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除,340,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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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許武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45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本院對外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45號卷宗相符,可信為真。

茲因系爭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11月18日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許武憲 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112年5月15日 85,000元 D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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