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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劉永權
相 對 人 林江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50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聲第5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2年8月18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12月1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30號停止執行裁定,為異議人提供擔保新臺幣475,000元(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41號),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73號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在案。
茲因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事件(之後案號為106年度司執更一字第9號)業經執行法院以異議人所持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無從代為執行為由而結案,並塗銷該案之不動產查封登記。
相對人嗣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就上開擔保金限期行使權利,異議人迄今逾期仍未行使。
相對人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提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業經本院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501號民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惟異議人以:㈠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立法理由係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受有可能之損害而設,損賠權義關係存在於相對人與異議人間;
又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異議人以相對人無權占有訴外人李春雄房屋代位訴外人李春雄請求賠償,損賠權義關係存在於訴外人李春雄與相對人間,因此,即徒代位侵權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無涉,司法事務官認事用法有所錯誤。
㈡相對人固於112年7月31日有限期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惟異議人早於112年5月2日即以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訴請損害賠償事件,並已向本院提請112年度訴字880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是相對人向本院稱未於21日行使權利,顯非事實。
㈢又異議人以確定裁判聲請嘉義法院囑託台南法院執行李春雄所有財產,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73號以所持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否准執行,此部分異議人已提出抗告,其上級法院撤銷否准執行,更由原法院106年度司執更一字第9號以李春雄死亡,本院無從代為執行,業經嘉義法院更正執行繼承人所繼承李春雄財產併入行政執行署108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10號繼續執行中,司法事務官原裁定未查上情,逕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擔保金,實有違誤。
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提起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提出有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41號提存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書、103年度聲字第130號停止執行裁定、本院106年度司執更一字第9號通知函、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及本院均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41號提存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0號暨其歷審民事卷宗、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73號及106年度司執更一字第9號等執行卷宗到院,經查:㈠兩造間本案訴訟(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該訴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敗訴確定後,相對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限期行使權利,並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經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28號事件受理在案。
惟異議人當時已依法另案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且未告確定,經本院上開案號裁定以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為由駁回聲請。
惟異議人所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3號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79號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案審理後,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確定,此有上開案號之裁判書在卷可稽。
基此,相對人另於112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限期行使權利,異議人迄今逾期仍未行使,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文等在卷。
從而,相對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
㈡又相對人所提供之系爭擔保金,為此聲請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73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該程序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異議人所持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無從代為執行為由而結案,該執行程序所查封之不動產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塗銷查封登記,該案執行程序終結等事實,此亦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73號、106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56號、本院106年度司執更一字第9號、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卷之卷內資料可憑。
是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既系爭擔保金所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受託執行法院無從代為執行為由而結案,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裁定准予相對人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違誤。
㈢又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於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宣告預供擔保之擔保金,該擔保金係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倘因停止程序致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人受有損害時,為此供作損還賠償之擔保所用。
是以,既本件系爭擔保金,係供擔保異議人於停止程序所受之損害所用,相對人於本件原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73號、106年度司執更一字第9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受託執行法院無從代為執行為由而結案後,依規定於通知異議人於期限內行使權利,而異議人迄至本院司法事務官為本件裁定之時均未行使,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自應裁定返還擔保金。
至於異議人所稱之其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其性質與返還系爭擔保金之性質不同,不得混為一談,且異議人向本院所提之112年度訴字第880號案為「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登記權利不存在等」事件,此有上開案件本院第一審判決可佐,顯見該案與本件返還擔保金之事件全然無關,異議人以此請求本院駁回相對人之返還擔保金聲請,顯屬無據。
另關於異議人稱尚有其他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云云,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具體事證已實其說,異議人所述自難認屬實,況且另案之強制程序與本件原強制程序核屬不同執行程序,縱另案執行程序未終結,亦不影響相對人就本件原強制執行程序請求返還擔保金,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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