107.05.10 10,000 107.05.11 180,000 107.05.14 100,000 107.05.14 300,000 107.05.16 50,000 107.05.21 100,000 107.05.22 50,000 107.05.28 180,000 107.06.14 100,000 107.06.21 35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楊宜蒼 112年1月3日 112年1月4日 2 宋旺達 112年1月3日 112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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